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素春
賴鐘鎮
賴鐘聲
被 上 訴人 何政儒
楊瑞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何佳潓、林浩民、林慶芳、葉實、張翠娥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30,000元。㈢、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
㈠、原審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94條於審判期日傳喚附帶民事訴 訟當事人及關係人,復未詳述不予傳喚之理由,逕行判決, 造成訴訟上之突襲。
㈡、原審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以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違反民刑事法官專業認證及分流原則,並不妥適。㈢、原審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準用民事訴訟法及民法 相關規定認定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固 守刑事法被害人觀念為當事人適格之認定,於法不合。㈣、原審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款準用民事訴訟法共同訴 訟相關規定認定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究竟屬於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或普通共同訴訟,並一一加以傳訊、調查,有未盡 調查能事之違法。
㈤、原審未注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與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彼此間之關聯性,適 用法則並非妥適。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次按公司具有法人格,而有權利能力,得為權利主體,並得 為被害客體,若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意圖損害公司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 其因犯罪受損害之人乃係公司,至公司股東僅係依股東身分 而得對公司主張權利(即「股東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公司董事,未經法定程序,將屬於公司所有之土地 ,私自出售,並為利益輸送,違背受委任之任務,涉嫌犯罪 等情,縱令屬實,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亦為公司, 公司股東,其權益雖不無間接受影響,但究非因犯罪而直接 被害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何政儒、楊瑞卿係以東政工程有限公司之 名義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原審認定在案,揆之上開見解,本件被 告2人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屬侵害國家 法益,並無直接被害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 ,係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除侵害國家法益無直接被害人外 ,侵害社會法益之部分直接被害人應為東政工程有限公司; 而違反公司法案件部分,該案之直接被害人應屬東政工程有 限公司,東政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亦非直接被害人。且據本 件上訴人所委任之告發人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上訴人3人並非東政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等語。上訴人3人既 非東政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亦非東政工程有限公司本身, 當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是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雖 以上開理由上訴,惟按是否因被上訴人之犯罪侵害其個人私 權致受損害,與得否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並非相同 之概念,不容混淆。本件被上訴人何政儒、楊瑞卿係因違反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與刑法第214條 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亦認定其犯上開各罪, 而判處罪刑,並不及於其他罪名,業經原判決敘明。而上訴 人3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亦未
作不同之主張,復有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附卷可憑。上訴意 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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