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114號
KLDM,105,基簡,1114,2016072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捌肆零柒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查 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共7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 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 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 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 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 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



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 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 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 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 適用。查扣案毒品2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共1.8407公 克),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 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被 告 柯建業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⑴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0日執行完 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⑴ 、⑵兩案接續執行,於9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⑶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偽造 文書、偽證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各以93年度簡字第313號、9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⑶、⑷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⑸、⑹各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前開兩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復再因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⑻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基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⑺、⑻兩刑經接 續執行,於10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又因施用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 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於103 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2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 00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 內,再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16)日下午1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居所 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 1.8407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建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3 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共淨重1.8407公克)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9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8407公克),併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