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尹艷芳
林靜怡
林妙瀅
林沁萭
林佳慧
林嘉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紅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尹艷芳、林嘉億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靜怡、林妙瀅、林沁萭、林佳慧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 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 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 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國祥之配偶、子女,為 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林國祥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死亡,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 予備查。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國祥(男,39年1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 巷00號)於105年4月28日死亡,聲請人尹艷芳、林嘉億為 被繼承人林國祥之配偶、長男,均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 請人尹艷芳、林嘉億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林靜怡、林妙瀅、林沁萭、林佳慧已另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5年度繼字第759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林靜 怡、林妙瀅、林沁萭、林佳慧既已聲明拋棄繼承,即無再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必要,是以,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