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43號
CYDV,105,訴,343,201607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林余錫
被   告  來立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曹榮信
被   告  曹明夫
       曹葉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來立寶有限公司(下稱來立寶公司)於 民國103年3月19日邀請被告曹榮信曹明夫曹葉秋娟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借據乙紙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利息按 原告基準利率(目前為年率2.34%),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 1. 98%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4.32%),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 為證。詎料上開借款,經催告均無法正常繳納,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清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7,286元,及自 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2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主張:被告來立寶 公司向原告借貸250萬元,之前均按期繳清本金、利息,迄 原告起訴已清償1,862,714元。嗣因遭逢不景氣,被告財務 吃緊、周轉困難始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金、利息,絕非故意



拖欠,被告等人希望原告本著扶持中小企業立場,幫助被告 來立寶公司紓困,與被告協商緩期或分期清償。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電腦帳1份、 借據1份、催告函4份、授信約定書4份(以上均為影本), 堪信為真實,被告並未否認上開借款及保證契約等情,僅辯 稱希望與原告協商或分期清償等詞,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因原告並未聲 請假執行,該部分毋庸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立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