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3號
CYDV,105,再易,3,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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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謝榮卿
訴訟代理人 廖阿夏
      簡大翔律師
      陳澤嘉律師
再 審被 告 大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慶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辰律師
再 審被 告 杜昀宸
訴訟代理人 杜幸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民國105年2月3日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本院104年度 簡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該確定判決因不得再上訴,而於民國105年2月3日判決時確 定,該判決書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15 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向本院 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中(即101年9月 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未向再審原告提及出售如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A部份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乙事,而係俟租賃契 約終止後,始於102年12月2日告知出售系爭土地,並召開 系爭土地之出售會議,原第二審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大 林鎮農會是否曾於租賃契約存續中,告知再審原告出售系 爭土地乙事,此涉及再審被告是否刻意規避民法及土地法 有關物權優先承買權之規範。又依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8.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雖僅有3面 紅色磚牆共同圍成一個無屋頂之空間,然該空間乃係放置



再審原告之物品,為再審原告之儲藏室,且該儲藏室與再 審原告所有之房屋連成一體,為再審原告之獨立使用空間 ,該儲藏室之唯一出入門口,又與再審原告之所有之房屋 再相連而合為一體,使用上無法分割,為該建物之一部份 ,準此系爭地上物定義上仍屬房屋。且再審被告二人分別 於99年4月15日以及99年5月4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亦表示系 爭土地上確係存有鐵皮屋。據上,系爭地上物屬民法第 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所指之房屋,應有物權優先承 買權之適用。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有建物與 系爭地上物不可分之相關照片、102年10月18日、102年12 月2日的二次會議的錄音檔及原證一的二份存證信函(本 院卷第65-67頁),此顯係影響原審之裁判結果。(二)再審原告於兩次出售會議中同意由再審被告杜昀宸購買系 爭土地之前提,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嘉義縣大林鎮○○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87之14地號土地)原承租人即訴外 人吳賽足未表示購買87之14地號土地,會議中再審原告才 放棄系爭土地優先購買,認為可購買87之14地號土地供其 所有之土地出入使用,遂同意就系爭土地不主張優先購買 ,而由再審被告杜昀宸購買系爭土地。豈料,作成會議決 定後三日,吳賽足竟反悔,表示其仍欲購買87之14地號土 地,不願遵循會議決議內容。據此,再審原告同意由再審 被告杜昀宸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提既已不存在,則上開會議 決議自無拘束再審原告之餘地。據上可知,再審原告非自 願放棄購買系爭土地,再審原告係有條件放棄購買系爭土 地,惟該條件並未成就。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吳賽 足之證述,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與通常程序之再審事由有異,解釋上通常程序之再審事由 限制,實應與簡易程序作不同之解釋。據此,簡易程序之 再審事由應無不得提出人證之限制。
(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該條文僅規定基地出 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上開條文並無 基地承租人須興建房屋之要件,縱或有上開要件,承租人 亦僅須曾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可。準此,依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只要是基地承租人或曾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 屋之承租人即得主張優先承買權。而依開條文第2項規定 「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可知土地法第104條優 先承買權為物權優先承買權。查,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承租人,亦曾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於再審被告大林鎮 農會出售系爭土地時,再審原告為承租人即得主張土地法 第104條之物權優先承買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四)聲明:
1、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應予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
⑴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分割出A部分8.5平方公尺面積之土 地。
⑵再審被告杜昀宸應將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⑶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應與再審原告就上開A 部份訂立買賣 契約,並於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新台幣 112, 940 元後,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應將附圖所示 A部份面積 8.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3、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 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是 否於租賃期間告知再審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乙事,而刻意規 避民法及土地法優先承買權之規範;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 分面積8.5平方公尺是否與再審原告之建物相連而為一體 ,為建物之一部,合於民法及土地法優先承買權之規定」 。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 狀,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前開指摘未說明所稱 未經斟酌之證物何在,該證物為人證、書證或其他,其空 言原審有未經審酌之證物,其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已不 合法。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租約為定期租約,租賃 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基此,再審原 告係基於何法律規定主張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應於租賃期 間告知將出售土地乙事,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於租賃期限 屆滿收回土地後將之出售,又是如何違反誠信原則,均未 見再審原告說明。
(二)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承租分割前86之2、86之3及87之3 地號土地後,於附圖所示A部分以外之範圍土地上興建一 房屋作為文具行使用,另於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 尺之土地上以紅磚、水泥搭蓋與上開房屋相連之系爭地上 物,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地上物為3面紅色磚 牆所圍成之空間,與上開文具行之後門相連,得由文具行 進入,南側則為訴外人所有建物之鐵門牆壁,與上訴人所 搭建之3面紅色磚牆共同圍成一個尚無屋頂之空間,內部 堆置玻璃等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5、76、79至81頁)。依系爭地上物之形式觀



之,並無屋頂可供遮風避雨,且4面牆壁中僅3面磚牆為上 訴人所搭建,南側鐵門牆壁則屬訴外人所有建物之一部分 ,可知系爭地上物之結構並非完整,難認屬民法第66條第 1項所規定之定著物,亦即非屬不動產,顯非民法第426條 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所指之『房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原審判決第 10頁、第11頁)」。是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加以斟酌後,認定該地上物非定著物,而認定再審原 告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再審原告稱原審漏未斟酌相關照 片,顯屬無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或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必再 審原告所主張未經審酌之證物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 已提出,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且不包含證人。 而再審原告所稱未經審酌之證物為會議錄音紀錄及證人吳 賽足,然證人非屬再審事由所稱未經審酌之證物,又再審 原告未曾於原審提出或聲明前開證物(錄音帶為再審被告 所主張後捨棄),且縱上開證物均可證明再審原告所稱之 待證事實,對原確定判決亦毫無影響,蓋再審原告無物權 效力之優先購買權,再審原告之訴,顯不合法。(四)基地出賣時,承租人若於上未建有房屋,自無土地法第 104條之適用,始合於「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 有」之立法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只要曾於其上建屋即可, 顯與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例之立法意旨有 違。又再審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根本 無租賃關係,土地上亦無房屋,再審原告無從依土地法第 104條行使優先購買權。
(五)聲明:
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於101年11月30日訂立土 地租賃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承租分割前86之2、86之3及 87之3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 日止,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出租人如決定出租土地出售 者,無論定期或不定期,租用期間內承租人同意租賃關係 即行終止,不得異議,但承租人得優先購買」。 2、87之3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16日分割,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屬分割前87之3地號土地之一部



分,於分割後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3、再審原告承租分割前86之2、86之3及87之3 地號土地後,於 附圖所示A 部分以外之範圍土地上興建一房屋作為文具行 使用,另於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以紅 磚、水泥搭蓋與上開房屋相連之系爭地上物。
4、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於102 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杜懿宗( 即再審被告杜昀宸之父)訂立買賣契約,由再審被告大林 鎮農會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23.94平方公尺) 出賣予杜懿宗,約定買賣價金每坪43,925元,系爭土地之 買賣價金為1,646,748元。
5、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於103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再審被告杜昀宸
(二)爭執事項:
1、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之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對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 3、再審原告得否請求再審被告杜昀宸應將附圖所示A部份面 積8.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塗銷。
四、本院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之再審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或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所謂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 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 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 限,且不包含證人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102年10月18日、102 年12月2日的二次會議之錄音檔、原證一的二份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65-67頁)及未傳訊證人吳賽足為再審事由。 然證人非屬再審事由所稱未經審酌之證物,且遍查本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歷審卷證,再審原告未曾聲請傳訊 證人吳賽足,亦未曾提出或聲明原證一的二份之存證信函 及二次會議錄音紀錄(錄音帶為再審被告所主張後捨棄, 本院103年嘉簡字第496號第125頁行)。足認再審原告據 此提及再審,難認有理由。
3、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地上物,為3面紅色磚牆所圍 成之空間,與上開文具行之後門相連,得由文具行進入, 南側則為訴外人所有建物之鐵門牆壁,與再審原告所搭建



之3面紅色磚牆共同圍成一個尚無屋頂之空間,內部堆置 玻璃等雜物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6、79至81頁) 」(本院104年簡上字第53號判決第10頁倒數3-8行)。足 證再審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 原告以現場照片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實屬無據。 4、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102年10月18日、102 年12月2日的二次會議之錄音檔、原證一的二份存證信函 、現場照片及未傳訊證人吳賽足等為提起再審,並不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對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 1、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就分割前86之2、86之3及 87之3地號土地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 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 之土地原屬分割前87之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於分割後屬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於102年12月12 日與杜懿宗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顯見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於102年12月12日出賣原屬 再審原告承租範圍之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時,再審原告與 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所訂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屆滿,再審原 告亦自陳其租金僅繳納至102年8月31日,與再審被告大林 鎮農會在102年8月31日後亦未續訂租約等語(見本院103 年嘉簡字第496號卷第177、182頁反面),則再審被告大 林鎮農會出賣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 告大林鎮農會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
2、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其 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 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 杜紛爭(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土地法第1 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 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 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判例 )。是上開法條所定,不論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或依民 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之優先購買權,均須以基地



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即喪失占 用基地之正當權源,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亦隨同一併消滅 。如前所述,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出賣附圖所示A部分土 地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之租賃關係已不存 在,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對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即 無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之 優先購買權。
3、再審原告自承:「房屋已經搭建好了(指附圖所示A部份 土地上之房屋),是再審被告杜昀宸他們去再審被告大林 鎮農會抗議,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才派人來協調,後來因 為地震,裡面有損害,我才叫工人來拆除,後來只剩圍牆 ,我們後來要再修建,但是對方又去向再審被告大林鎮農 會抗議。是在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寄存證信函通知我之後 大約後一個月內就拆除了」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又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以紅磚、水泥搭蓋 與上開房屋相連之系爭地上物,為3面紅色磚牆所圍成之 空間,與上開文具行之後門相連,得由文具行進入,南側 則為訴外人所有建物之鐵門牆壁,與再審原告所搭建之3 面紅色磚牆共同圍成一個尚無屋頂之空間,內部堆置玻璃 等雜物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嘉簡字第496號卷第75、 76、79-81頁)。據上足證,再審原告陳述系爭地上物已 拆除之事實為真。且依系爭地上物之形式觀之,並無屋頂 可供遮風避雨,4面牆壁中僅3面磚牆為再審原告所搭建, 南側鐵門牆壁則屬訴外人所有建物之一部分,可知系爭地 上物之結構並非完整,難認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規定之 定著物,亦即非屬不動產。又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係於99 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再審原告拆除附圖所示A部份土 地上之建物,此有存證信函可證(本院卷第67頁)。是依 以上推算,再審原告應於99年6月4日前即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
4、按土地法第104條關於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 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 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 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5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民法第426條之2立法理 由,該法條既係參照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而制定,自應與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作相同解釋,亦即必須基地承租人於 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 104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查,再審原告係於99年6月4日



前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而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2日訂 立買賣契約,再於103年1月13日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杜昀 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買賣時,系爭地上物 並非建物,非屬不動產,自非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 104條所指之「房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使再審原 告與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就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 及426條之2之租賃關係,亦不得主張據此法條主張有優先 購買權。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只要是基地承租人或曾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承租人即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云云 ,即不可採。
5、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出租人如決定出租 土地出售者,無論定期或不定期,租用期間內承租人同意 租賃關係即行終止,不得異議,但承租人得優先購買」之 約定,再審原告就其所承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並不因租賃 關係終止而喪失等語,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對再審原告此 一主張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3年嘉簡字第496號卷第 169、178頁)。足證再審原告與被告大林鎮農會對系爭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約定之優先購買權。
6、綜上,再審原告對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無民法第426條 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但 再審原告與被告大林鎮農會,對系爭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有約定之優先購買權。
(二)再審原告得否請求再審被告杜昀宸應將附圖所示A部份面 積8.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塗銷。
1、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先於102年10月18日召開第一次出售 會議,告知再審原告為求土地完整,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 土地劃入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該部分由訴外人杜玉春優先 購買,分割後86之2、86之3及87之12地號土地則由再審原 告購買,此有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102年度出售平林段土 地第一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嘉簡 字第496號卷第24-29頁)。而該次再審原告有參與該會議 。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又於102年12月2日再次召開第二次 會議,再審原告委由訴外人即其配偶廖阿夏出席,並同意 由杜玉春購買系爭土地。此有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102年 度出售平林段土地第二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參(見本院 104年簡上字第53號卷第第91-3頁)。而再審被告大林鎮 農會復於同年月6日發函通知各承租戶於同年月12日前簽 訂買賣契約,且一併將土地地號、面積及承買金額等買賣 條件通知各承租人,此有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102年12月6 日大農會字第1020004327號函及土地明細(分割後)可稽



(本院104年簡上字第53號第94-96頁)。益證,再審原告 已明知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已劃入再審被 告杜昀宸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範圍內,而未劃入再審原告所 購買之土地範圍,且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以訴外人 張惠琴之名義與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就分割後86之2、86 之3及87之12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則再審原告並未表 示要承買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購買權,應無疑義。 2、證人吳賽足證稱:「之前曾向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租農地 ,後來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不租了,我就用買的,但不知 道地號。將土地賣給我時,有開過協調會議,當時有很多 人買。再審原告有去參加協調會,但不知道他去幾次。協 調的過程再審原告有無表示什麼我不知道,各人買各人的 地,他有沒有說要買什麼地,我也不清楚,別人買什麼地 我不清楚。再審原告是買我隔壁的土地,他買前面,我買 後面。會議當中我不知道有無聽到再審原告有無表明強調 要買哪一塊地,我沒有也說要把承租的87-12土地讓給再 審原告買。我只有說我要買我使用的土地,農會開價多少 ,我就買,其他的我不知道。我不知事後有無向再審被告 大林鎮農會表示要購買87-12及87-14土地,也不清楚開協 調會時,再審原告是否因為可以買87-12土地,所以放棄 購買他使用的鐵皮屋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93-95頁) 。依證人所述,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於開協調會時,有表明 購要系爭土地。且依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之二次會議記錄 所示,其決議並無任何附加條款。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兩 次出售會議中同意由再審被告杜昀宸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提 ,為吳賽足未表示要購買87之14地號土地,再審原告才放 棄系爭土地優先購買..再審原告係有條件放棄優先購買權 」云云,顯不可採。
3、按法定優先承買權,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判)。債權性質之優先 購買權,若當事人間之買賣業已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即 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縱令優先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 購買權,亦僅得請求賠償損害,除當事人間有詐害債權人 之行為外,不得請求撤銷其買賣契約(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47號民事判例)。如前所述,再審原告對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僅有約定之優先購買權,並無物權效力之優先 購買權。而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已由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 出售予再審被告杜昀宸,並已辦理移轉完畢,故縱使再審 原告於開協調會時,有表明購要系爭土地,然依上開說明 ,再審原告亦不得以約定之優先購買權,訴請再審被告杜



昀宸塗銷將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塗銷。
4、又再審原告原向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承租分割前86之2、8 6之3及87之3地號土地,訴外人杜玉春則承租分割前87之4 及86之5地號土地,嗣於101年10月16日分割為現況,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屬分割後87之1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經 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出售予再審被告杜昀宸,再審原告主 張將附圖所示A部分8.5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分割出來,請 求再審被告杜昀宸塗銷附圖所示A部分8.5平方公尺面積之 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請求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將該部分土 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再審原告,不僅於法未合,且使再 審被告杜昀宸所購得之87之13地號土地遭截斷成二塊,不 利再審被告杜昀宸對該土地之整體利用規劃,顯不符土地 利用之經濟效益,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 再審理由,又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出售附圖所示A部分土 地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間並無租賃關係, 且再審原告並未於該部分土地上有建築房屋,自不符合民 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基地承 租人優先購買權之要件。縱使再審原告對系爭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有約定之優先購買權,然再審原告未曾主張購 買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且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再審被 告杜昀宸,再審原告亦不得再訴請塗銷。從而,再審原告 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自系爭 土地分割附圖所示A部分8.5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及請求 再審被告杜昀宸塗銷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再審被告大林鎮農會將該部分土地 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再審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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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