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劉國將
被 上訴人 劉坤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列入派下員名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6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主張
其為業主(祭祀公業)劉永貴之派下員,故依法請求列入派下現
員名冊,業主(祭祀公業)劉永貴之財產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950 平方公尺及坐落嘉義縣民雄鄉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上開二筆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均為新台幣(下同)5,200 元,而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公告業主(祭祀公業)劉永貴之派下現員名冊有124 名,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598 元【(5,950 +74)×5,200 ×(
124 +1 )=250,598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4,1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