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郭憲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 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 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 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台抗字第 337 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郭憲仁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具狀聲請再審 ,依聲請再審狀所載之案號乃係對於本院104年度訴第122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僅提出「再審狀」1份,並未 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所定之程式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違 背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