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112號
CYDV,105,家親聲,112,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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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賴宜君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相 對 人 何志益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複代理人  鄒宗育 
關 係 人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奚淑芳律師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 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提起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未成年子女年幼 ,表達能力不佳,且兩造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 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 入子女觀點,避免不當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 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奚淑芳律師係經司法院造冊之程 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處理家事事件知識與實 務工作經驗、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 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之權 益,復經奚淑芳律師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兩造對於上開人選於調查時表示 尊重本院選任之權限或希望由法律或社工專業的程序監理人 負責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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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