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5年度,650號
KLDM,105,基交簡,650,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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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呼氣 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平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 復第2 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 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 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菜販而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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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02號
被 告 陳平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131巷10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城自民國105年6月15日晚間8時至8時20分許,在基隆市 安樂區麥金路127巷果菜市場內飲酒,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晚間8時55分許,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陳平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 卷可稽,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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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