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5年度,682號
KLDM,105,基交簡,682,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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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睦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睦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睦哲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6 月1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餘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 之琴聲KTV 飲用啤酒之酒類,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 仍於同日17時30分餘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59分許,途經基隆市仁愛區龍 安街、成功一路口處,適遇警執行勤務而發現其車行不穩, 乃攔停而發現其渾身上散發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睦哲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為每公升0.86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6月19 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806號卷,第7至10頁、第21至22頁),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 飲酒後仍執意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 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 升0.86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 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勇於認錯承擔後果,頗有悔改之意,兼衡本次酒後駕 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暨其犯罪手段、目 的、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復酌,依醫學實驗證 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 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 /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 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 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 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 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 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 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 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 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 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 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 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 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併警示被告避免日後故態復萌 、心存僥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 其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 時酒後失慮偶罹刑章,且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均宣告緩刑2 年,用啟被告 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 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考量保護自己後續責任 有何承擔解決能力,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數仟元 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 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本件教訓被告自己要好自 為之,日後不要再發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刑事罰等責 任,且警示被告機會只有1次,不會有第2次,勿心存僥倖, 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 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酒後自己駕車受罰而繳鉅 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 ,不必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



一算,且自己亦不要貪杯酒後駕車,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 己了,否則,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後悔會來不 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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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