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36號
CYDV,104,訴,736,2016070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林羿丞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嚴勝雄
      黃國隆
訴訟代理人 黃朝恩
被   告 黃吉村
      嚴宏銘
      黃增錕
      黃滄榮
      黃陳春吉
      黃家和
      黃瑋國
前列黃家和黃瑋國共同
兼法定代理 廖淑玲

被   告 黃秀莉
      黃嘉福
      黃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地號土地留做通路供原告通行。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在前項所述土地範圍內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嚴勝雄黃國隆黃吉村嚴宏銘黃增錕黃滄榮黃家和黃瑋國廖淑玲黃秀莉黃嘉福黃嘉彬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崎子頭段699-11地號、崎子頭段699-9 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 定,有需要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經查看周圍地,以通行被 告所有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崎子頭 段6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內溪村內溪洲之道路聯 絡為最短路程,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然被



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承認與否仍不明確,原告此法律 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次查,原告所有之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崎子頭段699-11地號、崎子段699 -9地號土地,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崎子頭段 699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有之土 地僅能通行被告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如欲使車輛能 通行,路寬應達6公尺以上為必要。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顏宏銘嚴勝雄黃國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之陳述及被告黃陳春 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為私人道路、私 人建地,非公設道路,無水溝或管路,不會圍起來,雖然人 可以通行,但車輛通行會壓壞道路,車輛不能通行,有些非 附近地號土地之人也會將車放在該處,同意原告通行,但原 告若欲通行可以找被告私下討論是否購買持分,當初法院拍 賣時就有持分之優先購買權,不知為何原告要提起本件訴訟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黃吉村黃增錕黃滄榮黃家和黃瑋國廖淑玲黃秀莉黃嘉福黃嘉彬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二)查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崎 子頭段699-11地號、崎子頭段699-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崎子頭段699 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7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800地號土地,上有舖設 柏油路,可連接至公路,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 189頁)。




(三)次按所謂袋地係指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者。查原告所有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業據本 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85頁至第 189頁)。雖被告黃陳春吉質疑原告所有前揭793地號土地有 聯外河堤防汛道路,故非袋地云云,惟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 勘驗結果,原告前揭793地號土地,並無聯接河堤防汛道路 ,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3 頁),足見原告所有前揭793、804地號土地確屬袋地,應堪 認定。
(四)另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蓋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 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 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 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 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 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查本件原告所有 793、804地號土地從系爭8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0日嘉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本院卷第343頁),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800地號土地, 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至被告黃陳春吉等人雖陳稱系爭土 地為私人道路,非公設道路,雖然人可以通行,但車輛不能 通行,原告若欲通行應購買持分云云。惟是否購買持分涉及 兩造間之買賣,惟此與通行權之訴訟無涉,被告黃陳春吉等 人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為袋地,係從系爭8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系爭800地 號土地原即供通行之用,則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80 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 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性質屬確認之訴,不適於假執行,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持分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嚴勝雄 │10分之1 │ 10分之1 │
├─────┼─────┼────────┤
黃國隆 │10分之1 │ 10分之1 │
├─────┼─────┼────────┤
黃吉村 │10分之1 │ 10分之1 │
├─────┼─────┼────────┤
嚴宏銘 │10分之3 │ 10分之3 │
├─────┼─────┼────────┤
黃增錕 │20分之1 │ 20分之1 │
├─────┼─────┼────────┤
黃滄榮 │10分之1 │ 10分之1 │
├─────┼─────┼────────┤
黃陳春吉 │10分之1 │ 10分之1 │
├─────┼─────┼────────┤
黃家和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20分之1 │ 20分之1 │
├─────┼─────┼────────┤
黃瑋國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20分之1 │ 20分之1 │
├─────┼─────┼────────┤
廖淑玲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20分之1 │ 20分之1 │
├─────┼─────┼────────┤
黃秀莉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20分之1 │ 20分之1 │
├─────┼─────┼────────┤
黃嘉福 │20分之1 │ 20分之1 │




├─────┼─────┼────────┤
黃嘉彬 │20分之1 │ 20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