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5年度,609號
KLDM,105,基交簡,609,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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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貴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貴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貴印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5 月2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基隆市祥豐街祥豐市場 內,飲用含有酒類成份之仕高利達洋酒,之後,竟未待酒精 作用消退,仍於同日20時15分許,自上址出發,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0時43分許,途 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適遇警執行勤務而攔檢, 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楊貴印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為每公升0.73毫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5月 29日警詢時、105年5月30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514號卷,第57、第20至22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確認單各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 飲酒後仍執意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 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 升0.73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 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勇於認錯承擔後果,頗有悔改之意,兼衡本次酒後騎 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暨其犯罪手段、目 的、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 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 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 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 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 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 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 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 業務研究會講義),與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419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 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 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 、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 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 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 境地,併警示被告日後勿心存僥倖,否則,酒後駕車如是因 ,自做自受惡果,後悔會來不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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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