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5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被告於105年2月1日14時19分主動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偵查隊,配合警方調查販毒案件,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於採尿前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偵查隊105年2月1日14時19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是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有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 依自首之例減輕之。
二、刑之酌科:
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 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 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 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 用自首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 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0號
被 告 陳振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 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9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①、②、③三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100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④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7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⑤兩案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 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9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3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月30日下午10、1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街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 月1 日依警傳喚到案配合調查 ,並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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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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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陳振弘於警詢時之│1.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述│
│ │自白 │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乙次之事實。 │
│ │ │2.前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持有│
│ │ │ 之事實。 │
├──┼──────────┼────────────┤
│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2月1日下午2時│
│ │公司105年2月25日濫用│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
│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尿液檢體編號: 105│他命犯行之事實。 │
│ │-4039 )、勘察採證同│ │
│ │意書各1紙 │ │
├──┼──────────┼────────────┤
│ ㈢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1組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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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