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 事之可能性極高;參之被告雖於查獲當天為脫免責任冒名應 訊,然始終坦承酒駕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5 偵 2435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35號
被 告 潘玉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玉琳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 定,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105 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外木山附近飲 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街 00巷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潘玉琳竟假冒 其弟潘玉龍名義應警詢及偵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比對潘玉琳所留存之指紋,查知潘玉琳冒名應訊(潘玉琳所 涉偽造文書罪,由本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查悉上 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潘玉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潘玉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105年4月 1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3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