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銘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法律方面
(一)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兵役法第2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第7 條第2 款、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後備軍人應 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 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 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 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 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 人之管理。查本件被告黃思銘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 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而行方不明, 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 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 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 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致國家 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不達,所為並非可取;惟念 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05 年度偵緝字第258 號第12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58號
被 告 黃思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基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 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102 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黃思銘係三軍部隊教育召集應召員, 設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竟意圖避免召集 處理,遷移上開處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基隆市後 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於104年11月9日上午8時,向新北市○○ 區○○路00號仁愛營區報到之召集令,由黃思銘之伯父黃賜 海於104年10月23日代收後,因聯絡不到黃思銘,致黃思銘 未按時報到。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思銘之自白。
(二)證人黃賜海之證詞。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月11日基警一分 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2張、員警 工作記事影本、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基隆市
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動員符號詳細資料各1
張、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後 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