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5年度,956號
CYDV,105,繼,956,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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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黃昱程
法定代理人 白蘭琴
聲 請 人
兼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黃和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昱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黃和典部分)應予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 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 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培松之合法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5年5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 依法檢陳拋棄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聲明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培松(男,46年10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朴子市○○里00鄰○○ 路00巷0號)於105年5月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黃昱程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黃 和典,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其餘順序 在先之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長女、次女、長子即訴外人黃 詩霓、黃學宜、聲請人黃昱程,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 餘第一順序次順位之被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即孫子黃又珈、黃 子其尚未拋棄繼承,則本件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黃和典其尚未



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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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