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沈正堯
沈正嵐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 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 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 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 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長之孫子女,被繼承人 黃長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黃長(男,14年4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 號)於105年3月1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因 黃長之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除被繼承人長女黃素貞 ,及因被繼承人長子黃永富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 承之權利之黃慧瑛、黃國銘、黃麗如,與因被繼承人次子黃 鎮波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之權利之黃瓊瑩、黃 瓊華、黃嘉賢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以105年 度繼字第486、620號准予備查在案),尚有因被繼承人長子 黃達雄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之權利之黃國芳尚 未拋棄繼承等節,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存卷可參,另 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亦無黃國芳之拋棄繼承之 事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次順位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因尚有因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之權利之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自無繼承權一節,洵足認定,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