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羅澤霖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黃進有
訴訟代理人 黃永義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編號B加強磚造建築物(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編號C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遮棚(面積四十平方公尺)、編號E鐵皮遮棚(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F鐵皮遮棚(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G磚造豬舍(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編號H飼料桶(面積三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係由原 告申請調解,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 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經嘉義縣政府移送
本院處理等情,有嘉義縣政府民國104年7月1日府地權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處程序筆錄及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 0.1320公頃土地,因被告未自認耕作,原訂租約無效,請求 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為被告否認,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 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因 請求原訂租約無效,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解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由嘉義縣政 府移送本院處理後,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原請求「1、確認 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嘉義縣水上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000元及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 104年8月1日起至遷讓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450元。」, 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建物現況後 ,為求聲明明確,並經兩造協議(見本院10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卷一第364頁),乃於105年7月4日變更第一至四 項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地 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嘉
義縣水上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104年11月1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鋼筋混凝土建築 物(面積140平方公尺)、編號B加強磚造建築物(面積215 平方公尺)、編號C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面積215平方公尺 ,應係102平方公尺,顯有誤載)、編號D鐵皮遮棚(面積 40平方公尺)、編號E鐵皮遮棚(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 F鐵皮遮棚(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G磚造豬舍(面積179 平方公尺)、編號H飼料桶(面積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00元及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 被告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遷讓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450 元。」,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38年6月簽立台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租約 號:嘉水地租字第3504號,下爭系爭三七五租約),將原告 所有之土地出租予被告,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核准續訂租約 6年,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原告所有坐 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0.1320公 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納入該租約中,被告並稱系爭土 地乃42年7月20日分割自同段82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82地 號土地),該82地號土地於37年10月所簽訂之𧸢耕契約書契 約期滿後,由出租人與被告之父黃阿美續定系爭三七五租約 ,惟觀之水上鄉公所提供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及相關附件,系 爭三七五租約出租人為羅福田,與分割前82地號土地所有人 羅許素不同,系爭三七五租約僅有羅福田簽章,無羅許素簽 章,且租賃土地標示:「水上下塗溝八二之一、七八之二、 七八之三、七九之二、九九之一」,並未包含分割前82地號 土地,可見兩造於38年6月簽訂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並未包含 82地號土地,雖水上鄉公所回函所附嘉義縣政府私有耕地租 賃契約更正通知書(42年6月6日嘉府地權字第二六五九一號 )記載原契約所載地號有誤,並將82-1土地改為分割前之82 地號土地,進而將82-5地號土地列入租約內,然私有耕地租 約校對登記表記載8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羅許素,卻未見羅許 素有簽名蓋章同意,亦無公務員簽章負責,難認可信,如此 由承辦人員主動移天換日,動機相當可疑,89年9月6日因出 租人(羅福源死亡)變更由羅淑娥繼承,該文件亦無提供38 年6月系爭三七五租約供羅淑娥審視,難認羅淑娥知悉系爭 三七五租約未經羅許素同意,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05年4月26 日回函則表示系爭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因年代久遠查無相
關參辦資料,水上地政105年4月26日回函亦未針對「以附記 租賃土地標示勘正表方式,變更租賃標的為水上鄉下塗溝82 地號土地,此勘正程序乃何人申請?勘正程序為何?」回覆 ,被告既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有嘉義市水上區區長證明,應 屬公文書性質,推定為真正,則系爭三七五租約記載為82 -1若有誤載之情,於行政機關勘正時亦應會再由區長再次證 明才是,該函檢附之「○○○段00○0000地號已承買或註銷 等之租約登記卡」內容記載82地號土地租約自44年1月1日開 始,因斯時82地號土地已分割出系爭82-5地號土地,該登記 卡應係42年7月20日分割後82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且尚有 朱文周(租用0.2079甲)、謝炳崑(租用0.3778甲)等承租 人,無法證明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標的乃水上鄉下塗溝82地號 土地,可認系爭三七五租約並未包含系爭82-5地號土地。縱 認37年10月土地𧸢耕契約書為真正,且38年6月之系爭三七 五租約乃延續37年10月𧸢耕契約書,包含82地號土地,惟兩 份租約當事人、租金、租賃期間、租賃使用限制均不同,甚 至37年10月𧸢耕契約書之土地標示有七筆,系爭三七五租約 僅有五筆土地,更證明其關於契約重要之要素均有變更,參 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前後 租約難認具有同一性,被告自無法主張37年10月土地𧸢耕契 約書之權利,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此外,38年 6月三七五租約亦無延續37年10月土地𧸢耕契約書之記載, 難認為延續舊租約。
(二)被告所提37年10月簽訂之𧸢耕契約書未經公證,難認具有公 信力,其上業主「羅許氏素」字體與該契約書字體相同,羅 許氏素印文「羅」與「羅許素」、「羅許氏素」之簽名不同 ,不生民法第2條第2項印章與簽名同等之效力,原告否認上 開「羅」印文乃羅許素之印文,且該契約書在土地表示後方 文字:嘉義市水上區下塗溝八二番田五甲八分參厘以下均係 後添加,筆跡相當新穎,上開羅許素之印章也非在租賃標的 後方,經鈞院105年1月26日勘驗結果,該𧸢耕契約書確實有 兩種墨水顏色,無法證明羅許素用印時已記載上開土地標示 ,37年已書寫該文字且屬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另被告父 親黃阿美於37年時戶籍設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 號,與該𧸢耕契約書記載黃阿美地址為嘉義市水上區塗溝里 82番(藍色墨水)不同,亦凸顯該藍色墨水文字有不單純動 機,縱該契約係因複寫紙複寫而成,年代久遠、墨水渲染, 也不可能由黑色墨水渲染為藍色,若有褪色,理應契約其他 部分亦有筆跡褪色,而非僅土地標示以後之文字褪色,與被 告提出之另一份𧸢耕契約書相較,新增字跡部分相同,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8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 決意旨,該𧸢耕契約書不應認有形式證據力,原告否認該契 約之真正。又𧸢耕契約書稱業主羅許氏素、羅福田、羅福源 ,然𧸢耕契約37年10月訂立時,82地號土地所有權乃羅許素 ,並非羅福田、羅福源,𧸢耕契約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另由 被告主張「該契約書之契約期間乃民國38年1月1日至40年12 月末日,租約期滿另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等語,益 徵兩造已有新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雙方自應遵守 ,該37年10月所訂土地𧸢耕契約書已無效力可言,則土地𧸢 耕契約書於40年12月31日租約失效,何來依據該契約書第八 點興建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至於被告提出租期自41年1月1 日起三年之土地𧸢耕契約書(被證九),若系爭土地於40年 12月以前已有興建房屋,何需再由該𧸢耕契約書約定興建房 屋,且該租約訂立時,已有耕地三七五條例規定存在,則該 租約可興建房屋自住之約定即與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違背而無效,被告自不可以該租約主張占有權源。(三)被告41年1月10日遷入嘉義縣水上鄉下塗溝31之1號(現10號 )戶籍時間點乃38年6月系爭三七五租約簽立後,僅可證明 系爭三七五租約簽立後有遷移戶籍,依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 務所105年4月14日回函說明(二)表示,無法證明37年10月土 地𧸢耕契約書之真正,亦無法證明嘉義縣水上鄉下塗溝31之 1號門牌號碼係指哪棟建物,是否坐落系爭土地上,且為37 年間所興建,更遑論地主羅許素有同意伊興建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另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2月22日回函,相對人所 興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為51、64年所興建,其坐 落土地雖未記載地號,然房屋形狀與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104年11月1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加強磚造建築物雷 同,與被告主張37年興建時間相差甚遠,且為鋼筋混凝土之 豪華建築,不可能是在38年至40年間所興建,豈可認定相對 人之建物係依據早已失效之契約書所興建,而稅籍編號0000 0000000房屋乃44年興建,坐落水上鄉塗溝段82地號土地, 興建時系爭土地已與82地號土地分割,與系爭土地無關,無 權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上開函文之課稅資料表又記載:稅籍 制度乃32年3月21日已實施,倘被告確於37年興建房屋,應 已有申報資料。況系爭土地上建物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 築(嘉義縣政府104年8月6日函文),亦無法以被告遷入戶 籍證明對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
(四)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然因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已無租約所稱種植稻穀情事,為 被告於調解及調處程序中自承,且經鈞院履勘現場,系爭土
地上有新建房屋數棟,屋內有客廳、廚房、臥房、神明桌, 全家都住在該處,系爭土地除房屋外都是混凝土,未有使用 任何農田或畜牧之用,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乃居住使用(新 建住屋),該建物自非農舍,顯然違反耕地租佃契約,符合 未自認耕作之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兩造 間之耕地租賃契約自始無效,縱然續約多次,該租約仍屬當 然無效,水上鄉公所於本件調解時亦表示被告有不自任耕作 ,應屬耕地租約自始無效,乃訴請確認租約關係不存在。而 系爭土地於46年1月26日變更地目為建地,乃租約訂定後始 變更,且使用分區仍為「特定農業區」,為行政管制措施,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4 號判決意旨,僅係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之問題,非謂原耕地租約已無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不可溯及使38年6月之耕地租約變成租地 建屋租約,且遍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耕地租約訂立 後變更地目為建地即無須自認耕作之規定,基於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立法精神為「自認耕作」,若未自認耕作,承租 人即無受保護之必要。又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 業要點第二點規定,系爭土地由水上鄉公所及水上地政事務 所列管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淑娥基於信任 ,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因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屬農用使用 之土地,乃農業不可分離之土地,並非申請系爭建物為農業 不可分離之設施,亦非羅淑娥知悉被告未自任耕作,況系爭 土地上雖有舊豬舍(均已廢棄,堆放雜物),但大部分建物 均屬居住使用,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 旨,亦有一部未自認耕作之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2項規定,全部租約歸於無效,難以羅淑娥曾為農業不 可分離之申請即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經過地主同意興建 而為有力被告之認定,甚至該農業不可分離僅係行政機關之 認定,不可拘束法院判斷。再者,縱認兩造有續約,然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該租約仍屬無效, 則兩造間租約既無效,被告無占有權源,原告自可依據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遷讓土地。
(五)兩造間租約既已無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占有權源,應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申報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448元,依該土地之地理環境而論,以申報現值百分之5計 算為適當,則每月損害金額為2,464元(計算方式:448元× 1320平方公尺×5%÷12=2464),原告請求五年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共147,840元(計算方式:2464元x12月×5),及 自104年8月起至遷讓止,按每月2,464元計算。
(六)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鋼筋 混凝土建築物(面積140平方公尺)、編號B加強磚造建築 物(面積215平方公尺)、編號C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面積 215平方公尺,應為102平方公尺之誤載)、編號D鐵皮遮棚 (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E鐵皮遮棚(面積9平方公尺) 、編號F鐵皮遮棚(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G磚造豬舍( 面積179平方公尺)、編號H飼料桶(面積3平方公尺)等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遷讓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450 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自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前,早於37年10月由被告父 親黃阿美(後改名為黃清尾)、堂兄黃阿清與原告之先祖羅 許氏素、羅福田、羅福源簽訂𧸢耕契約書,耕作範圍包括水 上區下塗溝82地號、82-1地號、78-2地號、78-3地號、79-2 地號、99-1地號及太保區白鴿厝618地號等七筆土地,租約 期限自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末日,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2380號、74年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37年10月𧸢 耕契約書甲方共有三人即羅許素、羅福田及羅福源,三人皆 蓋有印章,其中羅許素與羅福田、羅福源為母子關係,羅福 田、羅福源既同在該契約上簽章,豈有任令其母印章遭人盜 蓋、盜刻之可能,且該契約除租賃雙方外,尚有黃瀛洲為連 帶責任保證人,在民主法治觀念未普遍之37年間,該契約形 式上可謂相當慎重,絕非偽簽,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規定,應推定該契約為真正,至於羅許素僅蓋用「羅」字橢 圓形印章,不礙其表彰出於羅許素本人意思表示之意,正如 簽名未必簽全名一般。嗣因政府為照顧佃農而立法或以行政 命令將租金改為千分之三七五之行政政策,雙方乃於原租約 期限內之38年6月起簽訂系爭嘉地水字第3504號三七五租約 ,37年10月之𧸢耕契約書與38年6月之三七五租約應有延續 性,而37年10月𧸢耕契約書中82地號等土地之面積與38年6 月契約之土地面積不符乙節,應係該土地於此期間有分割、
重測、地籍重整,但地政機關遺漏登記之故,非雙方私下合 意改變,之後租賃雙方因繼承登記因素變更為黃阿美與羅福 源,再變更為被告與羅淑娥,再變更為兩造,租賃標的則陸 續經徵收放領及出租人拋棄繼承、分割繼承,於50年間變更 為水上鄉下塗溝82-5地號、82-26地號、82-17地號,之後每 六年換約,其中82-17及82-26地號由被告父親購買後,至89 年間由被告之弟繼承,被告則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斯時系 爭租約標的僅剩系爭土地,並自92年接續換約迄今之後,系 爭租約除租賃雙方用印外,尚有嘉義市水上區區長為證明, 經區公所核定,有公文書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 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而依系爭三七五租約記載,承租地號 包括水上鄉下塗溝82地號土地,雖租賃土地82地號原記載為 同段82-1地號,惟從土地面積之記載觀察,應係誤載,並經 水上區相關公務人員查證後以土地標示勘正表勘正,嗣82地 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故兩造就系爭土地確簽訂有三七五 租約,應堪認定。原告雖以系爭三七五租約書面上記載之出 租人為「羅福田等三名」主張不包括羅許素,進而否認37年 10月𧸢耕契約書之真正,亦否認該契約書之出租人包括羅許 素,惟系爭三七五租約書面上同樣未記載羅福源,且羅福源 繼承自羅許素、羅淑娥繼承自羅福源、原告繼承自羅淑娥, 若原告否認系爭三七五租約出租人有羅許素,羅福源應非系 爭三七五租約之繼承人,原告亦不得繼承取得此租約權利, 無權主張收回土地。
(二)依37年10月𧸢耕契約書第8條約定「𧸢耕地上任乙方(即承 租人)自費建築家屋居住…」,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已合意為建屋使用,被告之父親乃據此於系爭土地上陸續興 建三合院住屋,並搭建簡易農耕器具室、肥料室、豬雞舍、 牛棚及晒穀場等,經戶政機關編定門牌為水上鄉塗溝村下塗 溝31號之1(嗣改編為同鄉下塗溝10號)後,被告之父於41 年1月10日遷籍至此,有設籍必有地上物,且房屋興建需一 段時間,足見複丈成果圖上之建物興建時間均早於41年,嗣 82地號土地於42年7月20日分割出82-5地號及其他地號土地 ,因被告父親所興建之地上物坐落其上,乃於46年1月26日 由地政機關據以改編地目為建地。此外,雙方另簽訂租期自 41年1月1日起三年、出租人與承租人、租賃物均與37年𧸢耕 契約書相同之土地𧸢耕契約,兩份契約第8條地主均同意佃 農得在租賃範圍則地建屋居住,且未限定建築面積或坐落何 筆土地,該條「期間內若有違約或自辭耕者乙要自行撤退, 若業主無理之起耕者甲要照時價相當之買收」之約定解釋為 佃方只要繼續承租,業主同意佃方建屋自住之效力會持續存
在,該約定於雙方簽訂系爭三七五租約後未有改變,複丈成 果圖內所有建物,均屬原地主同意興建範圍。兩份契約雖在 契約第一頁倒數第三行出租人地址、倒數第一、二行,第二 頁第一行承租人地址、土地標示自地段起,均出現似有不同 顏色之墨水現象,此現象或是紙質不同、保存年限過久相互 印染、氣候潮濕渲染、使用不同顏色之複寫紙等原因造成, 然以兩份契約整體觀察,確有同一性及延續性,況兩份契約 租賃期間政府正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之準備或已開始實施, 以法定三七五租金更有利於承租人,承租人應不會偽造對自 己不利之契約,若係偽造或事後添加土地標示,何以墨水顏 色不只有地段地號處不同,地址亦不同,故若以墨水不同即 謂此兩份契約均為偽造或土地標示為事後添加,實屬牽強, 至於雙方在三七五租約外另行簽訂該二份𧸢耕契約書,應係 當時政府剛推行農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人私底下尚不願 遵守法律上對佃農之優惠,仍會與佃農自行約定租金及其他 事項,佃農經濟弱勢,法律知識不足,為免地主收回耕地, 多會配合地主要求之租金,此由被證九之𧸢耕契約書將租金 調整及兩份土地𧸢耕契約書均約定「乙不得以貳五減租或唱 三七五分配之法以爭」等情,即知被告推論應屬有據。(三)另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之函覆,羅淑娥自88年起即有就系爭 土地地上物申請作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並經核准在 案,前地主羅淑娥為專業代書,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 規定,有專業知識,其不僅未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與主管 機關均肯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屬農舍、畜禽舍、倉儲設 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等目的而使用,做為被告耕作其他 土地之農經設施,更確定羅淑娥就先祖羅許素、羅福源同意 被告父親興建家屋居住乙節知悉、認同而無異議,非謂申請 農經不可分離設施之土地必需作耕作使用,原告顯有誤解。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不自任耕作係指承 租人將原承租之耕地全部或一部非供自己耕作之用或轉租、 轉借予他人耕作始足當之,被告依原使用土地之合意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便利農耕,自38年間即有農舍及農經 設施,被告之父或被告多年來雖曾陸續翻修地上物、或將原 為牛棚、雞寮改建為住屋供居住使用,然上開建物皆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未逾越系爭土地範圍,未背離原先合意之範圍 ,非將原從事農作部分之耕地不予耕作建築房屋,難認係不 自任耕作,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嘉義縣水上鄉及嘉義縣政府租佃委員會亦均未就本件做成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決議,況原告先祖同意被告之父 於耕地上建屋居住,方便佃農耕作承租之農地,避免佃農於
居家、耕地間兩地奔波,原告反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未自認耕 作、租約無效,顯有悖於誠信。事實上,被告目前仍自任耕 作系爭土地毗鄰或周遭耕地,包括8-3、79-2、82-4、82-29 、82-30、99、99-1等地號,除99地號外,皆源自37年10月 𧸢耕契約書由被告之父承租之農地。至於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函覆內容提及稅籍制度早於32年就有法源依據,但34年台灣 光復、38年政府撤退來台,34至38年兵荒馬亂,是否已實施 稅籍制度,令人懷疑,另稅籍00000000000房屋為44年建造 ,為何起課年月記載為76年1月、稅籍00000000000號房屋形 狀雖似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但 方向錯誤。房屋坐落基地為申報人填列,稅務機關並未查核 ,未必與真實情況相符,系爭土地雖於42年7月由同段82土 地分割出來,但地政機關遺漏登記,直到46年1月才補登記 ,佃農如何能即時得知,故上開資料應僅供參考。(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82頁)。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嘉義縣水上鄉○○○段00地號土地於42年7月20日分割出嘉 義縣水上鄉○○○段0000地號土地。
(二)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46年2月14日逕為登 記,改編地目為建地。
(三)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即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C、D、E、F、G及H等地上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地號土地是否有成立三七 五租約?
(二)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係經地 主同意而興建?
(三)若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地號土地經地主同意而興建地 上物,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2項?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被告有無 占有權源?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地號土地是否有成立三七 五租約?
1、查出租人羅福田等三人與承租人黃阿美於38年6月間,就水 上區下塗溝82-1地號、78-3地號、79-2地號等土地訂有耕地 租約,此有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嘉地字第3504號租約
為證(附於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內之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02年 12月18日嘉水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嗣前揭租約內之 下塗溝82-1地號有誤,經勘正為82地號土地,並增列同段82 之5地號土地,復有嘉義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約更正通知書 所附之私有耕地租約校對登記表及租賃土地標示勘正表為證 (見前揭函)。另因租約當事人有死亡繼承之事由,因而租約 變更為羅淑娥及黃進有,嗣又變更為原告羅澤霖及被告黃進 有,此亦有前揭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02年12月18日嘉水鄉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可稽。故兩造間 就系爭82之5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自堪認定。2、原告雖稱前揭勘正表未經當事人同意簽認,不可逕認土地租 賃標的變更為82地號土地;38年租約出租人為羅福田,與82 地號土地所有人羅許素不同,足見38年6月三七五租約不包 含82地號土地;土地租約登記卡記載:租期自44年1月1日開 始承租,但上開租期開始前,系爭82之5地號土地於42年7月 20日自82地號分割出來,無法逕以分割後之82地號土地租約 關係,推論分割前82地號土地自38年6月已有三七五租約云 云置辯。惟查,從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02年12月18日嘉水鄉 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嘉義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約更正 通知書審究,其所附之私有耕地租約校對登記表及租賃土地 標示勘正表雖係以浮貼之方式,貼於租約更正通知書,然其 上蓋有續訂租約之印章,故該等租約校對登記表及租賃土地 標示勘正表,應構成公文書之一部,推定為真正。而此等勘 正亦無規定應經當事人同意簽認,始生效力,原告此部分所 辯,尚非可採。至於出租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同一人, 亦非租約成立之必要條件,原告所辯,亦無可採。至於租約 登記卡如何記載等論辯,均僅是推論,前揭嘉義縣水上鄉公 所102年12月18日嘉水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租約既已 有明載,自應以該租約為直接證據,原告所稱亦非可採。(二)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係經地 主同意而興建?
被告主張依被證1號及被證9號土地𧸢耕契約書之契約第8條 均約定,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均屬原地主同意興建範圍,於 簽訂被證1號租約後,政府為照顧佃農而立法或以行政命令 將租金改為千分之三七五,兩造故而再簽訂38年6月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使租金符合法制規定。被證1號租約中有關地 主同意得在租賃範圍擇地建屋居住之約定,於雙方簽訂38 年租約後未有改變,從被證9號租約仍約定可建屋居住得印 證等情。經查,被告主張在系爭82-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係 經地主同意而興建,並據提出37年間所訂之土地𧸢耕契約書
為證(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407頁至第409頁),而查 該𧸢耕契約書之土地標示欄部分確有系爭82之5地號土地分 割前之82地號土地(82之5地號土地於42年7月20日分割自82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511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 另依該𧸢耕契約書第8條約定「𧸢耕地上任乙方(即承租人 )自費建築家屋居住…」。嗣被告提出另份土地𧸢耕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451頁至第455頁),亦有相類似之記載。故被告 主張依前揭契約,可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部分,依契約內容 審究,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另主張水上鄉下塗溝10號,被 告之父於41年1月10日遷籍至此,有設籍必有地上物,及系 爭土地於46年間變更為建地,並提出戶籍資料及土地登記簿 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9頁)為證云云,惟此均屬推 測,且與系爭82-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係經地主同意而 興建,並無必然關係。被告另主張𧸢耕契約書第8條「期間 內若有違約或自辭耕者乙要自行撤退,若業主無理之起耕者 甲要照時價相當之買收」之約定,應解釋為佃方只要繼續承 租,業主同意佃方建屋自住之效力會持續存在云云,然從契 約之內容審究,並無從為此等解釋。又被告雖另主張羅淑娥 自88年起即有就系爭土地地上物申請作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之設施並經核准在案,並經聲請本院函查嘉義縣財政稅務 局,函復羅淑娥自88年起迄今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課徵田賦在案,有該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91頁),惟從函文 觀之,僅能證明有該項課稅,並不能證明系爭82-5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經地主同意而興建,併予敘明。
2、原告雖主張𧸢耕契約書並非羅許素簽名,且印章無法證明是 羅許素所有,無法認為有意思表示合致。且當事人簽章處後 方之增刪契約內容(土地標示)未有當事人簽約人確認,無法 證明就增刪內容(土地標示)有意思表示合致。被證1𧸢耕契 約書有不同顏色墨水,契約當事人黃阿美之實際住址與契約 之記載不同,可知該契約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提出之𧸢耕契約書,其格式為十行紙,紙質老舊 ,且出現破損,應非臨訟杜撰之資料,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 稽(本院卷一第368頁),足見被告提出之𧸢耕契約書,應為 真實。原告雖主張契約書非契約當事人羅許素之簽名、土地 標示有增刪,無法證明有意思表示合致,及契約書有兩種顏 色墨水,契約當事人黃阿美之實際住址與契約之記載不同云 云。然如前所述,契約紙質老舊,應屬真實,原告雖質疑契 約當事人羅許素簽名之真正,依一般舉證責任之法理固應由 主張真正之被告舉證,惟本案發生之年代已久,欲鑑定筆跡 有其難度,何況羅許素為原告之祖先,如認為羅許素之簽名
不真實,應提出相關簽名供比對,而非空口否認簽名之真正 ,此時舉證責任即有轉換由原告先為證明之必要。又原告質 疑契約書有兩種顏色墨水、土地標示有增刪云云,惟依本院 勘驗之結果,契約書固有兩種顏色之墨水,然從該等墨水之 年代觀之,亦非臨訟書寫之筆跡,而係年代久遠之墨水筆跡 ,且觀諸前後文,該等不同顏色之墨水部分係書寫當事人之 住址,然住址與契約之重要內容無涉,應無於此偽造之必要 。至於土地標示欄部分,亦有不同顏色之墨水,然觀之契約 ,其另一種顏色之墨水業已記明「土地表示」,之後再以該 不同顏色之墨水書寫土地標示,其前後文構成契約之內容, 尚難認為有另為增加或偽造之情形,且如欲刻意偽造,何有 以不同顏色之墨水書寫之理,故尚難認為契約有偽造之情形 。又契約當事人黃阿美之實際住址與契約之記載是否不同, 亦不當然足以逕而推論契約有不實之情形。
3、原告另主張𧸢耕契約書記載土地標示「82地番田五甲八分參 厘」,即分割前之82地號土地面積乃五甲八分參厘,但依據 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6日回函檢附○○○段00○0000地 號已承買或註銷等之租約登記卡,82地號土地尚有朱文周( 租用0.2079甲)、謝炳崑(租用0.3778甲)等承租人,因認契 約書與客觀事實違背云云。惟查,嘉義縣水上鄉○○○段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