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5年度,5號
KLDM,105,原簡上,5,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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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明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105年度原基簡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
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所為係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請審酌被告之惡 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再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其 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19號卷第7、8頁),足認被告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闡釋甚明。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 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 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 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 生活狀況(均見同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並未 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 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 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基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



更正為「劉進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7號、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並經同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 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 開3 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 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 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後,各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 第19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 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④案件接 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嗣於103 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進明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 ,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卷第 1 頁、第3 頁至第6 頁)。雖其於警詢時所供承施用毒品之



時間、地點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略有出入,仍 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 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 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同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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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6號
被 告 劉進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現另
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97號、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先送強制戒治, 已於91年11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因(乙)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連同另犯之(丙)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乙)(丙)2罪,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接續(甲)罪之執行,已於95年12月 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 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3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 字第624號、99年度基簡字第13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7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7日期滿 執行完畢。
二、詎劉進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街00 ○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毒品另案遭通緝, 而在上開處所,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劉進明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12月1日中午│
│ │ 公司104年12月17日濫 │12時2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4-3325)、104年12月 │ │
│ │ 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
│ │ 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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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