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95號
KLDM,105,交易,95,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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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宇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治宇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附載友人王仁鈞、黃順柏、吳芷娟,沿新 北市平溪區106縣道往平溪方向行駛,該縣道60公里至66公 里路段正在施作道路路基改善及全面銑舖工程,僅餘一車道 寬度,工程施作單位派員管制雙向來車輪流行車,陳治宇駕 車行經106縣道64.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惟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同向右側適有施工人員簡文璋在 路旁行走,仍加速前行,其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頭猛然撞擊簡 文璋左手臂,致簡文璋向右側倒地,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陳治宇向到場處理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簡文璋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治宇固坦認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簡文璋致 其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該處正在施 作路面刨除工程,沒有路燈而且塵土飛揚,那邊有交通管制 ,我們是放行的第一台車,我當時車速約每小時10公里左右 ,簡文璋是站在車道的最右側,靠近路邊實線那邊,他是背 對我,跟我們行進方向一樣,我在車子靠近他之前,就已經 有減速並有按喇叭提醒,但我車子在經過他旁邊的時候,他 有些腳步不穩,並往我車身靠過來,後來他撞到我的右後照 鏡」云云,惟查,告訴人簡文璋於警詢證稱:「我開怪手下 來,準備要去廁所,走到往平溪方向的車道,走往平溪方向 的下坡路段,聽到一聲喇叭聲,我回頭往喇叭聲的方向就被 撞到,我被對方車輛的右前車頭撞到左手,就旋轉倒在地上 ,右邊身體著地」等語,已將其行走在路邊遭被告駕車由後 方撞擊之經過指訴綦詳,復觀諸現場拍攝之肇事自小客貨車 照片,上開車輛之右後照鏡於肇事後,已從車身斷裂,顯見 撞擊力道甚猛,再依告訴人簡文璋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所 述:「被告開車從我左後方撞過來,我被撞到後轉了好幾圈 才倒地」等情,告訴人為行走速度緩慢之行人,尚且不及反 應即遭撞擊,則被告當時駕車時速非自稱之每小時10公里而 已。又告訴人既與被告同行向,且行走在被告車輛前方之路 旁,事發地點為施工路段,被告駕車自應減速慢行,注意車 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竟反而加速前行,見證人在 前已不及避煞,僅按鳴喇叭以為示警,隨即撞擊證人倒地等 節,應可認定。
㈡按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在其自小客車右前方 行走,而逕自加速通過施工路段,又因被告上揭過失,其右 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其倒地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 等傷害,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上揭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甚明。
㈢此外,有簡文璋在臺北巿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正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他字卷



第6頁、第39-70頁)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巿政府交通大隊瑞芳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兼衡其 犯後態度,暨事過1年餘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至本院調 解時,復因賠償金額差距懸殊致無法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立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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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