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62號
CYDV,104,婚,262,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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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262號
原   告 黨晶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鄭欣 
被   告 李尚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已達成訴訟上和解,關
於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其期間及方式與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即民國124年8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捌仟伍佰拾玖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原提起離婚訴訟,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以下 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24年8月7日止,於原告行使及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539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已到期 。嗣兩造就離婚部分達成和解,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等事項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 酌定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10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一人,104年11月原告離開被告住處分居後,原告帶 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原告跟被告說如果要看小孩,可以帶 去給被告看,但被告和其家人就不讓原告把未成年子女帶回 。104年12月16日法院核發暫時處分後,原告接回未成年子 女,期間未成年子女感冒或被蚊子叮都很正常,在被告照顧 時也會發生,但被告並未因此責怪被告,而係告知被告給未 成年子女敷藥膏或去給醫生看,被告則不然。又105年1月29 日至31日、2月11日至14日,輪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 ,被告並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而係將未成年子女交給被



告母親照顧,自己卻在外遊樂,且未成年子女每次接來原告 這邊時,被告沒有給原告未成年子女的藥,原告完全不知道 要給未成年子女吃藥,原告又帶未成年子女去看醫生,被告 才說未成年子女到原告這邊都在看醫生。之前未成年子女突 然發燒,沒有任何症狀,原告帶去嘉基看急診,醫生說沒有 症狀要觀察,可能是玫瑰疹或泌尿道感染,原告有幫未成年 子女量體溫,確定沒有發燒才交給被告並解釋醫囑,被告卻 說原告故意讓未成年子女發燒,就是中耳炎,每次都用罵的 方式責怪原告,未成年子女尿布疹並非因原告太久沒有更換 尿布才造成。未成年子女年幼,正是需要母親在旁哺育照顧 之時,且原告會隨未成年子女年紀逐漸增長,妥適調整照顧 與教育方針。此外,原告大學畢業,現固定擔任飲料店會計 ,只要在家裡看監視器,監督員工是否工作、幫員工排班及 營業結束之後去收帳款回來記帳,以及通常是星期六、日新 娘秘書的工作,早上出門下午就可以回家,每月會計收入35 ,000元,新娘秘書收入1萬元起跳,每月平均月入4、5萬元 ,工作比較多的話,收入可達10萬,原告工作環境單純且穩 定、工作時間彈性且大部分都在家裡可一併親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且原告母親係合法看護,對食物等諸多生活所需知之 甚稔,平時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照顧,如果原告去做新 娘秘書工作,原告母親可以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一個早上。 反觀,被告經常夜晚在外流連忘返、嗜酒成性,言談之間充 滿不雅穢語,難為未成年子女榜樣,又被告現住處與薑母鴨 店為同一處,該環境對未成年子女實非良善,且被告常忙於 店內工作,根本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原告能親自照顧, 故考量到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 日起至124年8月7日止,於原告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期間,每月10日給付原告8,539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 付,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已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抗辯意旨略謂:104年11月5日原告回娘家後,說要離婚 ,並談妥未成年子女週一到週四給被告照顧,週五到週日給 原告照顧。原告回娘家之後又反悔,說小孩她要,還要扶養 費。104年12月16日核發暫時處分之後,由兩造輪流照顧未 成年子女,被告去接未成年子女,卻發現原告不知道未成年 子女發燒,治癒後又發現腳全都是跳蚤叮,原告卻說是蚊子 叮。105年1月12、31日、同年2月13日被告有出遊,當時因 臺南地震,被告店在災區隔壁,沒有辦法做生意之故。原告 告知未成年子女泌尿道感染,說已帶去嘉基看急診並把藥袋



交給被告,可是被告帶去別家診所看診才知道是中耳炎,不 是泌尿道感染,中耳炎痊癒後,又有尿布診情形,小孩生病 很正常沒有錯,但每次都是原告出問題,可見原告的生活和 職業沒有辦法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不常喝酒,都是朋友生 日聚餐才喝酒,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白天都是被告照 顧未成年子女比較多,直到晚上未成年子女睡著,被告父母 親可以幫被告顧未成年子女,被告朋友找才外出唱歌2、3小 時,該次原告也有到場,被告回家之後原告反而在臉書上面 說,未成年子女發燒被告還去唱歌,讓原告朋友一直罵被告 ,說被告神經病、廢,不負責任都沒有顧未成年子女。被告 沒有在臺南經營羊肉爐工作的時候,未成年子女白天被告照 顧,晚上交給被告父母照顧,若被告在臺南經營羊肉爐生意 ,未成年子女就全部交給被告父母照顧。被告東吳高職畢業 ,現在自己開店,是被告家人出資,被告擔任廚師,有請員 工,大月的時候會請被告姊妹到店裡幫忙,被告父母不一定 會去,工作時間每年7月底做到隔年4月初,其他時間都休息 ,收入看大小月,大月每月營業額1、200百萬元,淨利有6 、70萬元,平均下來月收入1、20萬元左右,被告從小家庭 就很完善,又有親戚5、6個小孩可以一起成長,被告可以單 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不要求原告給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不希 望兩造共同監護,輪流照顧。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 兩造經和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依兩造之 聲請,酌定適當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經查 :




、兩造於103年10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並於105年7 月20日和解離婚成立,有戶籍謄本、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兩造均表明有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經本 院囑託嘉義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以下稱雙福)就何人適合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一事,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略以:、原告表示認為照顧子女為父母責任,並認知於被告家中未成 年子女照顧之責皆落於被告母親身上,且被告家中經營餐飲 店,忙碌難以周全照料未成年子女,相較之下,自身可負擔 起照顧全責,雇主亦開放其彈性空間,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 以來也由自身為主要照顧,可給予未成年子女更周延、悉心 的照料,故期待能由自身為主要照顧者,因被告對於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宜,皆聽從父母決定,一直以來自身與被告或其 家人難以理性和平溝通,未免將來因未成年子女事宜不斷發 生爭執,甚至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期望能由自身單方行 使親權。原告表示經法院暫時處分裁定,目前未成年子女每 週輪流由兩造照顧,知曉與父母互動聯繫情感,對於未成年 子女的重要性,但每次由被告處接回照顧時,都感受未成年 子女表現無安全感且較為愛哭,未成年子女目前處於安全依 附關係建立期,故就會面交往事宜,雖可開放被告於兩天前 聯繫約定時間方式,也能接受其帶未成年子女出遊、過夜, 甚至是由自身帶未成年子女前往被告臺南住所進行會面皆可 ,惟期待可先以短暫過夜(如1、2天)為主,輪流長期居住 事宜,待未成年子女至少1歲後再進行討論。原告表述對於 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生活環境、成長發展等相關事宜皆極 為重視,會經常搜尋、閱讀媽媽寶寶相關網站、文章,了解 與發展及照顧相關資訊,並因自身與被告目前婚姻情事,亦 上網瀏覽列印,防治父母搶奪子女推動聯盟「未成年子女照 顧計畫手冊」,以期能減少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影響。原告表 述自身健康情形並無異狀亦未有抽菸喝酒之嗜好,訪視過程 觀察,原告談及過往與被告及其家人間的互動事宜、婚姻生 活,有落淚情形。未成年子女目前身體健康一般,原告表示 目前還有冷凍母奶,會與配方奶交替使用,目前每餐約180c .c.,餵食時會觀察未成年子女情況,調整增加飲用量,目 前在發展及預防注射情形並無異常,先前因自費口服輪狀病 毒是在臺南診所,考量劑量問題,最近一次預防注射是帶未 成年子女至臺南診所進行,後續的預防注射每劑皆為獨立, 便會就近於嘉義進行,房間鋪設地墊,可讓未成年子女練習 翻身,原告每日陪伴未成年子女,經常與之互動(如聽音樂



、唱歌、看字卡等),並預計約2-3歲在安排未成年子女進 入幼兒園就讀,屆時會先尋找合適幼兒園,再依幼兒園入學 年齡進行規畫安排。原告目前任職飲料店,擔任店長一職, 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7點至下午4點,月收入約3萬5 千元;原告表示現職飲料店店長,因主要負擔為管理職,在 工作時間可彈性調配,現已安排、談妥飲料店至穩定階段後 ,工作內容調整為協助職,主要負責構想行銷企劃、員工規 範訂立及督促等,店內亦有空間可供其照顧或擺放未成年子 女物品,故在未成年子女照顧上主要以自身為主,預計105 年1月份開始參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推行的「名師高徒計畫 」,進行新娘秘書的專業培訓,最晚於2月份於三徠嬰兒用 品店擔任管理職。原告名下有一臺機車,存款約2萬多元, 尚有就學貸款須償還,但與被告同住時期,便已辦理延長還 款期限,故目前至105年8月後才要再繼續繳納。目前租屋與 母姊同住,每月房租3千元,母親為看護,姊姊為會計,若 適逢自身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會委由母親照顧,母親平 日工作時間雖依案件而定,但因是受雇於公司,有需要時都 可請假並由公司安排臨時人力,不會面臨未成年子女無人照 顧之情事,後續約105年2月份時,母親便會全職於家中協助 打理家務及照料未成年子女。
、被告表示自認每日認真工作,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盡心盡 力,且於原告孕期及產後,對於原告亦是給予陪伴、體諒( 如被告陳述,原告孕期產檢及生產都在旁陪同,也於原告孕 期產後,體諒其辛勞,告知其若疲憊可以休息無需工作,並 陪同未成年子女每次回診檢查),認為原告於訴狀所陳述之 內容皆為欲加之罪,並認為未成年子女目前年幼,期待能夠 給予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兩人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重一同 努力,倘若離婚,則希望不再與原告有所往來聯繫,並表示 共同監護有許多事宜需雙方協商,自身與原告並未能順利溝 通;另就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過往同住時期原告自身作息 時間顛倒,使未成年子女亦日夜顛倒,雖幾次提醒原告,但 原告仍我行我素,原告家中支持體系單薄,不若被告母親可 全心協助照顧,姊姊也可從旁協助照料,若未成年子女長期 由原告獨立照顧,有所擔憂,自認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較原 告更好的生活及照護,期待能夠由自身單方行使親權。被告 表示,11月份時曾與原告協商,週一至週四未成年子女由被 告方照顧,週五至週日則由原告照顧,但原告帶未成年子女 回到嘉義後,卻馬上反悔表示要爭取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 使被告感到受欺騙,表述即便後續原告同意再依此方式輪流 照顧,自身也不願意,目前法官裁定暫時未成年子女每週輪



流由雙方照顧,頻率過於頻繁,擔憂未成年子女需不斷適應 兩邊環境,會對於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響,就會面交往事 宜,被告表示抱持開放程度,可隨時開放原告前來探視未成 年子女,但就過夜事宜,被告父親在旁表示認為每月應2、3 天即可,被告後續表示若每月一週屬於可接受範圍。被告表 示過往與原告間的分工,為自身專注工作維持家庭生活開銷 ,原告全職照料未成年子女,目前則是由被告母親負擔多數 未成年子女照護之責,自身會在工作空閒時期,協助泡奶或 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玩耍。被告親撰之基本資料表,健康情形 項目僅有勾選「有抽菸習慣」,進一步了解,被告表述自身 健康情形並無異狀。被告表示未成年子女剛出生時,有檢測 出某一指數異常,因會影響後續未成年子女發展,需進行追 蹤,目前檢測指數皆正常,此外未成年子女在身心發展、成 長上並無異狀,亦有按時進行預防接種,並會針對其他需要 自費施打之疫苗,透過親友或醫護人員給予建議後,再與家 人進行商討、思考是否接種。被告表示目前未成年子女尚年 幼,且現階段又疲於應付原告的訴訟事宜,對於其後續就學 難以思考。被告目前與家人共同於臺南永康經營霸味薑母鴨 ,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4點至零晨12點,每年6-7月為店休期 ,若有事需店休仍可彈性安排,被告父親表示店收入會依大 小月有差異起伏,被告每月固定領取薪資3萬。被告名下有 土地一筆,存款約40萬,無負債,家中房屋、汽車目前皆登 記於母親名下,被告目前與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兩個姊姊皆 已婚嫁並育有兒女,妹妹則於臺灣師範大學就讀幼兒教育系 ,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主要由母親協助照顧,105年1月會同 未成年子女一同回嘉義居住,目前被告二姊住於戶籍地,戶 籍地鄰里亦為親友,未來未成年子女回到嘉義後也有其他家 人可以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稍具口語能力,可發出喉音,但對於案件未具正 確認知,無法表達意見。原告表示與被告同住時期,未成年 子女相關照護事宜,皆以自身為主,被告鮮少協助(原告陳 述連未成年子女新生兒回診,被告或被告家人亦僅是協助載 送至診所,後續事宜及回程皆由原告自行打理);被告則表 述過往與原告分工,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便是由原告全權負 責,但在未成年子女新生兒回診或是預防注射原告皆會陪同 前往,原告表示過往在照料未成年子女時,仍需至被告家中 餐飲店工作,會讓未成年子女待於一樓店面,且因工作忙碌 ,無法時刻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使未成年子女睡眠時間多以 上午與下午為主,晚間常需至半夜1、2點才就寢;但此部分 ,被告認知是原告自身作息日夜顛倒,才影響至未成年子女



作息時間,並被告及被告母親表示未成年子女夜間整夜不睡 ,早上5、6點才就寢,於原告離開家中後,被告母親耗費近 約一週的時間調整未成年子女作息時間。就訪視分別與兩造 了解,過去與現在,原告皆主要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原告 表示未成年子女是個性穩定並適應力良好之孩童,不會過於 吵鬧,餓肚子也不會輕易哭鬧,對於未成年子女過往至目前 的作息情形都能清楚說明;被告則為輔助照料之角色,多於 上班空閒或下班時間逗弄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目前 作息情形以被告母親較為清楚,但就未成年子女基本飲食情 況、發展則能夠說明了解。就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於原告 處時,皆安靜躺於安撫椅內,在原告或社工逗弄下,未成年 子女輕易地便會嶄露笑顏,若未成年子女吵鬧,原告亦能快 速的安撫未成年子女,評估未成年子女行為、情緒並未有異 常處;但於被告訪視時,因適逢未成年子女輪由原告照顧, 故未能觀察其互動情形。就訪視了解,原告於104年11月10 日偕未成年子女回到嘉義娘家居住後,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探 視、照顧事宜發生諸多紛爭,雙方皆各有堅持,直至法院進 行暫時處分裁定,目前未成年子女每週輪流居住於母親及父 親家中,訪視日為裁定後首次進行輪流照顧。原告表述,在 要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前,有就照顧相關事宜與被告了解, 但被告部分題目有回答,部分則未回答,並認為未回答部分 是因被告不清楚,被告表示在交付時,便有將未成年子女相 關物品皆預備好交給與原告,但原告作息日夜顛倒,擔憂未 成年子女好不容易調整之作息又會紊亂。目前未成年子女每 週輪流由兩造照顧,由被告照顧時,則與被告即被告父母同 住於臺南永康區店址2樓;由原告照顧時則與原告及原告母 姊同住。未成年子女目前三餐飲食料理、生活起居、盥洗等 事宜,於原告家時便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住原告母 親在時也會協助;若於被告家時,則由被告母親為主要照顧 ,被告為輔助照料者。
、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皆展現行使親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且各自亦有家人可提供協助,惟被告主要著重於期待 兩造婚姻事宜可先有結果,再進行後續討論,評估兩造皆有 監護照顧意願,原告可於工作與照料未成年子女事進行協調 ,被告則有充足家中支持體系代為照料未成年子女;原告目 前於會面交往時間,親職互動照顧皆以自身為主,並協調工 作配合未成年子女事宜,未來若為主要照顧方,原告表示10 5年2月後上班期間會委由原告母親照顧,但下班後則會自行 打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原告對於受監護人過往至今相關 照顧事宜清楚、了解,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亦自然;被告身



負家中經濟主要負擔者,未成年子女主要交由被告母親照料 ,被告則處於輔助者之角色;評估兩造於親職時間應皆能夠 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惟被告因忙碌工作,於未成年 子女照養事宜多倚賴家人協助;兩造居家環境部分,原告雖 為租屋處,但於環境整潔、物品布置皆以未成年子女身心需 求用心安排,評估能夠滿足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無不適之 處;被告部分則因目前居住地為臺南店址2樓,預計105年1 月才搬至嘉義,故目前屋內皆未有未成年子女相關物品,亦 未開始打理,但就硬體空間而言,評估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 成長所需;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理念規劃有初步計 畫想法,並會透過網路、親友尋找、了解合宜之安排,訪視 過程亦可感受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重視;被告部分, 則因目前未成年子女年幼,且受原告所提訴訟之情緒困擾, 於訪視過程未有想法陳述,評估此部分原告較有短期之規畫 方向;原告已有準備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從旁提 供協助,分擔照顧之責;被告於此部分則多需倚賴家人協助 ,且會談過程,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亦為被告母親有較 清楚之了解,被告為輔助表述之角色,在親權執行部分,兩 造雖於會談時皆展現了解,重視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的重 要性,但因對於彼此照顧未成年子女皆有不信任之處,應如 何做為友善父母,進行溝通協調,共同謀求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皆有需學習之處;本案就訪視了解,被告因原告透過訴 訟方式責備自身於婚姻關係中的種種事宜,並自認於婚姻關 係中並未有犯錯,而堅持不願離婚,亦使被告目前就本案皆 執著於兩造婚姻關係的存續,難以進一步思考倘若兩造分開 ,應如何共同為維繫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努力,兩造雖皆對擔 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表態存有意願,惟目前兩造因婚姻間嫌 隙,對未成年子女未來照顧事宜,又無法妥適溝通協調,恐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雖目前未成年子女發展暫屬嬰兒 期,惟仍有賴兩造繼續扮演友善與合作父母,共同參與投入 親職照顧,始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實踐。有關本案親權 歸屬,建議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採分階段輪流照顧方 式(三歲或就讀幼兒園前由兩造分4、3日或隔兩週輪流照顧 ,三歲或就讀幼兒園以後再由兩造自行協議,約定一方為主 要照顧者,另一方得以會面交往方式為之,屆時如兩造無法 協議再訴請法院協議之),由兩造輪流擔任主要照顧者,另 建議法院應要求兩造提報「子女照顧計畫表」,建立明確輪 流照顧模式及資訊交換管道,以利未成年人未來之成長與發 展及雙方共同遵循等語,有該會105年3月24日(105嘉)雙 福社福字第0148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觀諸上述訪視報告所載,參以原告自稱,被告說我愛錢,我 要出去賺錢,被告說不行,要一起工作,要一起照顧小孩, 但我們生活都在爭吵,對小孩而言不是很健全,被告一直攻 擊我不會照顧小孩,指摘我做的不好,我有二份工作,一份 作新娘秘書,一份是飲料店會計,新娘秘書工作是額外的, 在星期六、日,每個星期幾次不定,會計工作是固定的,在 家幫員工排班及營業結束之後收帳款記帳即可,大部分都在 家裡一併顧小孩,做新娘秘書通常只有一個半天,我母親幫 我顧一個早上,回家之後由我接手,會計每月收入35,000元 ,新娘秘書10,000元起跳,平均月入4、5萬元;被告則自承 ,曾經跟原告說過不用工作沒有關係,在樓上好好照顧小孩 ,我在樓下工作,會面交往這段時間(指兩造就暫時處分協 議輪流照顧期間)我覺得對小孩不好,我去接小孩後,都要 過一兩天小孩才會適應,小孩如果在我這邊的話,由我父母 照顧,我是高職畢業,家人出資自己任廚師經營羊肉爐店, 每年7月底營業到翌年4月初,其他時間休息,平均月入1、 20萬元,休息時間白天我照顧小孩比較多,晚上交給我父母 照顧,若羊肉爐店營業時間,全部交給我父母照顧等語。可 知兩造固均有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兩造均有正 當工作及足夠收入以扶養未成年子女,並有充足之親屬支援 系統,可於本身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時,代為照料未成年子 女。再由兩造陳述足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原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被告僅在旁輔助照料,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同住期間,仍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原告親屬則在原 告無法親自照顧時提供支援;而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期間 ,若在被告羊肉爐店經營之時,被告父母幾為未成年子女之 單獨照顧者,被告休業期間,被告母親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被告任輔助照顧之角色,因此原告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身心狀況,顯然較被告熟稔,而在兩造輪流照顧 期間,被告固指摘原告照顧時未成年子女遭跳蚤叮咬、罹患 感冒或中耳炎等病症,足認原告缺乏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然被告所述情形,均屬自然界中存在於人類居家生活常見 之動物或病菌,未成年子女仍年幼,保護自己能力不足,免 疫力亦不若成人為佳,有此嬰幼兒常見之皮膚或病痛問題, 在所難免,以此推斷原告缺乏照顧子女之能力,顯然苛求, 由未成年子女至今並未因成人之嚴重忽略或虐待等情形,導 致身體、生命發生危害或影響其生長發育一情,堪認兩造或 其親屬在照顧上均達到一般水準,可謂適任之父母。然被告 受限於自身工作或性別關係,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較原告 少,開店營業時間,未成年子女皆交由其父母照顧,委託其



父母執行親職,休業期間,主要照顧者仍為被告母親,被告 僅是在旁輔助照料,不若原告自出生至今均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多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目前仍 年幼,與長期任主要照顧者之原告依附關係較強,因此會有 被告所述輪由其照顧時,必須一兩天時間始能適應,已出現 分離焦慮之情況,況且兩造均坦承無法與對方心平氣和溝通 ,若由兩造共同監護並輪流照顧,徒增日後紛爭,並使未成 年子女事務懸而未決,對於未成年子女顯然不利,本院認訪 視社工建議由兩造共同監護並輪流照顧,於本件情形顯不適 當,而難採取。又未成年子女為女性,由同為女性之原告照 顧,較能符合並了解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且未成年子女由被 告監護,被告父母勢必成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 反而均無法順利建立與子女間之親情聯繫,又被告父母已屬 年邁,對於目前教育趨勢、新知識、新工具及未成年子女人 生價值觀之建立,恐怕無法提供與時俱進符合現今潮流之想 法觀念及新知,主要仍著重於保育工作,被告本身能糾正或 培養未成年子女品格與知識建立之機會能有多少,實值懷疑 ,一旦被告所教導與被告父母建立之價值觀不符,極易發生 未成年子女內在衝突與混淆,使其無所適從,對未成年子女 思想價值型塑顯然不利,反之如由原告監護未成年子女,原 告本身有足夠學識、充裕時間,足以擔負起陪伴教養未成年 子女之責,原告親屬僅在原告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暫時 幫忙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親屬僅在旁輔助原告,而非 如被告父母需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原告如行使監護 權,較能使未成年子女建立與父母、祖父母間正常親疏遠近 關係,並能負起教育、培養未成年子女人格之責,不若被告 監護將由祖父母取代父母之角色與責任,原告較適於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準此,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狀 況、身心條件、照顧子女之意願、家庭環境、子女之人數、 年齡、子女現受照顧之狀況及子女之意願,並參酌上開訪視 報告之記載,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爰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四、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民法有關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 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 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 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



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後 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 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不會面,經 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於父母或子女, 均極不公平。本院考量被告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需求,兼顧 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配合目前實施之週休2日 政策以及考慮未成年子女不宜時常變換環境,造成原告教養 困難,與日後上學作息時間,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 未任親權之一方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意見等情形,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之方式及 期間與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此外,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定均由原告任之,但依前揭規定 ,被告並不因此免其扶養義務。因兩造均同意各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半數,即每月各自支付未成年子女8,539元之扶 養費用,直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本院依兩造陳述之 經濟狀況衡量,亦認兩造顯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相當於行 政院主計處調查之103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水 準之生活需求,以此金額訂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應屬 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本裁定確定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 滿20歲止,每月給付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9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 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 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 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依現有資力亦屬不易, 但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被告切實履行給付子 女扶養費之義務,爰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 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已到期。




六、綜上所述,兩造已於本案繫屬中和解離婚,原告均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認宜由原告任之,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人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用以維繫父女親情,及依聲請酌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有關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菀純
附表: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一、時間
、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前: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週六上午9時 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
、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
、平日: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週六上午9時起週日下午5時止。、寒假期間:上述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被告得自寒假第3日 上午9時起連續與未成年子女同住10日,至第10日晚間8時止 。
、暑假期間:上述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被告得自暑假第3日 上午9時起連續與未成年子女同住30日,至第30日晚間8時止 。
二、方式:被告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通知原告或原告成年家人, 無正當理由,原告不得無故拒絕,並由被告至原告住處接子 女外出,且得外宿於被告住處或其他被告決定之地點,原告 則於時間結束前,至被告住處或其他約定地點接回子女。被 告到場接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1小時,逾時接未成 年子女,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原告對子女之 生活安排。
三、除上述外,被告得隨時以電話、書信、視訊、傳真、電子郵 件等方式聯絡子女;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 常作息生活。
四、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 知被告或被告成年家人。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但於子女年滿16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被 告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六、遵守事項:
、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監護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前揭親職時間,若經本院查悉被告利用會面 交往之際,對子女灌輸導致兩造發生矛盾衝突想法或行為或 有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本院對被告將『變更或禁 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至原告部分, 若經本院察覺,原告有灌輸子女反抗上揭會面交往,或故意 不配合,本院得依請求改定子女親權人;或停止原告全部或 一部權利行使。
、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不得阻礙並 應負責接送子女參加已排定之校外課輔或學校活動。原告日 後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應盡量避開前揭被告之會面交 往時間,以免造成被告無謂負擔。
、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知 原告,若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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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