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慕豪所為,係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 之惡習,而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國中畢業程度、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就上開 累犯之刑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自我反省 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 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 ,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 ,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 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 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 ,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 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 ,不要一直施用毒品,一再想要硬擠進獄牢的世界,最後搞 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難為了關心自己的家人,作賤了自 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惟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
劇本,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重新過著不 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早日回頭停泊在自己的家人親朋關 心安全岸上,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 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 ,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在乎我 的人,我會加倍在乎!不在乎我的人,憑什麼讓我繼續?自 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有 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 ,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 戒毒心態度,不要再碰毒品了,看得起自己,過隨遇而安的 生活,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這樣才會是真正新人生。 ㈣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並非被告所有供已施用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在場證人王綉樺於105年5月 3日警詢時證述:扣案吸食器1組是官國龍給我的,使用我和 官國龍都有用到,保管是官龍交給我保管,我已主動交給警 方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 字第1137號卷第17至20頁之第18頁第15至18行】,是上開扣 案之吸食器1 組,並非被告所有供已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與本案亦無涉,爰毋庸諭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陳慕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之7二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慕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基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 100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已於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5月1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網路遊俠」網路咖啡店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方於翌(2)日晚上8時20分許,前往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弄00號1樓進行查訪,經屋主同意入內 後,員警在現場起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陳慕豪係 在場人,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慕豪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 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105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 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