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6號
CYDM,105,聲判,16,201607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謝富霜
代 理 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張嘉昇
      YENNI FATMAWATI ABDUL ROSYID
      (中文姓名:阿妮;印尼國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七日駁回再議之處
分(一0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0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謝富霜以被告張嘉昇、YENNI FATMAWATI ABDU -L ROSYID (下稱:阿妮)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訴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550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第 1次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月27日,認 偵查尚未完備,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處分書發回續查 (下稱發回續查處分)。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續查後,於 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 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第 2次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6月7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5年 度上聲議字第 8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聲請人於105年6月8日收到該駁回再議處分後,即於 10日 內即105年6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有各該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 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 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昇係址設嘉義縣民雄鄉○ ○村○○00號之20之「嘉義縣私立惜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下稱:「惜福長照中心」)之負責人,負有指導監督所屬 員工之責;被告阿妮為惜福長照中心之外籍照護人員,渠等 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謝聰海係告訴人謝楊新之夫,亦 為告訴人即聲請人、告訴人謝佳澄、郭謝富美謝淑珠、謝 惠如之父。緣被害人於104年4月間,因右大腿開刀後無法行 走,遂於104年4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由聲請人送至惜福 老人中心照護,詎被告張嘉昇竟未依規定,設置足夠之照護 人力,使被告阿妮於104年4月24日上午7時 14分許,負責照 護被害人時,因疏忽照護而致被害人跌倒在地,被害人因受 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5月 8日上午11時 22分許,因左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合併 顱內出血、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疑動脈瘤破裂)、呼 吸衰竭及肺炎合併肺積水等原因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張嘉昇 、阿妮均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於勘驗惜福長照中心 3樓 走廊之唯一監視器畫面後,仍無法清楚確認被害人之死因為 何,何以單就被告等之辯詞、與被告等有高度利害關係人員 之證詞,遽以認定被害人頭部著地撞擊受傷致死之原因,係 其自行從輪椅上欲站立或移動身體時,突然不慎自行跌落在 地所致;㈡檢察官未調查其他監視器拍攝畫面,比對勾勒被



害人於案發前之全部行蹤,以確認是否為惜福長照中心人員 之疏失,將被害人推至 3樓走廊監視器下方位置,獨留被害 人在該處,未再照顧及注意被害人,致被害人自行跌倒摔傷 致死;㈢檢察官未主動詢問惜福長照中心內其他老人是否曾 有聽聞或見聞事故之發生;㈣證人阿蓮、謝參妹係惜福長照 中心之照護人員,而被告張嘉昇為惜福長照中心之負責人, 是證人阿蓮、謝參妹可能為保住其工作、考量同事情誼而為 不實之陳述;證人阿蓮、謝參妹均證述被害人跌倒後精神狀 態正常,塑造出被害人跌倒係因其自己之突發自摔所致,惟 被害人於案發前不久才經由大林慈濟醫院開刀治療,手術部 位是右大腿骨股頸,且被害人年齡高達81歲,無法自己行走 活動,如何能自行從輪椅站立而跌倒在地,證人阿蓮、謝參 妹之證述明顯與常理相違;㈤惜福長照中心於被害人跌倒後 ,經過1個多小時始通知被害人家屬,其危害通報及危機處 理等相關作業系統緩慢,已有違一般專業老人養護中心之通 報程序,而延遲通報之原因是否為了刻意隱瞞實情、湮滅證 據,而導致被害人延誤就醫,檢察官均未調查;㈥被害人於 大林慈濟醫院開刀治療後不久,即入住惜福長照中心,其自 主照料能力、行為意識均較一般老人薄弱,被告張嘉昇為惜 福長照中心之負責人,應指派受有專業照護訓練之人員照護 被害人,而檢察官亦未調查被告阿妮是否受有專業照護訓練 。是檢察官不僅漏未調查多項證據,且駁回再議處分及不起 訴處分之理由亦多有矛盾之處,實難令聲請人甘服。五、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係因輪椅跌落事故,致左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膜下 出血合併顱內出血、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疑動脈瘤破 裂)、呼吸衰竭及肺炎合併肺積水,最終則引發肺炎併成人 呼吸窘迫症而死亡等情,有被害人104年5月 8日臺中榮總嘉 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104年5月4日、5月 8日陽明醫院 診斷證明書、嘉義地檢署104嘉檢宙相字第286號法醫解剖鑑 定報告書暨相驗照片59張、104年7月 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警卷第16至17頁、第20頁;相字卷第 91至104頁、第134頁、第 14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先予認定。
㈡惜福長照中心就照護人員之配置並無配置不足之情形: ⒈本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函詢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嘉義 縣政府函覆稱:惜福長照中心核准設立47床,並可收容鼻胃 管及導尿管住民,依照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8、 18條規 定,護理人員比為1:15;照顧服務員比白天為1: 8,夜間 為1: 25;夜間照顧服務員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



理人員合併計算,有嘉義縣政府104年9月 1日府授社老福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偵字卷第30頁)。再經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函詢嘉義縣政府關於「如何區分日、夜間?」一 節,嘉義縣政府函覆表示: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103 年1月7日社家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此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100條之3第 3項之規定,所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 後,有嘉義縣政府104年9月23日府授社老福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交查卷第24頁),是本案發生時間為上午 7 時14分許,應屬日間,亦堪以認定。
⒉又參以嘉義縣政府上開104年9月23日函文所附之惜福長照中 心104年4月住民人數表(交查卷第27頁反面),足認於案發 時惜福長照中心內共有25名住民,故惜福長照中心依上開規 定,應至少配置 4名照顧服務員。而本案惜福長照中心於案 發時,配置有被告阿妮、阿弟、娃娃、阿蓮等 4名照顧服務 員一事,業據證人即惜福長照中心之照顧服務員阿蓮、謝參 妹證述在卷(核交卷第42至44頁),核與被告張嘉昇所辯情 節相符(核交卷第29頁),並有惜福長照中心 4月份人員排 班表存卷可查(交查卷第30頁)。
⒊再觀諸前開標準規定之照顧服務員與住民比例限制,係針對 整體機構而言,並無對各樓層之比例再加以規定,亦有嘉義 地檢署104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交查卷第 1 頁),足認惜福長照中心於104年4月間案發時,並無照顧服 務員人數配置不足之情況,尚難認惜福長照中心之負責人即 被告張嘉昇就照護人員之配置有過失。
㈢被告阿妮符合擔任照顧服務員之資格:
⒈按照顧服務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 結業證明書。二、領有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三、高中 (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組)畢業,為老人福利 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阿妮受僱老人中養護中心擔任照顧服 務員是否符合資格乙節函詢勞動部,據勞動部函覆略以:「 (一)阿妮係經本部於101年10月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發聘僱許可,其聘僱期間為101年9月12日至104年9月 12日止。(二)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 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 7條 規定,略以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3條第3款之看護工作,其年 齡須20歲以上,並應具下列條件之一:1.入國工作前應經中 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人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 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2.最近 1年內在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 6個月以上者。所詢老人福利服務專業



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 5條規定,尚非規範外國人從事機構 看護工作所據。(三)為落實前開審查標準規定本部前於92 年4月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經內政部暨行政院衛 生署會銜公告之『照顧服務員訓練實施計畫』,請外交部轉 駐外館處洽外勞來源國勞工部門,要求來臺工作之外籍看護 工必須依前開訓練計畫,接受90小時之職前訓練,並於訓練 合格後取得專長證明,並經駐外館處核驗後,始得予以簽證 來臺工作。」有勞動部105年3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函附之相關許可資料影本附卷可參(核交卷第33至 36頁)。
⒊職此,本案被告阿妮既係經依前開訓練計畫接受職前訓練, 於訓練合格後取得專長證明,並經駐外館處核驗後,核發簽 證來臺工作,再經勞動部發給聘僱許可,自符合擔任照顧服 務員之資格。是聲請人質疑被告阿妮是否具有專業資格,應 屬無據。
㈣被害人入住惜福長照中心時,其行動自由未受拘束: ⒈查惜福長照中心為防止住民滑倒,除設施設備外,尚包括對 住民的身體約束,如臥床及乘坐輪椅均可,惟身體拘束須經 醫師或護理人員評估有約束必要,並取得本人或家屬之同意 方可,有嘉義縣政府104年9月1日府授社老福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查(偵字卷第30頁)。
⒉參以聲請人謝富霜將被害人送至惜福長照中心入住時,被害 人意識清楚,身體狀況正常,毋須拘束其行動自由,亦為告 訴人謝富雙所不爭執(交查卷第 7頁),且告訴人謝富霜亦 未同意或簽署可對其拘束之文件,足認被害人於惜福長照中 心接受照護期間,有相當程度之行動自由。
⒊承上足認本案被害人於案發時,得在惜福長照中心3 樓房間 、走廊等公共空間自由活動,且惜福長照中心之人員配置均 符合法令規定,業如前述,尚難遽謂惜福長照中心之負責人 即被告張嘉昇有何管控不當之情形。
㈤由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尚難認被告等有過失: ⒈查被害人跌倒之地點係在惜福長照中心 3樓走廊,該處即在 被害人所住之房間外,業經被告張嘉昇供述在卷(核交卷第 28頁),3樓走廊僅有1支監視鏡頭(即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之CAMERA13)顯示該走廊之畫面,因被害人跌倒之位置 ,係在 3樓走廊之通道門旁,正係前述監視鏡頭設置位置之 下方(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因監視器角度緣故,固未錄 得被害人跌倒之過程。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 之監視錄影光碟(置於警卷第54至55頁密封袋),可知:「 ①案發當日上午7時14分4秒前,被告阿妮持續在惜福長照中



心 3樓走廊遠離前述監視鏡頭之一端左右來回穿梭工作( 核交卷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
②同日上午7時14分8秒,被告阿妮疑似發現前述監視鏡頭下 方之被害人跌倒後,便立即朝被害人方向走來(核交卷第 16頁);同日上午7時14分 14秒,被告阿妮疑似有將被害 人扶起之動作(核交卷第16頁反面);
③同日上午7時16分14秒,阿蓮至惜福老人中心3樓走廊時, 有朝被害人所在位置觀望之動作(核交卷第18頁); ④同日上午7時17分52秒,謝參妹至惜福老人中心3樓走廊時 ,即停留在被害人所在之位置(核交卷第19頁反面); ⑤同日上午7時18分7秒至44秒,謝參妹、阿蓮及被告阿妮疑 似有將被害人扶至輪椅上之動作(核交卷第21至22頁反面 );
⑥同日上午7時18分47秒至 58秒,阿蓮將坐在輪椅上之被害 人推至前述監視鏡頭前方,並停靠於惜福老人中心 3樓走 廊牆邊(核交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 有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存卷可佐。
⒉其次,證人阿蓮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到惜福長照中心 3樓 走廊時,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阿妮說被害人跌倒了,伊跟 阿妮本來想幫被害人扶起來坐在輪椅上,但被害人說不要碰 被害人,伊當時看被害人精神狀況都正常,就沒有馬上幫被 害人扶起,等謝參妹到場時,伊再跟阿妮、謝參妹一起把被 害人扶到輪椅上,伊先把被害人推到牆邊固定,怕被害人再 跌倒,之後再推被害人到 1樓量血壓,血壓也都正常等語( 核交卷第42至43頁);證人謝參妹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從 惜福長照中心 3樓電梯口出來就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精神 狀況正常,伊問被害人有沒有怎樣,被害人說沒有,之後伊 就找阿妮跟阿蓮一起把被害人扶起來,一般如果有老人跌倒 ,1個人是扶不起來的等語(核交卷第43至 44頁)。核與開 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相符,亦與被告阿妮供述發現被害 人跌倒之經過乙情大致相符。
⒊而被害人於入住惜福長照中心時具有相當程度之行動自由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極有可能係被害人於案發時 欲嘗試自行自輪椅上站立或移動其身體時,不慎摔倒在地之 偶發事件,且被告阿妮亦非一對一專責照顧被害人之照護人 員,自難以被害人不可預期、突發性之摔倒行為,指摘被告 阿妮就被害人跌倒乙節有疏失。
⒋聲請意旨固指摘檢察官未調取案發前全部監視器畫面,以勾 勒比對被害人案發前之全部行蹤云云。惟參以被害人在 3樓 走廊跌倒之位置係在其所住房間外,亦據被告張嘉昇供述在



卷(核交卷第28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佐(警卷第43至45頁),再參以被告張嘉昇於偵查 中供稱:伊們一般是讓住民在公共空間走道上坐輪椅吃早餐 等語(偵字卷第19頁);被告阿妮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早上 被害人已經洗臉、刷牙完畢,正在吃早餐等語(警卷第 8頁 ),堪認被害人係當日上午起床盥洗完畢後,即至房間外之 走廊上吃早餐,隨後即發生本案事故,自無再調查其他監視 器拍攝畫面以確認被害人案發前之全部行蹤之必要,且惜福 長照中心院內之監視錄影內容,亦因檔案容量過多已遭覆蓋 而未留存,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警卷第 1頁),是檢察 官就此部分尚無何明顯之偵查瑕疵,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尚 不足採。
㈥另參以被害人於大林慈濟醫院所進行之手術係右側股骨頸骨 折(警卷第18至19頁;交查卷第18頁),其意識應仍清楚, 而依監視器畫面及上開證人之證詞等卷證資料,推論被害人 係自輪椅上欲站立或移動身體時,突然不慎自行跌落在地, 因而頭部著地撞擊頭部受傷,亦符合常人之經驗法則,尚難 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率斷未洽之處。聲請 人復主張證人阿蓮、謝參妹係受僱於被告張嘉昇之長照中心 員工,而認渠等之證述內容有不實之虞云云。然審諸證人阿 蓮、謝參妹於偵查中之證詞,均僅係陳述被害人跌倒後,渠 等在3樓走廊目擊被害人坐在地上、合力扶起被害人之過程 ,尚難有何刻意迴護被告張嘉昇、阿妮之情,且聲請人並未 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是聲 請人上開質疑應僅係其臆測之詞,尚難憑採。再者,惜福長 照中心於被害人發生跌倒意外後,並無任何住在該中心之住 民主動表示有目擊案發當日之事發經過,且參以卷附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警卷第43頁、第45頁),被害人摔 到之位置係在3樓走廊末端,其餘同時在3樓走廊之住民均係 坐在輪椅上背對被害人之方向,尚無證據足認有住民目擊事 發經過,自無再一一詢問惜福長照中心內其他住民之必要。 又聲請人主張惜福長照中心遲延通報家屬,質疑有滅證之虞 云云。惟參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8至50 頁),被害人於跌倒後,經被告阿妮、證人阿蓮、謝參妹扶 起坐在輪椅上後,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至1樓接受生命徵 象檢查,被害人並在 1樓公共空間觀看其他住民下棋、與其 他住民聊天,顯然被害人於跌倒後之精神狀況尚屬正常,則 惜福長照中心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 26分許,與聲請人聯繫並 告知被害人跌倒一事,難認有何刻意延遲通報、湮滅證據之 情形,此應屬聲請人之臆測,亦難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㈦且交付審判部分,其調查證據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檢察官就聲 請人前開質疑未予調查部分,本院依法無由就此而另為蒐集 、調查。是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等之 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請求究辦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 指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第 1次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復經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續行偵查仍認犯被告等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第 2次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駁回再議處分),業於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細 論述理由說明心證,亦據本院調取偵查案卷後核閱無訛,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原處分 之適法性並無疑虞。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所執指摘情詞,難 予憑採,理由已如原處分翔實之析論及本院上開所述,是尚 難認被告等有何業務過失之責任,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卷宗目錄: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宗(警卷)
⒉嘉義地檢署104年度剖他字第31號偵查卷宗(剖他卷)⒊嘉義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286號偵查卷宗(相字卷)⒋嘉義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50號偵查卷宗(偵字卷)⒌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898號偵查卷宗(交查卷)⒍嘉義地檢署105年度聲議字第11號偵查卷宗(聲議卷一)⒎嘉義地方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5號偵查卷宗(偵續卷)⒏嘉義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507號偵查卷宗(核交卷)⒐嘉義地檢署105年度聲議字第143號偵查卷宗(聲議卷二)⒑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