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鄭肇振
被 告 鄭朝惠
訴訟代理人 鄭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地號、面積一二二四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嘉義縣番路鄉○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遭到法院拍賣,兩造有意向嘉義地方法院拍定 系爭土地之持分,乃於民國95年間約定共同平均出資向鈞院 標買系爭土地,各自取得5分之1持分,即拍定後由被告登記 為5分之2所有權人,但其中5分之1持分為原告借名登記給被 告,上情均有雙方存證信函可稽,且為被告承認,原告並依 約匯款新臺幣(下同)1,264,500元至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 登記之蔡超妃代書,詎被告登記取得5分之2持分後,竟拖延 拒不移轉登記5分之1持分予原告,嗣原告託人交付6,000元 之5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增值稅、登記規費等給代書蔡超妃後 ,被告仍拒不依約辦理,原告爰再發函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登記5分之1持分給原告,但被告仍藉詞拖 延又置之不理。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 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 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 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雙方間既有 借名登記契約,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 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爰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存證信函 已於同日送達被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生終 止之效力,且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15年之請求權 時效。並聲明:被告應將嘉義縣番路鄉○路段000○0地號、 地目旱、面積12,2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被告不否認,並已於104 年9月18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表明承認及願意 配合辦理之意,同意將系爭土地5分之1持分移轉給原告,但 與兩造有關之土地有兩筆,也經過調解,卻調解不成立,希 望另筆被告與原告弟弟買的土地併案處理,由原告塗銷予被 告。並答辯聲明:同意5分之1移轉給原告。
三、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 地遭到法院拍賣,兩造於95年間約定共同平均出資向本院標 買系爭土地,各自取得5分之1持分,惟拍定後先由被告登記 為5分之2所有權人,而其中5分之1持分為原告借名登記給被 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存款憑條、收據及土登記 第二類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將系爭土地5分之1持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表示希望原告將另 一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云云,惟該案與本件並無任何關連性 ,原告亦不願當庭和解,且被告已另案起訴,自非本院所得 審酌,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000○0地號、面積12,24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基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