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750號
CYDM,105,聲,750,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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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麗君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39號),對
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2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被起訴之罪行,全由告訴人單方 面指述,並無具體證據。而大陸妹檳榔攤監視器拍到的人不 是被告。被告曾看到告訴人等人的臉書和LINE的對話內容, 可以證明他們是同夥,如果沒有停止羈押,所有對被告有利 之證據都沒有了。又被告出去不會去恐嚇他們,沒有這個必 要,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因恐嚇取財、傷害、恐嚇及妨害 自由等犯行,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104年10月間至105年4月間,多次密 集藉故以恐嚇、強制等暴力方式向各告訴人行恐嚇取財之行 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否認犯行,審理程序 有交互詰問之必要,如予被告交保,恐有勾串共犯或威脅證 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 分之日或送達後5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 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 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誤為抗告,惟依前述規定 ,應視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保全被告,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 法院只要就客觀情事觀察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逃亡、勾串或煙滅證據、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理由 時,即可在為確保前揭羈押目的之情況下,予以裁定羈押。 ㈡被告涉犯本件犯行,有檢察官提出之以下證據可證,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
⒈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取財、傷害部分:




⑴告訴人劉偕進、證人劉政泰之證述。
⑵同案共犯楊宗翰、王照棠呂佳洪王幼翔羅泓淯之 供述。
⑶告訴人劉偕進之診斷證明書。
大陸妹檳榔攤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⒉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毀損犯嫌:
⑴告訴人何保安何保生、同案共犯少年黃○○之供述。 ⑵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
⑶告訴人何保生之汽車前檔玻璃破損照片
⒊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犯嫌:
⑴告訴人賴志瑯之證述。
賴志瑯簽發之本票2張。
⒋犯罪事實四之恐嚇犯嫌:
告訴人洪增如、證人王鈺鈴之證述。
㈢又被告所為之供述,與其他共犯於偵查中之供述互不相符, 具有利害衝突關係,在審理過程中,難保其不會透過管道與 其他共犯勾串;另被告與告訴人等均相互熟識,而其本件所 犯既均為暴力犯罪,依一般經驗法則,亦無從確保被告交保 後不會威逼證人日後為對其有利之證詞;況且,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之部分,亦坦承已將當日花蝴蝶檳榔攤所拍攝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全數洗掉。被告既已曾為煙滅證據之舉,故其有 勾串共犯及威脅證人之高度可能性,自不待言。從而,在本 院未審理終結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 能性。
㈣被告自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4月間,密集以不同之理由、 藉口,向告訴人劉偕進何保生何保安賴志瑯等人進行 上開恐嚇取財等犯行,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
㈤本院審酌被告既有上述羈押之原因,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並無法確保其不會勾串共犯、威逼證 人,及防止其再犯,故認被告確有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未明顯有 違比例原則,於法有據。被告執前揭情詞聲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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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