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展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黃敬展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 11月24日晚間6 時至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居所即友人住處服用酒類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 前,因不勝酒力而無法正常操縱上開機車,車身搖晃不穩, 員警吳命約見狀即追出查緝,在新北市雙溪區太平路、大同 街口攔獲黃敬展,嗣由到場支援之另名員警黃正春將黃敬展 攜回警局,於晚間9 時4 分許經員警曾龍遠測得黃敬展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 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第108 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 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 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自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確有服用酒類,嗣騎乘機車上 路遭警攔查,後在警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 毫克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伊只有喝2 罐啤 酒(1 罐容量約350 毫升),呼氣酒精濃度不可能高達每公 升2.2 毫克,且醫學文獻記載每公升超過2.0 毫克者,可能
陷於昏迷、呼吸衰竭或休克死亡,根本無法騎車,又依伊酒 駕前案(本院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180 號)中,伊喝半瓶高 粱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只有每公升0.94毫克而已,足見 本次酒測結果顯然有誤,伊實際呼氣酒精濃度應未達每公升 0.25以上云云。惟查:
㈠就被告坦承部分,經核與證人吳命約、曾龍遠於偵訊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42至44頁),證人黃正春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4 至107 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本院卷第53頁、第60至70頁 、第8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本件警方用以測定被告呼氣酒精 濃度之測試器(LION廠牌,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93113 D ),業經檢定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可憑(見偵卷第14頁),經檢察官囑警送請專 業機關鑑定,證明該測試器準確無誤,正常使用操作下符合 施檢規範乙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瑞 立科技有限公司105 年1 月6 日瑞業字第00000000號函附資 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至72頁、本院卷 第11至12頁),堪認該測試器性能正常,無故障或失準之情 事。另參以本件並非警方定點攔檢查獲,實係警方偶然發現 被告行車不穩方跟行查緝,被告接受酒測之過程亦相當平和 ,施測員警曾徵得被告同意,讓被告先喝水、漱口後方行施 測,並因被告前5 次吹氣不足,測試器無法顯示結果,直至 第6 次方行成功,同日該測試器亦曾於稍早時(同日8 時45 分)取締另名證人謝三富時正常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吳命約、曾龍遠偵訊時所述相合(見 偵卷第34至35頁、第42至44頁),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 證人曾龍遠於偵訊時庭陳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刻印單黏貼影本 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66至70頁),堪認本件 酒測程序並無瑕疵可指,更無其他證據證明施測員警有何故 意或過失致不當操作,以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再輔以證人 吳命約於偵訊時稱:伊見到被告騎車速度不快,但車子搖晃 ,伊請被告下車時,被告動作也很不穩,走路有點晃,但因 被告不配合就沒有做平衡測試,被告講話口齒不清蠻嚴重的 ,講話一直重複,被告醉的程度,比伊平時攔檢之其他酒駕 被告更醉一半以上等語(見偵卷第42至44頁),而證人黃正 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被吳命約通報至現場支援,到場
時被告已下摩托車,伊觀察被告講話比較大聲,滿身酒味, 臉稍微紅紅的,伊開巡邏車載被告回警局,被告自己走進警 局,不用伊攙扶,但伊與被告對話,覺得被告有點語無倫次 、答非所問,如伊問被告在哪喝酒,被告卻答覆伊工作上的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107頁),均可見被告確有 明顯醉態,足認其已不勝酒力,而可支持上開酒測數值之正 確性。而被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雖高達每公升2.2毫克, 據一般醫學文獻所載,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有認達每公 升2.0毫克者即會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 發作等現象,或有認即會昏迷、呼吸衰竭或中毒性休克死亡 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蕭開平、林文玲合 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論文可參(見本院卷 第39至52頁),已容有不一,則可見呼氣酒精濃度多寡,實 與個人之體質耐受度有關,更況後者論文亦特別指出,酒精 代謝速率隨種族、性別、體重及個人體質,是否經常喝酒而 有所差異;酒精中毒者,相同之酒精量消耗,人們會有不同 之舉止,甚至相同之個人,酒精中毒之徵兆、症狀也時常不 盡相同(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7頁)。詳言之,上開酒 精濃度與人類行為之關連性,應僅係供司法實務參考之用, 並非每人身體對於酒精之反應盡同,縱為被告本人,更因受 測時具體情狀不同(如被告年齡增長、當日身體狀況、有無 疾病、所處天候環境、酒測時間距離久暫等),不能排除有 多種因素會影響被告酒精代謝速度及測得之酒精數值多寡。 是被告辯以僅喝2瓶罐裝啤酒,不可能測得酒精濃度如此之 高、及提出自己前案紀錄與本件相較等立論,均屬主觀臆測 而無法以科學方法重現予以驗證,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 考諸我國近5年之司法實務,酒測值達2.0以上者全國實不下 百件,其中未陷於泥醉不起者比比皆是,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更可支持上開論點,殊難僅因被告酒測值較高,逕認上 開酒測值不可採信,否則,酒測值較高者一概可藉上開醫學 研究文獻托辭卸責,酒測值較低者反無從為己開脫,殊非公 平之理。
㈢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 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 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 ,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 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江秋明、林良仁到庭作證, 用以證明被告僅飲用2 罐啤酒一情,進而能依據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全球資訊網上公布之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25之 飲酒量換算表計算被告酒測值,惟揆諸前開說明,酒精代謝 既容有個案差異,且上開計算式亦非公認無疑之權威資料, 則被告飲酒量縱可證明,亦難據上開標準推算出被告酒駕時 真實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距本案已超過10年),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180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倘 肇生交通事故將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前有 多次酒駕紀錄如前述,猶不知記取教訓,更就本案飾詞否認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應予嚴懲。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 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打零工、 日薪新臺幣1,200 至1,500 元、收入不穩定、家中有配偶及 2 名子女需其扶養、為中低收入戶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8頁、第110 頁背面至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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