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世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紹辰
被上訴人 柯少鈞
被上訴人 王士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少鈞、王士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尚有如下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
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本件依據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聲明,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車輛之損害金額為
178,404 元,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720,000 元,上述
二部分,合計898,404 元。而查,其中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
720,000 元部分,比第一審原先請求之54萬元,多出18萬元
,此18萬元部分,應認為係屬於在第二審另為訴之追加,故
應另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此18萬元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為2,820 元。另本件在第一審原先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損害
54萬元,及請求修繕車輛之損害金額178,404 元,兩者合計
718,404 元的部分,始係屬於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此
718,404 元部分,應徵收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因此
,本件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4,550元(計算式
:2,820 元+11,730元=14,55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二、另查,本件第一審當事人即原告為「世聯企業有限公司」,
連紹辰以個人名義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法亦屬不合。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以內補正(註:上訴人得重新以「世聯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載明法定代理人,經蓋公司章及法定
代理人簽名後,另行提出「補正」書狀),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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