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義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陳純瑩
陳世珍
張陳採蓮
柯陳採鳳
陳政森
何陳彩霞
陳大村
陳大山
陳淑真
郭金鉎
吳秀珠
吳清榮
吳素女
周吳碧雲
吳季貞
吳二薇
施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權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由原告以6分之5 之比例、被告吳秀珠、吳清榮、吳素女、周吳碧雲、吳季貞 、吳二薇共6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2 月14日具狀變更為由原告取得系爭遺產之全部後,復於105 年3月1日具狀變更為由原告以6分之5之應有部分、被告吳秀 珠、吳清榮、周吳碧雲、吳季貞、吳二薇共6分之1之比例維 持公同共有之方式分配,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基礎
事實係本於同一繼承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吳季貞雖以傳真及電子郵件主張原告所提同意書蓋用之 印章、簽名並未經過其同意,係遭他人偽造文書,請求停止 審判云云。雖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 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 3條所明定。然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 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 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 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業已變更系爭遺產分割方案已如前述,縱令有 人冒用被告吳季貞之名義於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上蓋章,本 件分割遺產事件亦不以該份同意書為前提方能裁判,實難認 有何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而言, 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被告吳季貞請求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陳權於51年2月17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業經辦妥繼承登記,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而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 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分割繼承人陳權公 同共有之遺產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由原告取得6分之5 之應有部分,另由被告吳秀珠、吳清榮、吳素女、周吳碧雲 、吳季貞、吳二薇共以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季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傳真、電子郵件 表示本件104年12月4日被告吳季貞出具之陳報狀上所載被告 吳季貞之蓋章部分係遭他人盜蓋印章所得,被告吳季貞不同 意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等語資為抗辯。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權於51年2月17日死亡,兩造為 其全體繼承人,而陳權遺有系爭遺產,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 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權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陳 權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均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 繼承人陳權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再參以被告吳季貞不同意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乙情,足見 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即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被繼承人陳權死亡後,被告陳純 瑩、陳世珍、張陳採蓮、柯陳採鳳、陳政森、何陳彩霞、陳 大村、陳大山、陳淑真、郭金鉎、施聰賢均具狀表示同意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等之應繼分移由原告取得乙情,有其 等104年12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考,且被告吳季貞既不同意 分割遺產,顯見被繼承人陳權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吳秀珠、 吳清榮、吳素女、周吳碧雲、吳季貞、吳二薇(再轉繼承自 其母吳陳春鮮)6人仍存有爭執,則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中 吳陳春鮮之可取得應繼分1/6比例部分讓被告吳秀珠、吳清 榮、吳素女、周吳碧雲、吳季貞、吳二薇維持公同共有,尚 屬妥適。又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應符合各共有人 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為系爭遺產依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比例分割,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權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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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面積 │權利範圍 │
│ │財產種類├───┬────┬────┬────┬──────┼────┼───────┤
│號│ │縣 市│鄉鎮市區│地 段│小 段│地號/建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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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嘉義縣│溪口鄉 │崙尾段 │崙尾小段│147地號 │ 262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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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嘉義縣│溪口鄉 │崙尾段 │崙尾小段│147之1地號 │ 186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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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 │嘉義縣│溪口鄉 │崙尾段 │崙尾小段│152地號 │ 4006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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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 │嘉義縣│溪口鄉 │崙尾段 │崙尾小段│152之1地號 │ 792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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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 │嘉義縣│溪口鄉 │崙尾段 │崙尾小段│156地號 │ 1266 │36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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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 │嘉義縣│溪口鄉 │崙尾段 │崙尾小段│157地號 │ 5204 │4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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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 │嘉義縣│溪口鄉 │崙尾段 │崙尾小段│217地號 │ 587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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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 │嘉義縣│溪口鄉 │崙尾段 │崙尾小段│235之2地號 │ 205 │36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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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土地 │嘉義縣│溪口鄉 │崙尾段 │崙尾小段│235之3地號 │ 48 │36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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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土地 │嘉義縣│溪口鄉 │崙尾段 │美東小段│85地號 │ 1645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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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 │嘉義縣│溪口鄉 │崙尾段 │美東小段│204地號 │ 127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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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土地 │嘉義縣│溪口鄉 │崙尾段 │美東小段│312地號 │ 1274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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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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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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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義昌 │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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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秀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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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清榮 │ │
├──┼────┤ │
│ 4 │吳素女 │ │
├──┼────┤公同共有6分之1 │
│ 5 │周吳碧雲│ │
├──┼────┤ │
│ 6 │吳季貞 │ │
├──┼────┤ │
│ 7 │吳二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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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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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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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義昌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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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純瑩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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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世珍 │18分之1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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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陳採蓮│18分之1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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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柯陳彩鳳│18分之1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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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政森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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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何陳彩霞│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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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大村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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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大山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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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淑真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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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郭金鉎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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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吳秀珠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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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吳清榮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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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吳素女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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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周吳碧雲│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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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吳季貞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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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吳二薇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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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施聰賢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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