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69號
CYDV,104,簡上,69,2016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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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葉香婷
被 上訴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喻婷
      林裕翔
      黃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二審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葉香婷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 月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前段亦有明定。二、本院104 年度朴簡字第99號兩造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 4 年7 月27日經本院朴子簡易庭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葉香婷敗 訴,上訴人於同年8 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16 ,350元在案,有民事上訴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 卷可憑。惟查本件上訴乃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19,058 元,及自104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核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19, 058 元,按前揭所示之規定計算後,本件上訴僅需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1,830 元,上訴人因誤填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0 元,致繳納訴訟費用額達16,350元,計溢繳訴訟費用為14 ,520元(計算式:16,350-1,830 =14,520),則溢收部分 應予退還。依首開規定,上訴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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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