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啟信
楊耿和
李致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830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4號、105年度毒偵
緝字第2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6號、第 72號),被告等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啟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前開有期徒刑柒月、捌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前開有期徒刑肆月、肆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楊耿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致琦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賴啟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 鄉○○村00鄰○○路000巷 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嘉義市○○路000號前,對其攔檢盤查,復經警於同日中午1 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賴啟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垂楊路某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中午1時 4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某產業道路附近,對其攔檢 盤查,自賴啟信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1公克)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曾建志(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在案)與李致 琦、楊耿和、賴啟信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由曾建志下手行竊,李致琦替曾建志竊得之物品銷 贓,楊耿和為曾建志搬運竊得之物品,賴啟信提供場地讓置 放曾建志竊得之物,且替曾建志銷贓。曾建志與楊耿和於10 4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由曾建志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 重型機車,楊耿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 黃寶珍所管理、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村○○ 000號無人居 住之房屋,由曾建志進入房屋內搬運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 0 所示之物品至房屋外,再由曾建志與楊耿和將部分物品搬 運至楊耿和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部分物品則放置在曾建 志之重型機車上,曾建志、楊耿和將上開物品載運至賴啟信 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街000巷 00號前空地堆放,嗣 李致琦於同日前往上開空地將上開曾建志、楊耿和竊得之物 品中之檜木樑柱1根、檜木床板 31塊,搬運至王耀田所經營 、位在嘉義市○區○○里○○街00號之木材行,以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王耀田。隨後賴啟 信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告訴曾建志,李致琦已替曾建志販售 部分贓物,李致琦事後將其中4,000元分交予曾建志。四、曾建志與賴啟信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建志於 104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至黃寶珍所管理、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村○○ 000號 之房屋,曾建志先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鋸子 1支鋸斷屋內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檜木樑柱1根,將該檜木樑柱搬運至前開機 車踏墊上,並以行動電話傳送該檜木梁柱之照片予賴啟信, 賴啟信隨即回傳「水啦!這個就是我們生活的真正東西」等 語,意味曾建志所竊得之物品可以高價賣出,後曾建志再進 入該房屋內鋸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2根檜木樑柱時,為警發 覺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鋸子1支。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 告賴啟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9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0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797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0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固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然已不 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甚明。
㈡本案被告賴啟信、楊耿和、李致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等及檢察官 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賴啟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2頁、第148頁),且其於 104 年11月15日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及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 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嘉市警 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其復於105年2月14日 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 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 2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足憑(毒偵字第254號卷第 29頁),並有扣押書 、照片 2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 卷可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毒偵字第 254號卷第 28頁),足認被告賴啟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三、四,業據被告賴啟信、楊耿和、李致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29頁、第133 頁、第148至1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建志、證人王 耀田、告訴人黃寶珍之證述大致相符(104年度偵字第 7161 號卷第20至22頁、第33至38頁、第47至49頁、第78至82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竊盜現場、扣押 物品、犯案工具、LINE聊天對話紀錄照片30張等在卷可佐( 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39至57頁、第 61至76頁),足認被告賴啟信、楊耿和、李致琦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俱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啟信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啟信各次以一施用毒品行為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供人居 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 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又竊盜因侵入而 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 而設;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 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 號判 例、69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76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竊處所係告訴人所管領、現無人居住之 房屋乙節,業據告訴人陳述詳確(104年度偵字第 7161號卷 第47頁),該處自不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復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攜帶兇器、或毀越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抑或結夥三人而竊盜等情事。 是核被告賴啟信、楊耿和、李致琦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賴啟信就犯罪事實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賴啟信、楊耿和、李致琦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 告賴啟信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與普通竊盜 罪既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監督管領,而將之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為構成要件,復皆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僅加重竊 盜罪存有各款之加重條件,故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自屬同一 ,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賴啟信、楊耿和、李致琦就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被 告賴啟信就犯罪事實四之竊盜犯行,與同案共犯曾建志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賴啟信上開2次施用毒品、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
⒈被告賴啟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 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A執行刑)。又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下稱 B執行刑),於前揭A執行刑於101年6月 13日執行完畢後,
接續執行B執行刑(本院卷第75至78頁),於103年11月14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須至104年9月 9日始縮刑 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月 26日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併執行之徒刑,本係 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被告賴啟信於上開A執行刑於101年6月 13日執 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李致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0 號、103年度訴字第1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經接 續執行,於10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 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4至3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三)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賴啟信於104年11月 15日為警對其採尿,其於警局製作 筆錄時,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3 頁),參以被告賴啟信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且承辦 員警並未查獲被告賴啟信身上有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啟信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賴啟信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 。復參以被告賴啟信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職 是被告賴啟信就犯罪事實一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符合 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啟信前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觀察勒戒、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 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 段;被告賴啟信、李致琦、楊耿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 目的;竊取物品之價值、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賴啟信國中畢業、被告李致 琦國小畢業、被告楊耿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賴啟信 已婚、育有1名5歲子女、與母親、配偶同住、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李致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楊耿和離婚、子女已成年、從事舊貨買賣、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賴啟信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儆懲。
四、關於沒收:
㈠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刑法第38 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 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 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所明定。是 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新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105年7月 1日前」施行 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 。
㈡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1公克),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被告賴啟信於10 5年2月14日施用後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賴啟信該次施用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 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 分離,於鑑定後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 之。
㈢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鋸子 1支, 為同案被告曾建志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依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於被告 賴啟信該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李致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變賣竊得之物取得價金 2萬 8,000元(其中4,000元交予同案被告曾建志),為犯罪所得 ,自應對被告李致琦就2萬4,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1項、 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檜木神明桌 │1(此神明桌是由同案被 │
│ │ │告曾建志與被告楊耿和一│
│ │ │同搬運上被告楊耿和所駕│
│ │ │駛之自用小貨車) │
├───┼──────────┼───────────┤
│2 │檜木書桌 │1 │
│ │ │ │
├───┼──────────┼───────────┤
│3 │檜木梳妝台 │1 │
├───┼──────────┼───────────┤
│4 │檜木茶几桌 │1 │
├───┼──────────┼───────────┤
│5 │檜木門板 │1 │
├───┼──────────┼───────────┤
│6 │檜木樑柱 │2(此為同案被告曾建志 │
│ │ │104年10月23日所竊得) │
├───┼──────────┼───────────┤
│7 │檜木櫥櫃 │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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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檜木八仙桌 │1 │
│ │ │ │
├───┼──────────┼───────────┤
│9 │檜木樑柱 │1 │
│ │ │ │
├───┼──────────┼───────────┤
│10 │檜木床板 │31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