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基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通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 年6 月9 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通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通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1 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 年4 月23日3 時37分。(二)地點︰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三)行為︰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林昀諭 、陳威宏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剩你1 人,很落漆、基隆 第一所所長竟然如此落漆、你卡嘟好(臺語)」等顯然不 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警員陳威宏105 年5 月26日職務報告。(二)被移送人行為時之錄影譯文。
三、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 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行為後,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5條業於105 年6 月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 日施行,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5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三日以下 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 之程度者。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 公務進行者。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惟修正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 侮辱之程度者。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 致礙公務進行者。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四、無 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法新增第4 款,並刪除序文中「三日以下」4 字, 顯較不利於被移送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條規定。
四、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堪佐證,合於修正 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應依法論處。本院審 酌被移送人無故至上開地點,即以前述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 ,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其前已有違序紀錄,暨其違序行為 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 條、第45條第1 項、修正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