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82號
CYDV,104,訴,582,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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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榮海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林晉聖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僱用之駕駛,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駕駛原 告所有貨車車號0000-00 行駛於國道三號351 公里500 公尺 處北向內側車道上,因未保持行車距離、未注意前方車輛狀 況,追撞隆太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框式緩撞工程車,導致雙 方車輛皆受損,有現場圖及相片可證。
二、依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該車禍是因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態追撞,故被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應負百分之百過失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揭2326-ET 自小貨車為原告所有,有牌照登記書可證,該 車因遭被告撞毀,致須修理,修理費用為1,080,454 元,有 估價單四張及統計表可證。
四、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除造成原告自有車輛之損害外,尚 須賠償肇事對方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工程車之損壞,隆太國際 有限公司要求賠償金額130 萬元,目前雙方協議理賠中,待 確定賠償金額再向被告追償及追加賠償。
五、據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請賜判



如聲明。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係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即「有損害斯有賠 償」之原理,被告抗辯:「內部分擔責任比例通常為2:8」 、「司機負二成責任,公司負八成責任」云云,如此全無憑 據之辯詞,自不足採信,而原告公司亦無所謂「內部求償規 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之責任,原告所有之營 業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除因此受有嚴重損害外,對第三人 即隆太國際有限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將來亦須負僱用人損害 賠償之責。被告雖否認有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並自 後方追撞第三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所 致,故被告之行為導致系爭貨車毀損,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原告進而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系爭貨車毀損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即以被告行為的可非難性(故意或過失 )為歸責原則,依侵權行為法中「自己行為責任原則」,被 告自應就侵害原告的侵權「行為」負責,乃與兩造間是否有 勞務契約存在無涉,彰彰至明,被告辯稱:「被告受雇於原 告擔任貨車駕駛…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僱傭之規定,應無侵 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
(四)另汽車冷卻系統中之空氣冷卻引擎,是靠引擎帶動風扇及車 輛行駛時的氣流來冷卻引擎,與車艙內冷氣是分開作用的, 而事發當天即民國104 年3 月31日,正處春寒乍暖季節,受 到大陸冷空氣影響之下的天氣依舊寒冷,被告竟空口辯稱:



「因原告車輛冷氣壞掉,導致座位底下引擎過熱,車內空氣 循環不良、被告昏厥而追撞前車」云云,顯屬無稽,而被告 事前亦未向當時所長賴俊任反應任何車況問題,事實上更無 被告駕車至維修廠「元福汽車電機」車檢確定冷氣有問題乙 事,被告所陳僅係事後捏飾避就之詞,均與事實不符,原告 亦同意鈞院傳訊證人賴俊任李政松到庭,俾明事實真相。(五)被告應賠償系爭貨車受損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80,45 4 元萬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 決議可資參照。
2、本次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貨車高速撞擊前車後,整架車身倒 地滑出10多公尺處始停止,除造成系爭貨車車頭及車身凹陷 外,冷藏車廂更因此受損無法運作,而原有之車體廣告包含 車頭車側、黃色噴漆、車頂廣告看板部分亦受毀損,此有車 輛照片(證物一)可佐,系爭貨車毀損嚴重,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即「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 告自應以金錢共1,080,454元賠償原告之損害。(六)實則被告早另於101 年6 月27日即駕駛與系爭貨車同型之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 ),因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而追撞相 同第三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框式緩撞工程車,導致雙 方車輛皆受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古榮海董事長平時極為 關心員工,在第一時間知道此事後,雖無法親自至嘉義慰問 被告,亦指示當時主管前往關心並致上慰問金1,600 元予被 告。詎104 年3 月31日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車牌號碼0000-0 0) 於國道高速公路上,竟又因未注意前方狀況,追撞到相 同第三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框式緩撞工程車,造成如 此之損害被告一犯再犯已非可原諒其過失,為此狀請鈞院鑒 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並維權益,至感高德。(七)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補充說明如下 :




1、自原告所有系爭貨車之汽車保險單可證明,系爭貨車有投保 第三人責任險,而未投保車體險,故無法從保險公司獲得理 賠車損。
2、原告提出系爭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證書及完稅照證證明系爭 貨車是民國95年3 月8 日所購買掛牌車號為2326-ET 。因系 爭貨車購買迄今已超過十年,故相關之發票、憑證已找不到 ,非相同型號,原告97年購買之1408-Q Y原告尚找到相關之 發票、憑證,茲檢附1408-QY 之相關憑證及二車之比較表以 供鈞院參酌,依上揭比較表可得知,相關之支出有一定之行 情,非原告擅自估價,而由彼例此,可證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
(八)原告先前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貨車受損修理費用,然系爭貨 車經交修理廠估價結果,修理費用高達1,060,954 元(不含 重新製作車體廣告費用部分),而系爭貨車為95年2 月25日 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4 年3 月31日止已逾9 年之車輛 ,且車輛受撞擊後,損害嚴重,已無修復之必要,爰依上揭 說明,改為請求被告依中古車行情價值賠償,即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應以系爭貨車於毀損前之時價扣除毀損後之殘價計 算。
參、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 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 及統計表等資料;並聲請將本件送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被告有無駕駛過失及過失比例。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100 年5 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貨運司機之 工作,於104 年3 月31日被告駕駛原告之車號0000-00 0.5 噸小貨車送貨到高雄,於回程在南二高台南新化附近(國道 3 號351 公里500 公尺處)因原告車輛冷氣壞掉,導致座位 底下引擎過熱,車內空氣循環不良致被告昏厥而追撞前車, 發生車禍。
二、本件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
(一)按,被告係受雇於原告擔任貨車駕駛,彼此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被告係受原告指示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車禍。法律關 係應適用民法僱傭之規定,應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二)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分 別為民法第483 條之1 、第487 條之1 第1 項所明文。(三)由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可知原告對於所提供之車輛應按 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本件被告所駕駛之2326-ET 小貨車, 早於車禍發生前,被告就發現冷氣有問題,經被告先駕車至 原告特約之維修廠元福汽車電機修理廠檢查,確定冷氣有問 題,被告隨即向當時之所長賴俊任反應回報,要求送修(按 要修繕汽車,需由所長提出申請),然卻一直沒有送修,終 至104 年3 月31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送貨到高 雄,於回程在南二高台南新化附近(國道3 號351公里500公 尺處)因該車冷氣壞掉,導致座位底下引擎過熱,車內空氣 循環不良致被告昏厥而追撞前車。原告顯然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
(四)次由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規定,非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 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則反面推論,非可歸 責於受僱人之事由致僱用人受損害者,僱用人自不得向受僱 人請求賠償。
(五)再其次,一般公司都會針對司機肇事,定一個內部分擔責任 之比例,通常為2:8,即司機負二成責任,公司負八成責任 ,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其內部針對司機求償之相關規定。三、原告求償108萬0,454元,被告不同意,茲表示意見如下:(一)原告提出估價單,有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金額分 別為80萬1,342元、9,612元,共二張、榮帥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金額14萬5,000 元)、聯倡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金額10萬5,000 元)、昇輝車體廣告有限公司估價單(金 額1萬9,500元),合計共108萬0,454元。(二)惟按,上開估價單、報價單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業已實際修復 2326-ET 車輛,亦不能證明原告有該等支出,故被告否認原 告有該等支出。
(三)次按,本件車禍,原告車輛只有車頭受損,車身並未受損( 見照片21、23、25),是以榮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有關車身)、聯倡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有關車身之冷藏 車廂),均未受損,並無修繕必要;另有關昇輝車體廣告有 限公司部分,其係原告為自己廣告所為之估價,並非回復原 狀之必要支出,被告均不同意之。
(四)另原告2326-ET 車輛為95年2 月間出廠之舊車,其若真有修 復,亦係以新品換舊品,依法應予以折舊。
(五)若鈞院認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來減輕或免除被告之 責任。




四、就原告104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表示意見如下:(一)對原告提出之原證六汽車保險單、原證七汽車新領牌照證書 、原證八完稅照証等影本,被告無意見。
(二)原告提出原證九之1408-QY 車輛相關憑證,為原告97年間購 買1408-QY車輛之相關資料,被告認為與本件2326-ET車輛無 關,且95年跟97年仍有時間之差距,97年之金額會較高,故 不同意該等資料上之金額。
五、就證人賴俊任李政松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一)就證人賴俊任部分:
1、證人證述原告之特約廠商為原福汽車電機修護廠、一般情形 是司機先開車至原福汽車電機修護廠檢查,確認問題後,司 機再向他回報,由他送簽呈、車輛要送修是由他寫簽呈,不 用檢附司機的報告、在他的任期內原告沒有對司機求償過, 被告無意見。
2、證人就被告在車禍發生前有無向其報告2326-ET號車輛冷氣 壞掉要送修?證人證述:因為時間過了比較久,我忘記了、 (是沒這回事,還是你沒印象?)我沒印象,我只知道他開 的車是備用車,他原本開的車送修。證人雖證稱忘記了、沒 印象,然證人亦未表示沒這回事,顯見證人證述不能證明被 告未向其報告2326 -ET號車輛冷氣壞掉要送修。3、證人雖已離職,然就本件被告向其報告2326-ET號車輛冷氣 壞掉要送修之事,若證人證述確有其事,難免原告會以證人 未簽送維修為由,向證人求償,證人應是擔心個人切身之利 害而有所保留,懇請明鑑。
4、證人證述2326-ET 號車輛是備用車,顯見該台車輛平日係備 用而非供作日常營運之車輛,既然是備用車,其車況當較一 般常用車輛為差,應符合經驗法則。
(二)就證人李政松部分:
1、證人就有關被告林晉聖是否曾開原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的車輛去找他檢查或修理,證述:有。但對於最近一次 是何時?104 年3 月間有無開被告車輛過去請他檢查?林晉 聖曾經開公司的車去找證人檢查或修理,證人印象是何時? 林晉聖有無開公司的車,有冷氣的問題找證人檢查?證人回 答:忘記了、沒有印象、忘記了、沒有印象。然證人亦未表 示是沒這回事,是以證人證述不能證明被告未駕駛2326-ET 號車輛找證人檢查冷氣是否壞掉。
2、證人雖證稱:車輛的冷氣如果壞掉未維修,對行車是否有影 響要看個人、在高速公路開車,可開冷氣也可不開、不開冷 氣要開窗、(問:在高速公路開車,如果冷氣壞掉,又沒開 窗,是否空氣會循環不良?)車上有室外循環,還有鼓風機



在運作,只要有室外循環,就比較不會等語。然就一般而言 ,冷氣壞掉開車一般是要開窗才不會空氣循環不良,此為有 駕駛經驗者之通常經驗,在高速公路上,因車速較快,開窗 會讓車上變的吵雜及因強風吹進車內而讓車內物品紛飛,而 影響行車,故被告當時未開窗,此可從警卷相片看到滿地碎 玻璃得到證明。被告確實係因冷氣壞掉而影響行車致肇事。3、證人仍然承接原告車輛維修業務,對於本件車輛檢修之事, 難免有所保留,以免影響後續之維修業務,此部分懇請鈞院 明鑑。
(三)由證人賴俊任之證述,可知在證人擔任原告業務主管期間, 原告從未向公司發生車禍事故之司機求償過,顯見原告確有 不向司機求償之內規,今向被告求償,有可能係因被告對於 遭原告解雇不服提起訴訟,才向被告訴訟求償。六、被告就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系爭2326-ET 車輛於 104 年3 月時之中古車價值為42萬元及該車毀損未修復之現 有價值為10萬元、該車不具修復價值等鑑定意見,被告無意 見。基此,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32萬元(000000-000000 ) 。
七、就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意見如下 :
(一)該會並未通知被告到會說明,致被告無法陳述:被告肇事前 係因系爭2326-ET 車輛冷氣壞掉而意識昏迷影響行車致肇事 。此部分,被告聲請鈞院補充詢問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
(二)被告就鑑定意見「一、林晉聖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意見,被告會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係因系爭2326-ET 車輛冷氣壞 掉而意識昏迷影響行車致肇事,而此冷氣壞掉之情,被告已 事前向公司反應,故不應由被告承擔肇事責任。(三)被告就鑑定意見「二、許旺林無肇事因素」無意見。 八、被告就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系爭2326-ET 車輛於 104 年3 月時之中古車價值為42萬元及該車毀損未修復之現 有價值為10萬元、該車不具修復價值等鑑定意見,被告原無 意見。然原告主張該鑑定價格不含車廂、冷凍機之價格,基 此,若該鑑定價格係不含車廂、冷凍機之價格,則被告對該 鑑定價格有意見,認為過高不合理。
參、證據:聲請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調取本件 車禍事故之資料,並傳訊證人賴俊任李政松莊添松。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於104 年8 月3 日具狀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告於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減縮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 7 款之規定相符。因此,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為原告僱用之駕駛,於104 年3 月31日駕駛原告所有 車牌號號碼2326-ET 號貨車行駛於國道三號351 公里500 公 尺處北向內側車道上,因未保持行車距離、未注意前方車輛 狀況,追撞隆太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框式緩撞工程車,導致 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為證【本院卷㈠第17至31頁、97至99 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本院卷㈠第109 至174 頁 】核閱無訛。又本件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3 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為:「一、林晉聖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許旺林無肇事原因。 」【本院卷㈠第291 至292 頁】,因此,本件堪認發生系爭 車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查,本件系爭自用小貨車, 於104 年3 月31日車禍發生前,與發生車禍以後,所造成之 車輛及其設備之價值毀損(包含原告所主張之車輛本體及冷 凍機設備、車廂等各部分)之數額為32萬元,此業經兩造於 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以32萬元作為系爭車輛及 其設備價值毀損之數額【本院卷㈡第14頁】。因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及設備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即修理費用32萬元【註:原告於起訴時,主張 該車因遭被告撞毀,致須修理,修理費用(含車體、保溫廂 、冷凍機等各部分)為1,080,454 元,因此,請求被告賠償 1,080,454 元;嗣後於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同 意以32萬元作為系爭車輛及其設備價值毀損之數額,原告當 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本件被告林晉聖辯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距離,係因系爭車輛冷氣壞掉,導致座位底下引擎過熱,車 內空氣循環不良,致被告昏厥而追撞前車肇事,且冷氣壞掉 部分,被告業已事前向原告公司反應,故不應由被告承擔肇 事責任;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一般公司均會與肇事 司機,定立內部分擔責任之比例,通常為2 :8 (即司機負 二成之責任,公司則負八成),本件原告竟要求被告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顯失公平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查,惟查,證人賴俊任(即當時擔任原告公司 嘉義處之業務主管)於本院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 證稱:「(問:林晉聖在104 年3 月31日開公司的車發生車 禍,這件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在車禍發生前, 林晉聖有無向你報告他所開的2326-ET 號車冷氣壞掉,要送 修?)因為時間過了比較久,我忘記了。(問:林晉聖說在 車禍發生前,曾向你回報他所開的車輛有檢查冷氣壞掉,你 是否有印象?)沒印象。(問:是沒這件事,還是你沒印象 ?)我沒印象,我只知道他開的車是備用車,他原本開的車 送修。(問:公司對於司機發生車禍,有無規定賠償責任的 內部分擔比例?)這我不清楚。(問:公司的司機以前有沒 有發生車禍過?)有。(問:公司有沒有對司機求償過?) 在我的任期裡面沒有。(問:你在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任職時間從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2007年10月份到 2015年8 月份)」。另外,證人即任職於原福汽車電機修護



廠之員工李政松於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問:是否有負責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的保養維 修?)是。(問: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目前還有嗎?)是從 三年前開始,目前還有。(問:104 年3 月間林晉聖是否有 開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車輛過去請你檢查?)沒有 印象。(問:你剛剛回答林晉聖曾經開公司的車去找你檢查 或修理,你的印象是什麼時候?)忘記了。……(問:林晉 聖有沒有曾經開公司的車,有冷氣的問題找你檢查?)沒有 印象。……(問:被告林晉聖他有開過這部2326-ET 的貨車 在104 年3 月31日之前去找你修過冷氣嗎?)沒有。(問: 你剛剛所謂室外循環的意思是說車外的空氣縱然沒有冷氣的 情況之下,也可以進入車內交換空氣嗎?)是。(問:在高 速公路開車,有開冷氣跟沒有開冷氣,依你的修車經驗會影 響到駕駛者的駕駛功能嗎?)因人而異。(問:正常的駕駛 如果冷氣壞掉,他開室外循環,應該也可以彌補冷氣損害所 造成的不便而不影響到駕駛的安全嗎?)因人而異。」等語 。依前揭證人賴俊任李正松之證述內容,本件尚無法認定 系爭車輛之冷氣在於車禍發生時已經故障或無法運作,又查 ,證人李政松曾負責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的保養 維修,於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並證稱伊對被告有沒有 曾經開公司的車因冷氣的問題檢查,並沒有印象,而車輛的 冷氣如果壞掉未維修,對於行車是否會有什麼影響要看個人 ,有的人開車也不用冷氣,在高速公路開車一般可開也可以 不開冷氣,但不開冷氣,要開窗,如果沒有開窗,因為車上 有室外循環,還有鼓風機在運作,所謂室外循環,就是我們 車上有控制鈕可以控制室外跟室內,只要有室外循環,就比 較不會空氣循環不良等語。因此,縱然冷氣無法運作,被告 仍可開啟部分車窗,或調整室外循環控制鈕,使車輛內外的 空氣交換循環。而查,本件被告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係因 晃神未注意前方車輛,就直接撞上前方施工車後車尾而肇事 【參本院卷㈠第135 頁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又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肇事的 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辯稱係 因車輛冷氣壞掉,車內空氣循環不良,致被告昏厥而追撞前 車云云,缺乏實據,所辯難認可採。而且,有關被告主張因 為冷氣壞掉而意識昏迷影響行車致肇事,此部分其陳述是否 據實,無從查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就雙方 當事人之駕駛行為肇事原因作研判,至於被告陳述是否屬實 ,並不影響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4 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 號



函文可稽【本院卷㈠第319 頁】。因此,被告辯稱係因車輛 冷氣壞掉,車內空氣循環不良,致被告昏厥而追撞前車云云 ,既無從查考,且不影響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責任,故難予 採認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資料。又被告另辯稱公司與肇事 司機分擔責任比例通常為司機負二成之責任,公司則負八成 云云,經查,兩造並無此項約定,而且法律亦無如此規定, 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復按,在實務上審酌 僱用人之求償權時,固仍應斟酌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 是否曾加指示,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是否為僱用人管理上缺失 所致,設備是否不完備,勞務是否過於疲憊等因素,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依過失相抵妥當分配損害之負擔。 惟若損害之發生,與僱用人管理、設備及勞務之分配無關, 自毋庸審酌作為過失相抵之因素。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純粹 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如前述,與車輛設備是否 完備及勞務之分配均無關,因此,亦無法類推適用民法過失 相抵之規定。
四、綜據上述,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號碼2326-ET 號貨車, 因未保持行車距離、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追撞訴外人隆太 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框式緩撞工程車,導致原告上揭車輛及 其設備之價值毀損32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系爭車輛及其設備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3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亦得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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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輝車體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