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58號
CYDM,105,訴,15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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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三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呂柏陽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676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757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上開5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 於民國10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付保護管束, 於104年4月1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 執行完畢。其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 2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 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7月19日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 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於上揭經追訴處罰之施用毒品犯行犯後5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20日7時30分 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橋上,以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 燃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5年2月20 日12時30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盤查時,主動交付所持有乙包毒品海洛因(毛重 0.35公克,驗餘淨重0.336公克),並自首上情後,經警採 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呂柏陽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7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 卷第7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3月 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KH/2016/000 00000)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並有採尿同意書、採 集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16 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示因施用毒品入監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竊盜案件,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則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105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因另涉犯竊盜身分,經 警方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時,即主動將身上之海 洛因1包交由警方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為證(警卷第3頁)。被告在尿 液檢驗結果出來前、經警方盤查之際,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 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 ,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 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 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 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 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非高,兼衡其自述從事採檳榔,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已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平時與太太、小孩 同住生活(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包(驗餘淨重0.336公克),及與海洛因已無 法完全分離,應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外包裝袋1個,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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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