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42號
CYDM,105,訴,34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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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701、279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清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是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 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各別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05年2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國小對面,無償轉 讓數量僅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仕庭施用。(二)105 年3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西側堤防工寮內,無 償轉讓數量僅供施用1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秉勳施用。嗣 因蔡仕庭吳秉勳另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於警方調查時 供出毒品上游,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清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一第37、38頁;本院卷第17、18頁) ,核與證人蔡仕 庭、吳秉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6頁;警卷二第10頁 )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 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前揭行政院公布之「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 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 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至104年12 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象為未成年人), 則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 償提供證人蔡仕庭吳秉勳僅供施用1 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25頁),參以毒品價格昂貴,衡 情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不多,而未達「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 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另證人蔡仕庭吳秉勳於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時,均非未成年人,有其等2 人警詢時所供述之 年籍資料存卷可參 (見警卷一第10頁;警卷二第5頁),是本 案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仕庭吳秉勳之犯行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非論以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上開犯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 (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 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 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被告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然其轉讓禁藥之行為,具 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 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蚵仔養殖業; 其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 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議;兼衡被 告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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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