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5年度,8號
CYDV,105,親,8,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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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蔡萬枝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被   告 蔡福男 
      蔡南鐘 
      蔡南春 
      蔡長卿 
      蔡佶宏 
      蔡舜  
      蔡美鳳 
      蔡鳳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 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53條及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繼承人蔡水送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水送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 105年4月11日則具狀更正被告為辛○○、丁○○、丙○○、 乙○○、癸○○、己○、戊○○、壬○○等人;又於105年 4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庚○○與被告辛○○、 丁○○、丙○○、乙○○、癸○○、己○、戊○○、壬○○ 等被繼承人蔡水送間父子關係不存在;復於105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否認原告係訴外人洪金鸞 自被告辛○○、丁○○、丙○○、乙○○、癸○○、己○、 戊○○、壬○○等之被繼承人蔡水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權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



事件。次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 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 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 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 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 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訴訟成立要 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有司法院院字 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親洪金鸞(47年7月20日死亡)與 訴外人蔡水送(79年1月6日死亡)於30年1月21日結婚,嗣 原告母親於39年5月10日自蔡水送之住處遷出,並於離家在 外與訴外人謝朝智同居期間之42年12月7日,自謝朝智受胎 生下原告,原告顯非蔡水送之子,但原告戶籍謄本上卻記載 蔡水送為原告生父,而蔡水送後於48年10月10日另與訴外人 蔡林結婚,並育有被告等人,原告原以為蔡水送是養父, 但沒有與蔡水送共同生活過,原告一直與謝朝智、原告母親 同住,叫謝朝智爸爸,認為謝朝智是繼父,直至105年3月原 告拜拜有發爐,原告去問原告姑姑甲○○○,原告姑姑才跟 原告講其非蔡水送之子,原告實則為謝朝智之子,原告生父 謝朝智已死亡,原告自105年始獲知其血統來源,未逾民法 第1063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且本件為人格權之行使,應 以被推定生父蔡水送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為本件被告,為此 請求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否認原告庚○○係訴 外人洪金鸞自被告辛○○、丁○○、丙○○、乙○○、癸○ ○、己○、戊○○、壬○○等之被繼承人蔡水送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 規定,原應以法律推定之生父即蔡水送為被告,惟蔡水送業 於79年1月6日死亡,有蔡水送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 依法即應以檢察官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則原告以蔡 水送之繼承人辛○○、丁○○、丙○○、乙○○、癸○○、 己○、戊○○、壬○○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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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