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鳳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鳳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拾伍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 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 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聚眾 賭博,係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 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 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蔣鳳英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 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 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 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 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 法評價,即為已足。準此以言,本案被告自民國105 年3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月30日下午3 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 覆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其多 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認係「集合犯」,就上開二罪名分別 評價為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賭博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 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造 成不良影響,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顯非可 取;惟考量本案犯罪時間非長,不法獲利非鉅,且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 、38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條條文,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之四色牌55副,為被告所有,且係作為 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200 元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偵卷第7 頁),即應分別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蔣鳳英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鳳英曾於民國99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基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9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再犯賭博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102年間再犯賭 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猶蔣鳳英猶不知悔改,復自105年3月下旬某日起,提供基隆 市○○路00巷0號1樓住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 其提供之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名賭客 拿18支四色牌,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如棄牌不賭者 輸50元,最後胡牌者贏100元,如有中花再多贏50元,每次 抽頭金為40元,由蔣鳳英在賭桌上放置1塑膠盒收取之。嗣 經警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阿傳、黃雲卿 、于陳照子、彭向蘭妹、林巫美和、謝秀琴等6人以四色牌 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客之賭資共2,650元、抽頭金200元以及 四色牌55副(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 以裁罰及沒入)。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鳳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林阿傳、黃雲卿、于陳照子、彭向蘭妹、 林巫美和、謝秀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賭博現 場座位平面圖1紙、現場蒐證照片13張附卷足憑,以及賭客 之賭資2,650元、抽頭金200元、四色牌55副等扣案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揭 扣案之賭具及抽頭金,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