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方源昌
關 係 人 蔡秀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方源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蔡秀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甲○○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 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 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 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至3 項各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 生,下稱未成年人)之伯父,未成年人之父母先後死亡,祖 父母、外祖父母亦均已死亡,又無成年兄姊,無民法第1094 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住,有 意願及能力擔任監護人等語,聲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甲○○之伯父,未成年人之父母 先後死亡,祖父母、外祖父母亦均已死亡,又無成年兄姊 ,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而聲請人現 與未成年人同住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身分證 影本、嘉義縣中埔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本件確實無法依民法第1094 條第1項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二)未成年人於審理時稱:我約與聲請人夫妻、堂姊妹同住2 、3年,叔叔有來看過我,但沒有要帶我去同住,我在聲 請人家住得習慣,聲請人及其家人沒有傷害過我,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足見未 成年人自父親過世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受照顧情況無 虞。
(三)本院審酌未成年人自母親過世後由父親監護照顧,並由父 系家族協助照顧;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伯父,在未成年人 父親過世後接續照顧未成年人,並與其同住,可見極為關 心未成年人生活,有意願及也有經濟能力照顧未成年人, 又無不適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情形,是本件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關係人蔡秀芬為未成年人之伯母( 即聲請人之配偶),有至親關係,應能妥善處理事務,並 指定關係人蔡秀芬為會同聲請人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 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