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25號
CYDA,104,簡,25,2016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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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號
                  105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
代 表 人 葉金川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凃醒哲
訴訟代理人 翁崑山
      侯秉呈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4年
8 月 4 日勞動法訴字第 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醫療保健業,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被告依民國103年8月8日、同年月25日之申訴案件,於103 年9月3日派員至原告所屬嘉義捐血站(嘉義市○○路0段000 號)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勞工胡韶娟(下稱胡員)於 103年5月1日勞動節正常出勤,原告本應加倍發給當日出勤 工資新臺幣(下同)976元,惟僅給付當日假日出勤津貼100 元。雖原告以103年10月29日(103)南行管字第666號函附 陳述意見書表示不服,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 條規定為由,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2月23日府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裁 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實質上確有執行調移措施:
1、原告係屬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 93 年 3 月 23 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 00382 號函解釋勞動基準法 第 30 條規定之周休二日事業單位。另依該函解釋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所列之休假日若已經勞雇雙方協商 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則該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 當日雇主自可要求勞工出勤。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 年 2 月 16 日台 87 勞動二字第 005056 號函,除了有 前函休假日和工作日對調之相同解釋外,亦指出「調移後



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當日)已成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 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前於 86 年 9 月 1 日( 86)勞動一字第 037287 號公告,指定醫療保健服務業( 除醫師外)之工作者自 87 年 7 月 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原告為醫療保健服務業,故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別。原告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制定醫療財團法人 台灣血液基金會標準作業文件差勤管理作業規範(下稱差 勤管理作業規範),依差勤管理作業規範第 4.1.1 條規 定:「本會一般辦公時間以當地政府機關辦公時間為準, 發生天然災害亦同。如因業務需要,得經工作人員同意調 整,彈性上班。」、第 4.2.1 條規定:「彈性上班單位 ,其排班表經核定後,除通知工作人員外,應將班別輸入 人事薪資管理系統。」該規範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 條 第 2 項規定所訂之勞動條件,並未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故勞資雙方均應遵守該規範之規定。
3、而原告為配合民眾假日方便捐血時間,會利用假日出勤工 作,此乃因業務需要,每月排班表於前月份經核定上網公 告後,均會通知工作人員,使其知悉具體出勤時間及該月 休假日期,不僅僅是該月總休假日數,更包括該月之休假 日期,如工作人員無表示意見,則照排班表出勤,輸入人 事薪資管理系統,以為管理假日出勤之依據。以本件而言 ,即 103 年 5 月 3 日、5 日、9 日、10 日、12 日、 15 日、19 日、20 日、26 日、31 日,共計 10 日休假 時間,則原告既已提出勞工胡韶娟當月之出勤紀錄,該員 工於 5 月 1 日假日出勤,當月確實休假 10 日,與 5月 份之應休假日相同,依上開作業規範及出勤紀錄足徵原告 已完成具體之假日調移措施。
(二)被告曲解「彈性上班」意涵:
1、依差勤管理作業規範第 4.1.1 條、第 4.2.1 條規定中所 指「彈性上班」,按行政院人事局公布(一般人普遍認同 )之意旨,亦即將上班日及應休假對調之權宜作法,被告 於訴願程序辯稱原告所提彈性上班內容與調移內容無涉, 無非是對「彈性上班」曲解,進而武斷原告未實施具體調 宜。
2、原告實施彈性上班前均會公告「排班休假表」,讓所有員 工事先知悉下個月份個人之上班及休假情形,員工如對該 表有意見亦可修改,亦即員工有維護個人權益之機會,此 與勞動二字第 005056 號函釋所指需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 應具相同法律效力。




(三)原告「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標準作業文件差勤管 理作業規範」雖因屬內部差勤規範,故未報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僅揭示於網路,並告知每位員工上網閱覽。然而原 告「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工作人員工作規則(下 稱工作規則)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發給每位員工人手一 冊。又工作規則第十四條:「本會辦公時間以當地政府機 關辦公時間為準,如果業務需要,得經工作人員同意調整 ,彈性上班」係屬彈性上班之規範,與差勤管理作業規範 4.1.1條內容相同。
(四)原告現非屬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經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之行業別: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曾於 87 年 9 月 15 日以勞動二字第 040777 號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 之工作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2、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 101 年 3 月 30 日以勞動二 字第 0000000000 號公告廢止適用上開公告,故目前醫療 保健服業務工作人員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3、綜上述,原告係屬醫療保健服務業,目前非主管機關公告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1之行業別。
(五)依採血人員排班作業流程,原告排班作業流程為:實施排 班制(輪班制)國定假日已經與工作日調移,月排休日期 依照個人班表而定,並以不超過連續排班七天為原則,排 班秉持公平,平均分配人員的假日班。員工可先填寫「採 血人員預約休假表」,預約次月休假日,排班者會依據「 採血人員預約休假表」與會議決議後「團體捐血計劃明細 表」預排出勤人力,於二周前公告外出聯絡單,若員工臨 時有事可填寫工作人員調班申請表作休假調移。並無原處 分書所稱:「已變相讓勞工自始無法選擇休國定假日之權 益...」。
(六)綜上述,原告雖使勞工胡員於國定假日(5月1日)出勤, 惟事先公布之「排班休假表」,確實預先實施休假日調移 ,依該表所載5月份已排定休假日為10日,與該月政府機 關辦公時間相同,且勞工胡員當月之休假日數亦確為10日 。況且勞工胡員未曾對「排班休假表」為不同意之意思表 示或曾表示而不被接納,足徵勞工胡員應認同原告以公布 作業給予表達意思之協商方式。是原告所為均已符合87台 勞動字第005056號函釋意旨,即系爭休假日業經勞資協商 同意與其他休假日對調,而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報紀念節日 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 工資問題。且上開函釋並未表示限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別始有適用餘地。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有違法令,爰訴請判如聲明所示,以符法制。(七)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勞工之勞動條件受勞動基 準法保障:
1、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勞工之勞動條件受勞動基 準法保障,除勞動基準法未規定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外 ,本件有關國定假日給予實施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法 令審認事宜。
2、勞動基準法所謂國定假日為勞工休假日,若經勞工同意出 勤,則雇主依法應給付加倍工資。而國定假日勞工均應休 假,為權宜勞資雙方及工作需求,勞資雙方若同意以具體 調移之方式實施休假亦符法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 動部) 87 年 2 月 16 日 (87) 台勞動二字第 005056 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三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 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 (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 ,不生加倍工資問題。」另勞動部 104 年 4 月 23 日勞 動條 1 字第 0000000000 號函略以:『…依勞動基準法 第 3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 國定假日,含 5 月 1 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雇 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 39 條規 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 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 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又勞動部 104 年 8 月 4 日勞動條 3 字第 0000000000 號函略以: 『…依勞動 基準法第 3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即俗 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休假,亦即勞資雙方原約定之工 作日如適逢國定假日,應予以放假工資照給,亦即除原本 約定照給之工資外,再加發一日工資。前開休假日除經勞 資協商「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者外,本應於國定 假日當日放假,其徵得勞工同意出勤者,自應依規定加給 工資…』即勞工依法自始有國定假日休假的權利,以具體 調移方式實施,勞工依法仍有休假日實施,若未能調移, 雇主即應依法給付加倍工資;國定假日出勤係勞工個別勞



資關係,應徵得勞工個別具體同意。
(二)原告主張管理勞工出勤時間核與政府機關「彈性上班」已 意含員工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作為相符等云云。查核 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處理要點有關「彈性上班」旨在促進 行政效率增進便民服務,已配合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所 定節日之放假實施,該要點僅適用於政府機關。民間企業 出勤時間如何實施,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動法令,由 勞資雙方本於勞動基準法之協商精神,就個別勞工約定勞 動條件實施,原告管理勞工出勤休假等勞動條件比照政府 機關實施屬契約自治事項,惟本件係勞動部公告適用勞動 基準法行業或人員,就勞工個別勞動條件實施應依勞動準 法等相關法令執行,原告僅以所提差勤管理作業規範第4. 1.1 條及第 4.2.1 條「彈性上班」內容即代表勞工同意 調移,核與應經勞工具體同意內涵不符,原告所提內容並 無法證明勞工了解所休假類別為何。
(三)原告所提事先公布之「排班休假表」…依該表所載五月份 胡君排定休假日為10日,與該月政府機關辦公時間相同… 等情;即原告說明休假日係經勞工個別同意與其他工作日 對調之情。惟國定假日應為休假日實施,為權宜勞雇雙方 及各行業性質,國定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 作日對調,則國定假日即成工作日,對調之工作日即成為 勞工之休假,例如103年5月1日調移至是月10日,則5月1 日為正常工作日,5月10日為勞工休假日,方為所謂完成 具體調移作為;原告所提事先公布「排班休假表」係勞資 雙方管理出勤休假內容,惟勞動基準法僅有規範,勞工每 7天至少有1天休息作為例假、國定假日均應休假、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應給予特別休假,係以具體規範勞工假別種 類及日數,並未代表每月或全年勞工應休日數有總和之意 涵,原告以概括說明「排班休假表」之方法係以每月總休 假天數即代表給予勞工應有休假天數,並無法說明該月休 假日10日係屬勞工何種休假日,又如何可證原告所提103 年5月應休假日核已完成具體調移作為相符。惟原告以「 工作規則」及「差勤管理作業規範」說明勞動條件實施符 合法令,僅可證勞雇雙方約定管理出勤時間依據,無法證 明勞工明確知悉國定假日出勤與其他工作日完成具體調移 作為,原告自不得以勞工胡員未反對意思表示代表同意前 開約定,就現有具體事證可證勞工勞動條件變更未經勞工 「個別具體」同意,則原告依法應發給國定假日出勤加倍 工資。
(四)又原告主張勞工胡員默示或未明示反對意思代表同意具體



調移作為等情云云。而國定假日出勤係勞工個別勞資關係 ,應徵得勞工「個別具體同意」,依法而言,國定假日既 為應休假日,勞工有權拒絕休假日出勤,惟原告所提係已 徵得勞工胡員休假日出勤,則應依法給予加倍工資,又 原告提「排班休假表」說明已具體調移作為,惟前開所述 僅可證勞雇雙方約定管理出勤時間依據,無法證明勞工明 確知悉國定假日出勤與其他工作日完成具體調移作為,原 告自不得以勞工胡員未反對意思表示代表同意前開約定 ,就現有具體事證可證勞工勞動條件變更未經勞工「個別 具體」同意,則原告依法應發給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 惟原告卻以勞工胡員知悉該月排班休假表已剝奪其向原 告請求發給加倍工資權益。
(五)勞工於國定假日依法自始享有休假,若徵得勞工同意國定 假日出勤,依法應加倍給予工資,惟雇主未能給予加倍工 資,應具體調移作為實施。原告所提「彈性上班」及「排 班休假表」經陳述意見、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皆未能證 明勞工胡員個別同意 103 年 5 月 1 日如何調移至其 他工作日,難謂與國定假日具體調移作為相符,又原告所 提「勞工默示或未明示反對排班休假表」僅能說明勞工胡 員了解上班天數,與知悉休假類別係屬不同概念。依法 而言,勞工胡員並無配合雇主休假日出勤義務,僅係勞 雇雙方可從其約定,惟原告以概括方式代表勞工胡員同 意原告具體調移實施之作為,不啻於使勞工無從抉擇國定 假日出勤可依法向原告請求加倍工資。
(六)依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 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即事業單位僱用 人數達 30 人以上依法即應向主管機關函報核備,原告所 提工作規則業經臺北市政府同意核備在案;工作規則除函 報勞政主管機關之公法義務,內容仍屬勞雇雙方契約自治 規範事項。
(七)原告所提工作規則第 14 條與差勤管理作業規範第 4.1.1 條規定相同等情,說明管理勞工出勤時間核與政府機關「 彈性上班」已意含員工休作支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作為;查 核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處理要點有關「彈性上班」旨在促 進行政效率增進便民服務,已配合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 所定節日之放假實施,該要點僅適用於政府機關,民間企 業出勤時間如何實施,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動法令, 原告所提係管理勞工出勤休假等勞動條件比照政府機關實 施屬契約自治事項,就勞工個別勞動條件實施仍應依勞動



基準法等相關法令執行,原告僅以「工作規則」及「差勤 管理作業規範」之彈性上班內容即欲代表勞工同意調移, 核與應經勞工具體同意內涵不符,就原告所提內容,並無 法證明勞工知悉所休之假別為何。
(八)有關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行業類別部 分:
1、依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 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 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立法目的係因應部分工 作特殊性質,而給予雇主與特定勞工之間對於工作時間等 勞動條件規範有較彈性之協商空間執行事宜。
2、本件本非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範適格,有關 國定假日實施等勞動條件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執行 ,勞工胡員既為醫護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國定 假日出勤即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 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 87年 2 月 16 日 台 87 勞動二字第 005056 號函釋,即說明有關具體調移 之適法性,原告之主張實有論理邏輯上之矛盾。(九)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原 處分書(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5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 卷第49頁至第53頁)、嘉義市政府執行勞動檢查作業會談記 錄表、被告103年10月17日府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 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7頁)、陳 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8頁至第30頁)、胡員外出捐血聯絡單 (原處分卷第19頁)、胡員103年6月每日刷卡資料一覽表( 原處分卷第21頁)、薪資表(訴願卷第43頁)等附卷可佐, 堪信屬實。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所僱用之胡員於103年5 月1日休假日工作,原告是否有按日加倍發給工資之義務?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所屬之員工胡員自有勞 基法之適用,應堪認定。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 「(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 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 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 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



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二項)前項約定應以書面 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 福祉。」明確,倘未符合第84條之1規定之要件,自不得 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休假,而應受同法第37條規定之約束 ,應為當然之解釋。原告非屬第84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得另行約定之事業體,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與 勞工間就休假事宜,自應符合同法第37條規定之內容。(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 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 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 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第32條、第34 條至第41條...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16日台87勞動2 字第005056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 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 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 (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 ,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 定者,可從其規定。」;另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3年2月6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雇主 如擬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放假者,應徵 得個別勞工同意,並非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可實施 ,亦不得任雇主逕自為之。」上開函釋,係勞動部基於主 管機關之權責,對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所為釋 示,而該函釋內容與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 違,本院自得援用。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1款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 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 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



法。」原告雖主張其於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本會辦公 時間以當地政府機關辦公時間為準,如因業務需要,得經 工作人員同意調整,彈性排班。工作人員應按時上下班, 不得遲到早退,人事單位(人員)應隨時查勤,並予登記 ,作為考勤之依據」,並經台北市政府102年4月25日以府 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備(原處分卷第23頁、 本院卷第56、57頁),並發給每位員工人手一冊,該工作 規則有提及「彈性排班」可依為認定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 其他工作日對調,故胡員於103年5月1日出勤工作,不生 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惟原告上開工作規則第14條列於「服 務」章,觀其內容係就工作時間所為之規定,難以認定是 就休假、國定假日所為之規定,自難據該工作規則認原告 就胡員於勞動節上班無庸加倍發給工資。而原告所提出之 差勤管理作業規範既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倘其內容不符 最低基本要求之勞動基準法要求,既非適法,亦不發生拘 束員工之效力。
(四)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胡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與 原告關係為何?)我是原告台南捐血中心嘉義站的護士。 」、「(問:嘉義捐血站如何決定哪天上班?哪天不用上 班?)由排班人員排定。」、「(問:誰是排班人員?) 一定是主管,要看某時期哪位是排班人員,該段時間就由 他進行排班,但排班人員會更動,沒有固定同一個人。」 、「(問:排班人員在排定你哪天上班,哪一天不要上班 前,是否會跟同事討論或問你?)如果我們需要休假的話 ,我們會預先告知我們在某日要休假,即如果我預計八月 某日要休,我在七月份會講,但要看人力是否能調配,如 果可以就同意休假,如果不行就沒有辦法休假。」、「( 問:如果沒有想要特定在某日休假的話,會不會有人先來 告訴你說下個月幾號休假、幾號上班?)八月份的班表大 概七月底出來,那時我就知道我八月哪幾天上班。」、( 問:是否記得103年5月1日勞動節有上班?)有上班。」 、「(問:103年5月是否有先告訴排班人員你哪天要休假 ?)我不記得了,但休假情形如我上面說的,如果我在五 月要休假,我會提早說,再看人力能否配合。」、「(問 :當初到捐血中心任職時,有無告知你是彈性上班,可能 休假日要上班,挪到一般工作日休假?)有。」、「(問 :就你的認知,103年5月1日勞動節當天是國定假日,你 來上班,是否就挪到一般工作日休假?)是,就補休。」 、「(問:103年5月1日勞動節當天是國定假日,你來上 班,挪到一般工作日休假,是否即屬上開彈性上班的方式



?)是,是彈性休假,就我認知彈性休假及彈性上班是一 樣的東西。」、「(問:103年5月1日勞動節當天是國定 假日,你來上班,依你的認知,捐血中心是否要給你加倍 的工資?)依照公司的規定。」、「(問:你上班之情形 是否依照排班表上班?)是。」、「(問:103年5月1日 你上班,你只知道可以補休,是否如此?)是,我知道可 以補休或領錢。」、(問:如果103年5月的紅字有9個, 表示你可以排休9天而你在103年5月1日當天本來要休假的 日子上班,你不會知道是你排休的哪一天和103年5月1日 對換,是否如此?)是。」(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102頁 反面)由證人胡員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未徵得胡員個人同意 即要求胡員依排班表於103年5月1日上班,且未與胡員協 商同意與何特定之其他工作日對調,是胡員於法定休假日 之103年5月1日工作,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工資自應 加倍發給。
(五)胡員為原告月薪制之勞工,其月薪為2萬9256元,有員工 薪給明細冊(台南捐血中心)附訴願卷(第43頁)可佐, 核算每日工資應為976元(29256/30=975.2元,整數後無 條件進位為976元);惟證人胡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 「(問:是否看得出你於103年6月13日發放的假日出勤津 貼是針對103年5月或其他月份之何筆上班津貼?提示原處 分卷第40頁、訴願卷第43頁並告以要旨)700元是103年5 月中,星期六、日及假日上班的津貼,假日部分有包含 103年5月1日我上班的津貼,如果是六、日或假日上班, 一天有多100元的津貼,所以我103年5月1日去上班,原告 有多給我100元。」等語無誤,是依原告103年6月13日所 發放之103年5月份薪資明細可知,原告就胡員於103年5月 1日工作,僅加發100元津貼,而未加發1日薪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無訛。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9條,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2萬元,於法洵無違誤。原告 指責原處分及訴願不當請求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尚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所屬勞 工於法定休假日出勤,未依法給付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9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罰2萬元。其認 事用法,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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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