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5年度,868號
CYDV,105,繼,868,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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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黃文燦
      黃文淵
      黃文章
      黃士芬
      黃美珠
      黃銀粉
      黃郁修
      余妙嬌
      陳漢杰
      陳纘宏
      陳慧儀
      潘儷勻
      潘建辰
      陳家漾
      陳怡儒
      陳俐蓉
      陳昱存
      陳重達
兼上十八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纘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漢杰陳纘勳陳纘宏陳慧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家漾陳怡儒陳俐蓉陳昱存陳重達潘儷勻潘建辰黃文燦黃文淵黃文章黃士芬黃美珠黃銀粉黃郁修余妙嬌部分)應予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 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 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靖雯之合法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5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 依法檢陳拋棄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聲請人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靖雯(女,24年12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0鄰○○○ 路00號)於105年4月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陳漢杰陳纘勳陳纘宏陳慧儀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 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陳家漾陳怡儒陳俐蓉陳昱存陳重達潘儷勻潘建辰黃文燦黃文淵黃文章、黃士 芬、黃美珠黃銀粉黃郁修余妙嬌,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兄弟姊妹,為第一順序順位在後、第三順序之繼承人, 其餘順序在先之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次子、三子、四子、 長女即聲請人陳漢杰陳纘勳陳纘宏陳慧儀,已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第一順序順位在前之被繼承人其他子女 即長子陳松澤尚未拋棄繼承,則本件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陳家 漾、陳怡儒陳俐蓉陳昱存陳重達潘儷勻潘建辰黃文燦黃文淵黃文章黃士芬黃美珠黃銀粉、黃郁 修、余妙嬌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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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