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佛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8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佛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佛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晚間6 時1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 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 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 105 年3 月29日晚間5 時許,因涉另案為警通知至警局說明 ,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鄒佛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號)。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 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 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前 經2 度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 於88年8 月26日、89年6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8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223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 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 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業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80 0 至1,000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