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良
被 告 陳信華
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873號、105年度偵字第2941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良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華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岳良向不知情之黃鐵男、黃琬茹父女租用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房屋經營「京城理髮廳」,為該店之實際負責 人,並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僱用陳信華管理該店。蔡岳 良與陳信華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月初某日起,僱用阮 氏紅燕在上開店內從事用手替不特定男客撫摸、按摩生殖器 ,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200元,其中阮氏紅燕分得840元,其餘360元歸 蔡岳良所有。嗣於105年1月26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在「 京城理髮廳」執行臨檢,當場查獲阮氏紅燕在該店內,與前 來消費之男客盧景祥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完畢。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岳良、陳信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良、陳信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氏紅燕、盧景祥、黃琬茹、證人 即京城理髮廳僱用之小姐陳穎、阮錦秀、林春香、鄧氏愛及 阮玉映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臨檢現場紀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9張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提及有關阮氏紅燕與男客從事性交行 為之情形,因此起訴書對於被告2人有圖利容留、媒介性交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部分,顯屬誤載,併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猥褻罪。被告2人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後,復容留 女子與男客在上址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蔡岳良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從 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蔡岳良為該理髮廳之 實際負責人之犯罪情節,惟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蔡岳良國中畢業、被告陳信華高工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犯罪之動機,被告陳信 華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日報表1張,均為被告蔡岳良所有,其 中日報表1張係作為紀錄理髮廳內小姐出勤狀況之用,而本 件查無理髮廳內其他受僱小姐有從事猥褻行為之情形,此有 上開理髮廳僱用小姐之證詞,難認該日報表與被告2人從事 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有關;行動電話部分,為被告蔡岳良日 常聯絡使用,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蔡岳良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案,均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 有圖利容留、媒介小姐與男客完成交易,僅有105年1月26日 遭查獲之該次行為,且查無理髮廳內其他小姐有從事猥褻行 為之情形,並依證人盧景祥於警詢中證稱:尚未交1200元交 給店家,就遇警方臨檢等語,是堪認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蔡岳良約定以每月11000元之薪資僱 請被告陳信華,被告陳信華有先向被告蔡岳良借款15000元 ,尚未領取薪資等情,業據被告蔡岳良、陳信華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堪認被告陳信華尚未因本件犯罪獲得報 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