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晴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晴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 眾安全,且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 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業工,家境小康)、智識程 度(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王晴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晴盟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晚間6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臺 北市延平北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 ,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 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道0號北向6.4公 里處內側車道,果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減低,不慎追撞同 向前方由羅炳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 測得王晴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獲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晴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炳輝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