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謝穗旭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明賢律師
被 告 鄧延通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美國紐約州孟羅縣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STATE OFNEW YORK COUNTY OF MONROE)於西元2013年9月13日所為編號06/00070號民事確定裁定(如附件所示),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西元(下同)1986年結婚並在臺灣辦理登記後曾定居 於美國,其後因被告對原告多有不堪同居之舉動,造成原告 無法忍受,從而雙方於2008年2月25日,經美國紐約州孟羅 縣最高法院(以下稱孟羅法院)以被告有對原告為「殘酷且 不人道之作為」,造成原告身、心無法在與被告同住時,處 於安全狀態為由,判決雙方離婚,並命被告應每月支付原告 贍養費、雙方子女之扶養費、健康保險及其他未加以保險之 醫療健康費用及大學學費,以及婚後財產分配金予原告。㈡、被告得知上開判決後,不僅於2008年4月逕行返回臺灣,且 多年以來,亦無視上開法院判決內容,悍然拒絕給付原告贍 養費、扶養費及婚後財產分配金,更在明知兩造子女之醫療 健保,係依附在被告名下的前提下,擅自停止被告之醫療健 保,而使原告與被告二人所生之子女,無法取得美國健保補 助,造成兩造子女需自行負擔高額醫藥費之窘境。原告迫於 無奈而於2012年間,假孟羅法院提起給付贍養費訴訟(下稱 系爭訴訟),並由孟羅法院裁定依司法互助程序,寄送系爭 訴訟之開庭通知及相關書狀予被告,且於2013年4月2日送達 被告。此外,原告並考量到被告應訴之方便,依規定請求孟 羅法院酌定,將開庭期間安排於收受開庭通知時起算4個月 後,以利被告安排出席時間。
㈢、承前所述,因被告自2008年起即未依判決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且其給付義務亦隨著訴訟審理,而呈現持續性之增加,準 此孟羅法院於2013年9月13日即判決作成日當日,業已就:1 、自2008年2月25日到2012年1月19日止,被告尚未給付之贍
養費、子女扶養費、婚後財產分配金、子女大學學費、子女 醫藥費以及律師費,共計223,522.91美元;2、自2012年2月 到7月之贍養費15,000美元,及自判決之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紐約州法定利率9%所計算之利息:3、兩造子女自2012年2 月到7月之扶養費10,008.42美元,以及自知雙方判決之日起 到清償日止,按紐約州法定利率9%所計算之利息;4、為處 理第2、3項請求所生之律師費用11,594.94美元,及自判決 之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紐約州法定利率9%所計算之利息; 5、2012年8月到2013年8月之贍養費30,000美元,及自判決 之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紐約州法定利率9%所計算之利息;6 、2012年8月到2013年8月之子女扶養費20,016.84美元,及 自判決之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紐約州法定利率9%所計算之利 息;7、子女醫藥費880美元,及自判決之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紐約州法定利率9%所計算之利息;8、2013年1月1日到期 之婚後財產分配金6,586美元,及自判決之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紐約州法定利率9%所計算之利息;9、為處理第5到8項 請求所生之律師費用8,954.78美元,及自判決之日起到清償 日止,按紐約州法定利率9%所計算之利息;10、法院裁判費 用3,049.76美元,及自判決之日起到清償日止,依紐約州法 定利率9%所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僅積欠原告2008年2月25日 到2012年1月19日止之債務223,522.91美元外,且自2012年2 月到2013年8月止,被告亦因未清償其對原告之贍養費、扶 養費、子女醫藥費、剩餘財產分配金之故,需對原告負有上 開2到10債務之加總共106,090.74美元之債務。此外,因被 告未對此部分依美國紐約州民事訴訟法及規則(New York Civil Practice Law And Rules)之規定於30日內提起上訴 或為任何不服之意思表示,故上開孟羅法院判決業已確定在 案,並歸入法院檔案。
㈣、再者,我國法院和美國法院間,本有相互承認之事實,得互 為承認雙方判決。系爭訴訟於審理時,原告業已依法請求孟 羅法院委託美國國務院協助送達,而由美國國務院,委託美 國在臺協會轉交開庭通知及相關訴訟文件予我國外交部,而 由我國外交部再轉陳司法院,再由司法院進行送達,被告係 高雄醫學大學教授,而居住於高雄市且以高雄市為就業處所 ,並且法院協助送達時,均以該地為送達處所,經人簽收, 上開作為應已該當協助送達要件,則系爭訴訟開始之通知及 訴訟相關佐證文件,原告均已透過美國司法協助程序,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協助送達被告於我國之營業處所即高雄醫學 大學牙醫系及被告高雄市之住所,系爭訴訟判決除送達至前 揭二處並遭拒收外,另有寄至被告臺北居所由被告母親代收
與透過訴外人徐紀琤親自送往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 院交予被告,且為被告開拆,已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被 告自稱自民國98年1月回臺至高雄醫學大學牙醫系任教已6年 未更易執業場所,復刻意遷籍至嘉義,一再拒絕受領上開訴 訟文書,亦無礙相關文書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依法自應承認孟 羅法院上開訴訟判決。又依紐約州民事訴訟法及規則第55 11條規定,缺席一方無上訴權可言,在缺席判決或缺席命令 做成後,不論該缺席判決或命令有無送達該缺席之當事人即 告確定,被告收受訴訟開始通知後,並未於法院要求之日期 前提出答辯狀,亦未於審理當日出庭或對原告聲請書提出任 何答辯,故孟羅法院上開判決核屬缺席判決,被告不得對其 上訴,原告亦未對其提出上訴,孟羅法院上開判決已告確定 。爰請求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之規定承認孟羅法院上開判決,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1、請求如附件所示孟羅法院於2013年9月13日訴 訟編號06/00070之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223522.9 1美元部分,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2、請求如附件所 示孟羅法院於2013年9月13日訴訟編號06/00070之民事確定 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106090.74美元部分,及自2013年9月 13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計算之利息部分, 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略謂:被告於2008年底返臺,是以,原告2013年於 美國提起訴訟時,被告已非美國居民,而為中華民國人,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所應審酌之外國法院判決,應 為「確定判決」。原告根本不知有該訴訟,即無從應訴,亦 從未收受相關之判決文書,則何來確定判決?原告所提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被告並未受該文件之送達,再者,矧 引該「送達文書」欄之內容,亦無開始訴訟所需之文件,兩 造於2008年2月25日離婚後,被告返臺求職,並與高雄醫學 大學進行相關之研究工作,且著手搬運位於美國伊士曼之儀 器設備(高雄醫學大學估計價值為509,700美元,裝箱費11, 000美元),詎原告透由美國相關程序執行上開財產,被告 之鉅大損害不言而喻。同時間,原告復扣得被告之退休金帳 戶140,000美元,凡此,皆利用被告甫回臺求職之最無法分 心期間而為,被告則認即以上開金額清償贍養費、扶養費、 相關應付金額等等。亦即,被告主觀上認業已支付原告離婚 後應付之金額,更徵被告根本不知、無意識原告尚於美國為 離婚後應付金額之訴訟。簡言之,原告未能證明已取得美國 合法之確定判決,又原告寄至未與被告同住之被告母親臺北 住所及透過訴外人徐紀琤置放診間物品均非合法,物品亦經
被告或被告母親原封不動退回,被告未受本件原告主張之判 決相關通知之合法送達。而紐約州民事訴訟法及規則第5511 條,翻譯為中文其意為「允許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受害人 或是代表他的人可經由任何可上訴的判決或命令提起上訴, 除非一方開始對於受害人不履行判決。他應被指定作為上訴 人而對方當事人則為被上訴人」,該規定是否有所謂缺席判 決之明確規則,已非無疑?訴訟當事人有因為於指定時間內 出庭或呈交文件,並受敗訴判決,渠是否能上訴,係上訴審 法院之權限,非謂未於指定時間出庭案件即告確定,縱有缺 席判決之制定,亦應有嚴謹之司法審判程序而為認定,非未 到庭未提文件即逕賦與案件確定之法律效果,孟羅法院上開 裁定未依原裁定法院於裁定最後一項所命送達方式,以聯邦 快遞送達被告住處及工作地點,孟羅法院上開裁定送達顯非 合法,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指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兩造 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2008年2月25日經孟羅法院判決離婚,並命被告給付 原告贍養費、子女扶養費與醫藥費及財產分配款。㈡、原告於執行被告財產後未全部受償,被告亦未持續支付費用 ,原告數度向孟羅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債務,該法院 最終於2013年9月13日做成命令(英文原文為Order,而非De -cision,應屬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上所稱裁定,而非判決, 故以下稱爭系爭裁定)被告應依2012年2月10日作成之命令 給付原告220,641.86美元及律師費2,881.05美元,並應支付 2012年2月至同年7月到期未付之贍養費15,000美元加利息、 拖欠之子女扶養費10,008.42美元加利息及律師費11,591.94 美元予原告,另應支付其他未付贍養費30,000美元加利息、 子女扶養費20,016.84美元加利息、未投保之子女醫療費880 美元加利息、2013年到期未付之財產分配裁定額6,586美元 加利息及律師費8,954.78美元、裁判費用3,049.76美元加利 息予原告,利息均依紐約州法定利率計算。
㈢、孟羅法院於2013年9月13日作成系爭裁定前,已將應訴之通 知依司法互助方式,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將開庭通知及所 有訴訟文書送達被告當時戶籍地址及工作地點。㈣、被告對於孟羅法院對兩造間贍養費、子女扶養費及醫藥費、 財產分配等訴訟具管轄權,且我國與美國間判決具有相互承 認之情形不爭執,裁定內容亦未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
㈤、系爭裁定經原告美國所委任之Natalia N. Reinstein電郵原
告於臺灣之委任律師徐頌雅協助送達被告母親臺北住所,由 被告母親收受,另訴外人徐紀琤於2013年10月14日親自前往 被告工作處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當面將放置於紙袋 內之物品交予被告,被告嗣後以存證信函將該紙袋及其內物 品寄回訴外人徐紀琤。
㈥、訴外人徐紀琤對其已親自送達系爭裁定予被告一事,填載於 孟羅法院之送達證明書上,該送達證明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間公證人公證後,送至孟羅法院歸檔。
㈦、依美國紐約州民事訴訟法及規則第5513條第a項規定,當事 人應於30日內對法院裁判提起上訴,被告至今為止仍未向孟 羅法院就系爭裁定依該地法律表示不服或請求救濟。四、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並育有子女,嗣兩造於2008年2月2 5日經孟羅法院判決離婚,並命被告給付原告贍養費、子女 扶養費及婚後財產分配款項,原告自2012年起,以被告未依 2008年孟羅法院判決給付相關費用,向該法院請求命被告給 付積欠之款項,該法院於訴訟過程中,已囑託我國外交部將 原告提出之文件、法院命令及應訴通知等合法送達被告收受 ,該法院陸續於2012年2月10日、同年2月27日、2013年8月2 1日以裁定命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最終於2013年9月13日以 系爭裁定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自2008年2月25日到2012年 1月19日止,被告尚未給付之贍養費、子女扶養費、婚後財 產分配金、子女大學學費、子女醫藥費以及律師費,共計美 金223,522.91美元;2、自2012年2月到7月之贍養費15,000 美元及利息:3、兩造子女自2012年2月到7月之扶養費10,00 8.42美元及利息;4、為處理第2、3項請求所生之律師費用 11,594.94美元及利息;5、2012年8月到2013年8月之贍養費 30,000美元及利息;6、2012年8月到2013年8月之子女扶養 費20,016.84美元及利息;7、子女醫藥費880美元及利息;8 、2013年1月1日到期之婚後財產分配金6,586美元及利息;9 、為處理第5到8項請求所生之律師費用8,954.78美元及利息 ;10、法院裁判費用3,049.76美元及利息,利息依紐約州法 定利率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孟羅法院2008年2 月25日離婚判決書、經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美 國紐約州州務院證明書、孟羅法院2012年2月22日判決及裁 定書、2012年2月27日裁定書、2013年8月21日判決及裁定書 、2013年9月13日之系爭裁定、送達證書、紐約州法定利率 網路文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寄存送達領取紀錄等在卷可 稽,並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助字第4號卷宗核閱 無訛,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許可執行孟羅法院於2013年9月 13日所為系爭裁定,被告則以該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被告並未
確定,依法不應許可於我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孟羅法院於2013年9月13日所為系爭裁定是否已送 達被告並已確定,應否許可於我國強制執行?經查:㈠、按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我國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我國法院以判 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我國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 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 。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 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 ,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前 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國57年2月1日修正前 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依實務及學者通說,得為承認及請 求許可執行之外國裁判,不僅限於判決,僅須係就解決私法 上權利義務爭執而為之終局裁判行為,而當事人已不能以通 常聲明不服之方法,請求予以廢棄或變更者即屬之,至於其 使用之名稱,例如判決、裁定、判斷或命令等,不論何者, 對其得為承認之對象均無影響,況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新增402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外國法 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故得為請求承認並准予強制執行之 客體,應包含確定「裁定」,不以名稱為「判決」之外國法 院決定為限。故法院審理許可執行與否之案件時,僅需審酌 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並非就同一事件重 為審理。且請求准予執行之外國判決是否確定,並非依我國 法決定之,而應視法庭地國程序法之規定,即該外國法院確 定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98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揆諸上開說明,有關系爭裁定之送達與確定程序,應依美國 法律規定為斷,因有關民事案件及其訴訟程序等屬州法權限 ,系爭裁定為紐約州法院所作成,系爭裁定作成之所有訴訟 程序,即應依循紐約州法律所規定之訴訟程序。按紐約州民 事訴訟法及規則第2103條規定文件之送達,除非法律或法院 以命令指定外,可由不限於當事人在內之任何滿18歲以上之 人送達,而系爭裁定最後一段說明該裁定之送達方式為命令 「以第一類郵件或聯邦快遞將本裁定副本送達給原告或其律 師...,並以聯邦快遞國際優先快遞服務送達被告的工作地 點:臺灣高雄80708十全一路100號高雄醫學大學牙醫系,或 其居住地址:臺灣高雄807三民區九如二路272號,此送達將
視同充分送達,如同在美國紐約州由專人親自送達。」可見 系爭裁定內已經指定該裁定送達兩造之方式,應屬上開紐約 州民事訴訟法及規則第2103條所指法院以命令指定送達文件 之人之情形,依該裁定指定之送達方式使能生合法送達效力 。原告指系爭裁定以聯邦快遞寄送被告收受,送達資料附於 原告民國104年1月22日提出之陳報暨準備書狀中之回執(本 院卷第80頁)可證,另又以我國郵政寄交被告母親住處,由 被告母親代收,亦有網路郵局查詢資料、收受回執(本院卷 第81、82頁)可憑,甚者原告更託訴外人徐紀琤代為送達親 自送達被告工作地點,由被告收受,此有徐紀琤經公證人公 證之送達宣誓書、被告寄回系爭裁定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 83、109頁)可佐,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聯邦快遞回執記載 ,交寄時間(ship date)是2013年8月12日,送達時間( de-livery date)是2013年9月13日下午4時28分,而系爭裁 定作成時間為2013年9月13日,由時間上之差異可知,原告 不可能在孟羅法院作成系爭裁定前,即取得尚未作成之裁定 ,並預知孟羅法院指定之送達乃以聯邦快遞寄送被告系爭裁 定,是該項以聯邦快遞寄送被告之物品,顯然並非系爭裁定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 「當時以聯邦快遞送達被告的是原告的補充宣誓書,以及原 告律師的補充確認書,不是系爭判決,判決書的部分因為單 據沒有留存,所以原告沒有辦法提出聯邦快遞的留存單。」 等語,益徵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已依孟羅法院於系爭裁定指定 該裁定應以聯邦快遞送達被告知方式,送達系爭裁定。至於 原告另以國內郵局交寄系爭裁定至被告母親住處,或由徐紀 琤親自送至被告工作場所由被告收受系爭裁定等方式,因依 上開紐約州民事訴訟及規則之規定,必須在法院未指定送達 之人時,始可由任何滿18歲以上之人送達,因此原告以孟羅 法院於系爭裁定所指定之聯邦快遞以外方式送達系爭裁定予 被告,依上開紐約州民事訴訟及規則之規定,應非合法送達 ,不生送達系爭裁定之效力。
㈢、原告固未能提出已依系爭裁定指定交由聯邦快遞將系爭裁定 寄送被告之送達方式,將系爭裁定合法送達被告,但依紐約 州民事訴訟法及規則第5511條規定:「可允許的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除了缺席而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外,不服之一造當 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可對任何可上訴之判決或裁定提起上訴 (原文為Permissible appellant and respondent. An agg -rieved party or a person sustituted for him may app -eal from any appealable judgment or order except on -e entered upon the default of the aggrieved party.
He shall be designated as the appellant and the adve -rse party as the respondent)。」(本院94頁背面), 而系爭裁定內記載,孟羅法院已將原告聲請書透過國際司法 協助請求之方式送達被告,並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出具 證明,證實原告聲請書已送達被告,被告並未在法院要求日 期前提出答辯狀,未於審理當日出庭或對原告聲請書提出任 何答辯,因此孟羅法院依原告聲請書以及該聲請書附隨的所 有提交文件與附件、法院所作詢問,且經充分審議後,命令 ...(原文為Plaintiff's application upon Defendant by the Request for International Judicial Assistance ("Letter Rogatory")....and the Court having rece -ived proof from the appropriate judicial authority in Taiwan,Kaohsiung Distict Court,that service of the Plaintiff's application on the Defendant had been accomplished...and the Defendant having failed to interpose a response by the date requested by the Court...and the Defendant having failed to appear or submit any response to the Plaintiff's applicati -on on the date it was heard; Now, therefore, upon the application of Plaintiff,toghter with all sub-missio ns and attachments therewith; and upon inq-uiry made by the Court; and upon due deliberation hereon, it is Ordered...)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 第1693號卷─以下稱103審訴1693號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 ),參以被告並不爭執該訴訟開始之通知已經合法送達被告 ,被告並未提出答辯或依孟羅法院指定之開庭日期出席,系 爭裁定明顯為被告一造缺席所為之裁定,且系爭裁定於最末 頁登記一欄由孟羅法院職員蓋用2013年9月24日下午2時23分 之戳記以歸檔(參103審訴1693號卷第8頁背面),足見系爭 裁定既為被告一造缺席所為之裁定,依紐約州民事訴訟法及 規則第5511條規定為不可上訴之裁定,被告本不得再對系爭 裁定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則系爭裁定於作成後即已確定, 系爭裁定送達被告僅具通知作用,因被告已無法對該裁定提 起上訴,系爭裁定有無合法送達被告不影響該裁定之確定與 否,亦無起算上訴期間之問題。被告固辯稱,紐約州民事訴 訟法及規則第5511條之規定應譯為「允許的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受害人或是代表他的人可經由任何可上訴的判決或命令 提起上訴,除非一方開始對於受害人不履行判決。他應被指 定作為上訴人而對方當事人則為被上訴人。」觀諸被告對於 上開法條所為翻譯,顯係將「aggrieved」
理解並非譯為受害人,依牛津字典之解釋「aggrieved: fee-ling that you have been treated unfairy」,中文 意即感覺被不公平對待之人,參以此條規定開宗明義即闡明 係在規範可允許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則前後文義相互參照 ,此處所指感覺被不公平對待之人即係敗訴之一方,而非一 般所指受害人;另被告將該條規定之「default」譯為不履 行,然「default」之英文在法律上有其特別意義,指「 failure to respond to a summon and complaint serve on a...」,法律英文另有「default judgment」一詞,意 指「If a defendant in a lawsuit fails to respond to a complai -nt in...」,因此「default」一詞依其在法學 英文之意應指未依傳喚或提出答辯,而「default judgment 」則指被告於訴訟中未提出答辯所為判決,很明顯紐約州民 事訴訟法第5511條之規定即指受缺席判決之敗訴一方當事人 不得提起上訴,且以此理解該條規定,法律文義始能完整有 意義,若依被告之理解及翻譯,該條文明顯文義模糊不明,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理解及翻譯之詮釋似 有爭議,被告對於該條規定所為理解及翻譯顯不可採,故被 告抗辯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被告,縱使系爭裁定因被告缺席 而為裁判,被告亦可上訴,系爭裁定因此未確定云云,尚非 可取。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裁定業已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不得於我國執行之情形,請求許可系爭裁定於我國為 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