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12號
KLDM,105,原易,12,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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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傑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俊文律師
被   告 林清元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彥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傑於105 年1 月27日22時45分許, 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 弄0 號前( 麗景江山社區內)之紅線上,麗景江山社區總幹事即被害人 馮在朝前往勸離,並作勢拿大鎖欲鎖被告鄭文傑之車輛,兩 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鄭文傑竟與友人即被告林清元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文傑先奪下被害人馮在朝手中 之大鎖,再以該大鎖揮打被害人馮在朝之頭部,被告林清元 則徒手毆打被害人馮在朝之頭部、臉部,致被害人馮在朝受 有右眼鈍傷併眼瞼瘀青、瞳孔睫狀肌麻痺、右眼水晶靭體帶 部份斷裂合併水晶體晃動等傷害。被告鄭文傑另基於毀損之 犯意,旋將被害人馮在朝停放在旁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拉 倒在地,致該機車之後行李箱折斷、右側折疊式腳踏板折斷 、車底鈑金刮痕、右側煞車把手彎曲,因認被告鄭文傑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等罪嫌; 被告林清元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馮在朝告訴被告鄭文傑傷害及毀損案 件、告訴被告林清元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鄭文傑係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而 被告林清元則係觸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書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 被告鄭文傑傷害罪及毀損罪之告訴及對被告林清元傷害罪之 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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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