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797號
CYDM,105,聲,797,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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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柏彥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2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針對起訴犯罪事實,已坦承認罪, 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也無逃亡之虞,被告父親糖尿病多年須 有人照料,家中經濟開銷難以為繼,被告係家中長子,妹妹 業嫁至桃園,盼能交保出所工作,並盡人子孝養之責,為此 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 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 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經查:(一)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與未遂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裁定自民國105年5月9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二)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罪名,均坦承不諱,核與 起訴書附表所示購毒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5包、電子磅秤1 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及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嫌疑重大,又被告供稱有 時候住在戶籍地,但有時候住在他人家中,居所不定,參以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不可謂不重,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 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審 酌上情,認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



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之賡續進行或執行,故為保全將 來審判及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即有 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父親罹病,及家中經濟須有人撐持為由請 求准予交保。然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被告 所言屬實,該等情形於被告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時即已存 在,當可預料若犯行敗露入獄,即有其所述問題之發生,竟 未慎思在乎而仍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於入獄後方以此為由聲 請交保,已難認於交保後會如實照料其父親,及從事正當工 作以撐持家中經濟,顯係為求交保之藉口,無足採信。參以 被告坦承家中尚有妹妹,其固已出嫁,仍可照料被告父親, 承擔家中之經濟。況被告所舉上開理由,並非具保停止羈押 應審酌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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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