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26號
CYDV,105,訴,326,2016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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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世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紹辰 
被   告 柯少鈞 
被   告 王士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少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被告王志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少鈞負擔千分之七,被告王志嘉負擔千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柯少鈞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 被告王士嘉應賠償原告770,000 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兩人於民國104 年8 月初起,共同侵占原告公司所有之 小客車,廠牌:LEXUS ,型號:IS-250,車牌號碼:00-000 0 (下稱該車輛或系爭車輛),於被告二人共同侵占期間, 該車產生交通違規20件金額達20,400元,拒繳國道E-TAG 通 行費計3,970 元,及稅費共計25,000元。該車輛經由嘉義市 竹圍派出所於105 年3 月27日通知原告前往該派出所領回, 於領回時發現該車輛有多處損傷與毀損,原告隨即與嘉義市 竹圍派出所警員及被告柯少鈞三人共同檢視該車拍照存證。 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通知被告二人 出面與原告協調該車修復、折舊、罰單、稅費損害賠償事, 被告王士嘉拒不協調、不賠償。原告因修復該車輛費用金額 178,404 元與繳納所有罰單、稅費等支出約23萬元。原告又 受被告王士嘉不法侵占使用達6 個月,擬請求賠償金以月租 9 萬元計為54萬元。以上合計共77萬元。因被告王士嘉拒不 給付,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被告柯少鈞賠償原告18萬元;被告王士嘉賠償原告77萬 元。
二、對被告王士嘉答辯之陳述:
原告是針對車子的違規欠費、車輛損傷及車輛折舊,於被告



兩人共同占有期間所產生的。被告王士嘉去告被告柯少鈞詐 欺,與本件違規並沒有關係。而且,如果真的是被告王士嘉 向被告柯少鈞買的,為何不遵守交通規則,違規將近100 件 ,而且E-TAG 也不繳,這分明是以假買賣行侵占之實,所以 才產生這麼多違規欠稅及造成車子損傷。
參、證據:提出車牌號碼00-0000 違規查詢列表、稅費繳款書、 違規罰單收據及高雄灣仔內郵局第000078號存證信函、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斗六廠估價單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王士嘉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完全不認識原告,柯少鈞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因為柯少 鈞有金錢上的困難,我們才以車子買賣。第一次被告交付了 十五萬元,第二次被告交付了三十萬元,共四十五萬元。之 後,柯少鈞遲遲不讓被告過戶,被告也跟柯少鈞說如果不讓 被告過戶,車子還他,錢要還被告,柯少鈞也不要,被告才 去竹圍派出所報警。
(二)被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部車是原告的,被告以為是柯少鈞 的,被告應該有使用的權利。被告有去告柯少鈞詐欺。被告 保管及使用系爭車輛的期間是從104 年12月24日,至105 年 3 月25日。這期間罰單的費用被告承認,但其他的部分被告 不承認。系爭車輛在105 年3 月25日被告去報案之後,車子 就都是被告柯少鈞在使用。
三、證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6月8日嘉市警 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貳、被告柯少鈞部分
被告柯少鈞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柯少鈞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倘駕駛人未能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66年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前開第1 項之規定。另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而已,尚不能 發生被告認諾之法律效果,因此,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 或事實在客觀上顯然與原告主張不符者,則法院仍應依職權 予以審酌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4 年8 月初起,共同侵占 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車輛,於被告二人共同侵 占期間,該車產生交通違規20件金額達20,400元,拒繳國道 E-TAG 通行費計3,970 元,及稅費共計25,000元,系爭車輛 經由嘉義市竹圍派出所於105 年3 月27日通知原告前往領回 時發現有多處損傷與毀損,原告修復車輛費用178,404 元與 繳納所有罰單、稅費等支出約23萬元,被告王士嘉不法侵占 使用達6 個月,擬請求賠償金以月租9 萬元計為54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柯少鈞賠償 原告18萬元;被告王士嘉賠償原告77萬元等語。被告王士嘉 則辯稱:伊完全不認識原告,柯少鈞與伊是朋友關係,因為 柯少鈞有金錢上的困難,渠等才以車子買賣,伊前後交付了 總共四十五萬元,之後柯少鈞遲遲不讓被告過戶,伊才去竹 圍派出所報警;伊以為這部車是柯少鈞的,伊保管使用車輛 的期間是從104 年12月24日至105 年3 月25日,這期間罰單 的費用伊承認,但其他的部分伊不承認等語。另再參酌原告 所提出之車輛違規查詢列表、稅費繳款書、違規罰單收據及 車輛維修估價單等資料,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應 賠償原告因交通違規的罰款金額?如果應賠償,金額應該為 多少?㈡原告有無因為被告侵占行為而受有汽車燃料使用費 及使用牌照稅之損害?㈢原告主張受有修繕車輛之損害金額 178,404 元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54萬元,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柯少鈞應賠償原告因為違規罰款之損害金額為6,500元 ;被告王志嘉應賠償原告因為違規罰款之損害金額為7,204 元: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柯少鈞賠償於被告兩人共同占有系爭車輛 期間所產生的違規欠費。而查,關於交通違規之事實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 之違規查詢列表、違規罰單 收據及高雄灣仔內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等資料佐參。又查, 被告柯少鈞於105 年6 月11日已受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惟被告柯少鈞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無 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 告關於柯少鈞交通違規事實之主張,係屬真實。再查,被告 柯少鈞係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註:已經扣除王志嘉從104 年12月24日至105 年 3 月25日保管及使用車輛的期間),而在上揭期間內,因為 柯少鈞交通違規,致使車主即原告受有必須繳納違規罰款之 損害,是被告柯少鈞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損害 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所遭受損害之金額,為如 附表一所示。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柯少鈞因為交通違規而 須由車主繳納罰款之損害金額,應為6,500 元。2、原告並請求被告王士嘉亦應賠償占有系爭車輛期間所產生的 交通違規欠費。而查,被告王志嘉係從104 年12月24日起, 至105 年3 月25日止,保管及使用系爭車輛。在此段期間, 因為被告王士嘉的交通違規,致使車主即原告受有必須繳納 違規罰款之損害,是被告王士嘉顯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為被告王士嘉 交通違規所遭受損害之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因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王士嘉因為交通違規而須由車主繳納罰款之損害 金額,應為7,204 元。
(二)原告無因為被告侵占行為受有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 之損害:
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乃為 所有人,稅捐稽徵機關通常亦按所有人住址寄發繳納通知單 ,而且車輛之所有權人本應為納稅義務人,系爭車輛每年之 牌照稅及燃料稅本來就屬於原告應繳納之法定稅捐,原告自 己不為繳納,該稅捐及逾期罰鍰均非被告對於原告侵占行為 所產生之損害。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柯少鈞王士嘉二人賠償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 ,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受有修繕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178,404 元及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額54萬元,均屬無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79 號、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關於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原告雖 提出總金額178,404 元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斗六廠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上揭估價單所記載之車號 為ARB-2926,車主姓名係柯少鈞,並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之系爭車輛,故事實在客觀上顯然與原告主張不符 ,因此,上揭估價單顯無法作為認定本件系爭車輛損害修繕 費用之證據資料。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士嘉不法侵占使用 系爭車輛達6 個月,擬請求賠償金以月租9 萬元計為54萬元 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得以每月9 萬元作為其計算損害 數額之證據資料,因此,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系爭 車輛究屬原告自用?抑或原告係以出租汽車為業?倘若為前 者,應以原告實際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計算之, 若逕以每月租金9 萬元計算其所受之損害,尚乏依據。倘若 為後者,系爭車輛以每月租金9 萬元出租予他人使用,是否 符合一般、客觀、合理之汽車租賃行情?尚非無疑。而原告 就計算上所憑之依據資料,均未舉證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 之主張可採。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有修繕車輛之損害金額 178,404 元部分,因為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在客觀上 顯然與原告的主張不符;另外,原告向被告王士嘉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額54萬元部分,尚乏計算實據,因此,原告 上揭部分之請求,均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據上述,本件被告柯少鈞於104 年8 月初起至104 年12月 23日止,及被告王士嘉自104 年12月24日起至105 年3 月25 日止,於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應分別就其因為交通 違規,致使車主即原告受有必須繳納違規罰款之損害金額, 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至於105 年3 月26日以後之違規 罰款金額部分,因查系爭車輛業經被告王士嘉於105 年3 月 25日已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該車輛已由竹圍 派出所通知原告前往領回,且查原告於本院105 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是針對車子的違規欠費、車輛損傷及車輛 折舊,在於被告二人共同占有期間所產生的損害等語。因此 ,本件系爭車輛,於原告已向竹圍派出所領回後之交通違規 罰款,應已不在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另外,汽車燃料使用 費、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所有人,該車輛每年 之牌照稅及燃料稅本屬原告應繳納之法定稅捐,故該稅捐及 逾期罰鍰自均非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所致。又原告主張 受有因修繕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178,404 元及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額54萬元,依前揭說明,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顯 然與原告的主張不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缺乏計算 實據,故均屬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柯少鈞賠償原告因為交通違規罰款之 損害6,500 元,及另請求被告王志嘉賠償原告因為交通違規 罰款之損害7,204 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一:期間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23日止┌──┬───────┬───┬──────────────┐
│編號│違規時間 │金額 │證物資料 │
├──┼───────┼───┼──────────────┤
│1 │104.08.13 │2300 │詳本院卷第19頁違規查詢列表 │
├──┼───────┼───┼──────────────┤
│2 │104.09.26 │300 │詳證物編號14舉發通知單 │
├──┼───────┼───┼──────────────┤
│3 │104.09.26 │300 │詳證物編號15舉發通知單 │
├──┼───────┼───┼──────────────┤
│4 │104.09.26 │300 │詳證物編號16舉發通知單 │
├──┼───────┼───┼──────────────┤




│5 │104.11.19 │300 │詳本院卷第19頁違規查詢列表 │
├──┼───────┼───┼──────────────┤
│6 │104.11.20 │300 │同上 │
├──┼───────┼───┼──────────────┤
│7 │104.11.21 │300 │同上 │
├──┼───────┼───┼──────────────┤
│8 │104.11.22 │300 │詳本院卷第17頁違規查詢列表 │
├──┼───────┼───┼──────────────┤
│9 │104.11.25 │300 │同上 │
├──┼───────┼───┼──────────────┤
│10 │104.11.26 │300 │同上 │
├──┼───────┼───┼──────────────┤
│11 │104.12.07 │300 │同上 │
├──┼───────┼───┼──────────────┤
│12 │104.12.14 │300 │同上 │
├──┼───────┼───┼──────────────┤
│13 │104.12.17 │300 │同上 │
├──┼───────┼───┼──────────────┤
│14 │104.12.20 │300 │同上 │
├──┼───────┼───┼──────────────┤
│15 │104.12.22 │300 │同上 │
├──┼───────┼───┼──────────────┤
│合計│ │6500 │ │
└──┴───────┴───┴──────────────┘


附表二:期間自104 年12月24日起至105 年3 月25日止┌──┬───────┬───┬──────────────┐
│編號│違規時間 │金額 │證物資料 │
├──┼───────┼───┼──────────────┤
│1 │104.12.25 │300 │詳本院卷第17頁違規查詢列表 │
├──┼───────┼───┼──────────────┤
│2 │104.12.26 │300 │同上 │
├──┼───────┼───┼──────────────┤
│3 │104.12.29 │300 │同上 │
├──┼───────┼───┼──────────────┤
│4 │104.12.31 │300 │同上 │
├──┼───────┼───┼──────────────┤
│5 │105.02.16 │300 │詳證物編號24舉發通知單 │
├──┼───────┼───┼──────────────┤




│6 │105.02.16 │300 │詳證物編號25舉發通知單 │
├──┼───────┼───┼──────────────┤
│7 │105.02.26 │300 │詳證物編號23舉發通知單 │
├──┼───────┼───┼──────────────┤
│8 │105.02.27 │300 │詳證物編號2 舉發通知單 │
├──┼───────┼───┼──────────────┤
│9 │105.02.28 │300 │詳證物編號3 舉發通知單 │
├──┼───────┼───┼──────────────┤
│10 │105.03.11 │300 │詳證物編號26舉發通知單 │
├──┼───────┼───┼──────────────┤
│11 │105.03.11 │300 │詳證物編號27舉發通知單 │
├──┼───────┼───┼──────────────┤
│12 │105.03.11 │300 │詳證物編號28舉發通知單 │
├──┼───────┼───┼──────────────┤
│13 │105.03.11 │300 │詳證物編號29舉發通知單 │
├──┼───────┼───┼──────────────┤
│14 │105.03.11 │300 │詳證物編號30舉發通知單 │
├──┼───────┼───┼──────────────┤
│15 │105.03.11 │300 │詳證物編號31舉發通知單 │
├──┼───────┼───┼──────────────┤
│16 │105.03.11 │300 │詳證物編號32舉發通知單 │
├──┼───────┼───┼──────────────┤
│17 │105.03.16至 │809 │詳證物編號35補繳通行費及追繳│
│ │105.03.25 │ │作業費用通知單 │
├──┼───────┼───┼──────────────┤
│18 │105.03.04至 │622 │詳證物編號36通行費繳費通知單│
│ │105.03.13 │ │ │
├──┼───────┼───┼──────────────┤
│19 │105.02.05至 │106 │詳證物編號37補繳通行費及追繳│
│ │105.02.15 │ │作業費用通知單 │
├──┼───────┼───┼──────────────┤
│20 │105.03.04至 │672 │詳證物編號38補繳通行費及追繳│
│ │105.03.13 │ │作業費用通知單 │
├──┼───────┼───┼──────────────┤
│21 │105.02.23 │ 70 │詳證物編號39停車費補繳通知單│
├──┼───────┼───┼──────────────┤
│22 │105.02.23 │ 35 │詳證物編號40停車費補繳通知單│
├──┼───────┼───┼──────────────┤
│23 │105.02.27至 │ 90 │詳證物編號41停車費催繳通知單│
│ │105.02.28 │ │ │




├──┼───────┼───┼──────────────┤
│合計│ │720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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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