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弘仁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弘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侯弘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凌晨5時許,以門號00000 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李能彥聯絡後,在嘉義市西 區國華街靠近嘉雄陸橋下鐵路平交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予李能彥。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侯弘仁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李能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電話資料查詢、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64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業已詳述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其正值壯年,肢體健全,竟不思正當管道營生,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 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拆屋、油漆工作,及 其家庭狀況等,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 動機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1、被告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上開犯 罪取得之所得,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所得財物係屬現金,並無對原利得客 體執行沒收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需 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追徵其價額之情形, 自無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之 必要。
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據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並無不宜沒收之情 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