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NTIN RUSTINI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NTIN RUSTINI 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5 年5 月21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上偽造之「NENIH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在基隆市○○區○ ○路000 號基隆長庚醫院10樓48床B 」等語後,補充「看 護陳信志之父陳慶隆時」等語。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姓名」等語,補充為 「之署名『NENIH 』」等語。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 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 法上所稱之「署押」。是核被告ENTIN RUSTINI 所為,係 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責任,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 於被冒名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顯非可 取;然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民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明定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但書 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是被告於 10 5年5 月21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調查筆 錄上受詢問人欄上偽造之「NENIH 」署名1 枚(偵卷第13 頁),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
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71號
被 告 ENTIN RUSTINI (印尼籍)
31歲(民國74【西元1985】年6月10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3樓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NTIN RUSTINI於民國105年5月21日上午11時34 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10樓48床B,為掩飾其 係逃逸外勞之身分,竟冒用「NENIH RUSTIANI BT SURJA SAJURI」之姓名,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自105年5月 21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安樂分駐所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冒用「NENIH RUSTIANI BT SURJA SAJURI」名義應訊,並在上開警詢筆錄 上,偽簽「NENIH RUSTIANI BT SURJA SAJURI」之姓名共計
1次,足生損害於「NENIH RUSTIANI BT SURJA SAJURI 」本 人及偵查犯罪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ENTIN RUSTINI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調查筆錄1份。 (三)證人陳信志、呂芯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外僑居留資料查詢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其偽造 之「NENIH RUSTIANI BT SURJA SAJURI」之署名,請依同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