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115號
KLDM,105,基簡,1115,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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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施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施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為「柯施旻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88年8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 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3日戒治 期滿,刑案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5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查獲經過補充為「嗣 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男友周 志緯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適 柯施旻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柯施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危害,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1號
被 告 柯施旻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施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8年8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先送強制戒治, 已於91年5月13日戒治期滿。而刑案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95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柯施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 2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12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施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 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 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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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