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菁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張裕青
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5720號、105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菁、張裕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菁、張裕青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初 旬某日,由被告張裕青開車搭載被告呂文菁前往嘉義市民族 路之「金財神大樓」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秋金。因認被告呂文菁、張裕青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 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 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 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 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 文菁、張裕青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 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販 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 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 ,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 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 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文菁、張裕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共同販買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文菁 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張裕青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潘秋金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文菁、張裕青固均坦認於 上揭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時間,至金財神大樓等節,然均堅詞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呂文菁辯稱:伊於上 揭時間至金財神大樓,係因租屋問題,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潘秋金等語。被告呂文菁辯護人則為被告呂文菁辯護稱: (一)被告張裕青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潘秋金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不一、矛盾之情,不得遽採為被告呂 文菁有罪之論罪基礎。(二)況被告呂文菁於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49號案件,販賣毒品多達57次均已認罪,而本案僅 販賣1次,實無僅否認本次犯行之理,足知證人潘秋金之證 述有不實之處等語。而被告張裕青辯稱:當時伊與被告呂文 菁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呂文菁沒有交通工具,外出都由伊 接送,伊於上揭時間載被告呂文菁至金財神大樓,係因伊住 在該處,且柯明雪與被告呂文菁因租屋問題,伊並不知道被 告呂文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秋金等語。被告張裕青辯護 人則為被告張裕青辯護稱:(一)證人潘秋金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不得遽採為被 告張裕青有罪之證據。(二)被告張裕青另案即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82、557、514號案件已審理多時,被告張裕青亦 均認罪,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若本案追加於前揭案件中一併 審理,縱使案件證據有瑕疵,亦會勸被告張裕青認罪,以免 浪費司法資源,然本案檢察官另行起訴,對於被告張裕青定 應執行刑部分有極大之差異,因此認證據上既有瑕疵,即應 為被告張裕青有利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於103年7月間某日,被告張裕青開車搭載被告呂文菁至金財 神大樓乙節,業經被告呂文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參偵5720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90頁),被告張裕青於 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92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 121頁),核與證人潘秋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偵5720 卷第41至43頁),足徵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證人潘秋金雖於警詢時指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向綽號「小欣」之被告呂文菁及綽號「阿仁」之侯弘仁購買 。伊向被告呂文菁購買過2次安非他命,第1次是103年7月初 ,第2次是103年8月初,2次均係撥打被告呂文菁之行動電話 後,約在金財神大樓樓下,以1萬元向被告呂文菁購買1錢重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參警卷第5頁)。嗣於偵查中結證 稱:伊於103年7月中旬左右,跟被告呂文菁購買過2、3次的 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交易地點是在平等街,後來被告呂文 菁搬到民族路的金財神大樓,一開始以1萬元之代價,向被 告呂文菁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跟被告呂文菁購買2、 3次都是這樣等語(參偵5720卷第41頁),經檢察官訊問以 警詢所述是否實在,證人潘秋金亦答稱以實在等語(參警 5720卷第41至4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印象 中曾經於103年6月間,在平等街向被告呂文菁購買毒品,但 伊係和柯明雪一同出資購買,伊將錢交給柯明雪,被告呂文 菁有出現時,才有毒品可以拿。至於金財神大樓那次,伊應 該是跟侯弘仁購買,應該不是被告呂文菁。伊去平等街的時 候,有時候也會看到被告張裕青在樓下等。103年7月會和柯 明雪去金財神大樓,應該是因為房租的問題,並非向被告呂 文菁購買安非他命。之前在警詢及偵查時,因為臨時被訊問 ,許多事情記不起來等語(參本院卷第207至249頁)。揆諸 證人潘秋金於警詢時,指稱係於103年7月初在金財神大樓向 被告呂文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偵查中又稱 係於平等街交易,雖證人潘秋金經檢察官告以警詢內容,又 答稱以警詢所述實在,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係於平等街交易 ,則證人潘秋金究係於金財神大樓或於平等街向被告呂文菁 購買毒品,已有矛盾。嗣證人潘秋金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係於
103年6月間於平等街向被告呂文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則證人潘秋金關於購毒時間究係103年6月或103年7月 間,亦前後不一,則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詞關於購毒之地 點、時間及交易方式等重要事項,前後歧異,顯然存有重大 瑕疵,無法盡信,且揆諸前揭說明所示,亦不得僅以購毒者 即證人潘秋金之單一指述為論罪之基礎。
(三)另證人即被告張裕青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有印象當時與被 告呂文菁租屋在金財神大樓樓上,是證人潘秋金與被告呂文 菁聯絡好後,到樓下交易,但賣幾次伊沒有印象。有可能是 伊載被告呂文菁回金財神大樓時,被告呂文菁賣給潘秋金的 ,但根據伊的印象,確實被告呂文菁曾經1個月內賣2次給證 人潘秋金,但伊印象中被告呂文菁都是在平等街賣給證人潘 秋金的,證人潘秋金記成是在金財神大樓應是記錯了等語( 參偵92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在偵 查中是因為檢察官丟話給我,我照著講一遍,實際上我沒有 看到被告呂文菁是否賣毒品給證人潘秋金。在平等街的時候 ,柯明雪、證人潘秋金、被告呂文菁常常到我住的地方,他 們3個女生很吵鬧,我都自己在旁邊,不會注意他們在幹嘛 等語(參本院卷第253至271頁)。參酌證人即被告張裕青於 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呂文菁究係於金財神大樓或是平等街租 屋處販賣毒品予證人潘秋金,亦無法確定,縱使如被告張裕 青所言係因檢察官丟話給其複述,被告張裕青亦有更正應係 在平等街販賣,而非金財神大樓,則證人即被告張裕青之證 述是否得作為被告呂文菁公訴意旨所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亦屬有疑。
(四)被告呂文菁雖於警詢自白確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潘秋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呂文菁之警詢光碟,被告 呂文菁於警詢時稱:「(問:這個潘秋金在筆錄裡面說、說 在103年7月初和103年8月初,2次,他就是打這支000000000 0這支電話跟你約在嘉義市民族路金財神大樓以每次新台幣1 萬元跟你買1錢安非他命、總共跟你買兩次,這個部分你有 什麼要說明的?)我要說明的。8月我就沒住哪裡了。(問 :沒關係,你就看這個部分?)7月我就認了。(問:7月的 部分有?)有,因為8月我沒有住在那裏了。(問:你講的 意思是怎樣,103年7月初這次你確實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潘秋 金?)有阿,她說有就有啦。(問:不是他說有就有了,你 也是要照你實際的情況說,不可以冤枉你,是不是這樣?) 我有賣阿,有阿。(問:地點?)看起來有30、40、50歲人 了。(問:大概幾歲?)我不知道,肥肥的。(問:地點確 實是在金財神樓下7月這次?)(嘆氣)講實在的,日子這
麼久了,我怎麼會知道。(問:阿你還是要回想阿,這是她 指證你的,你要回想,你說你在103年7月這次你確實有在金 財神大樓底下販賣給他,是不是這樣?)呂:黑阿。」等語 ,有本院105年4月29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15頁) 。則觀諸上開被告呂文菁於警詢自白之過程,被告呂文菁實 未主動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秋金,而 係稱證人潘秋金說有就有,且就販賣的地點亦稱時間已過很 久不記得,經警告以是否確在金財神大樓樓下,被告呂文菁 始稱是,且警詢過程中,員警詢問販賣地點,被告卻答以「 看起來有30、40、50歲人」,員警詢問大概幾歲,被告又答 以「我不知道,肥肥的」,均有答非所問之疑,是被告於警 詢之自白,亦難認為真實。
(五)另被告張裕青雖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然經本院勘驗被告 張裕青之偵訊光碟,被告張裕青於偵訊中稱:「(問:她有 賣,這部分你有認罪嗎?)我喔。(問:她那個時候就你跟 他共同賣的?)那個時候,我喔,若要說我認罪喔,檢察官 我只能說過程我知道,我知道,她過去那就對了。(問:不 是,你光是開車也等於是那個了?)反正這條我絕對不認的 ,是怎麼說你知道嗎,那個時候潘秋金模式怎麼樣,才剛認 識而已,都是她來的,不是我過去的,我又不需要開車載她 ,我何來幫助。(問:剛才問你,你說當時,假裝開車回去 到?)對,我很想要和他對質的你知道嗎,我很想要和他對 質,我什麼時候載她過去金財神那邊,你要是說老吸街那。 (問:我跟你說,呂文菁就這樣說喔,連呂文菁都這樣說? )我跟你說,呂文菁是每樣都認了,我知道。(問:沒有, 呂文菁有一條沒認,這兩次有一次沒有認,但是呂文菁說, 這兩次都是你開車載她過去金財神的?)我們就住在那邊, 當然載她過去那邊,不然要載去哪。(問:對阿對阿,你看 ,她說這兩次和潘秋金見面,就都是你載她過去,照你剛才 說的,也是跟她說的是符合的?)這樣算共同喔。(問:我 跟你說過,你那段時間是跟她一起賣的,她要出去,我剛才 有跟你問過,她不會開車,一定是你載她的,所以說,你載 她過去那邊,她再和以前的模式一樣,就是他賣,你開車載 他去賣,你們兩個就是共同的共犯關係,這個之前起訴那條 也是這樣?)對啦。(問:都一樣啦。)我要回去,車也是 要開回去,不然要叫我去哪裡。(問:不是啦,反正你就是 ,她在賣,你載她過去賣,這就是有啦,這就是有?)我有 夠衰的。(問:這我跟你說過,數罪併罰之後,其實沒差啦 ,要看你,你要是不認,我同樣起訴給法官自己去判?)好 啦好啦。(問:承認嗎?)好啦」等語,有本院105年4月29
日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則自上開勘驗 筆錄可知,被告張裕青堅詞否認與被告呂文菁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僅敘述事情經過之事實,因檢察 官告以若開車搭載被告呂文菁即算是共同販賣後,被告張裕 青始為認罪之陳述,然揆諸被告張裕青於偵訊過程中,已多 次表示「反正這條我絕對不認的」、「我們就住在那邊(金 財神大樓),當然載她過去那邊,不然要載去哪」,經檢察 官告以開車搭載被告呂文菁亦算共同販賣時,另回以「我有 夠衰的」等,顯然並無認罪之意思,僅因對於法律評價不熟 悉,又經檢察官告以若開車載被告呂文菁去賣毒品, 2人即 係共犯關係,被告始為認罪之陳述,自難認被告有認罪之意 思。
(六)綜上,被告呂文菁、張裕青均否認犯行,而卷內證據僅有證 人潘秋金之證述,又證人潘秋金之證述就販賣時間、地點亦 有前後矛盾之情,尚難遽採為憑。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呂文菁於警詢、被告張裕青於偵查之自 白既難認與事實相符,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既不足為被告呂文菁、張裕青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呂文菁、張裕青犯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心證。 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呂文菁、張裕青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